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丙○○
再審被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7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再審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查本件再審原告 所涉之刑事過失致死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 第208號無罪判決確定,該判決於96年5月31日宣判,再審原 告於同年6月11日收受判決書,再審原告係以前開無罪判決 為由提起再審,而上開無罪判決之產生與再審原告知悉該判 決,至早應於96年5月31日判決宣判時,故本件再審30日之 不變期間應自96年5月31日起算,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
二、實體部分:
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 款之事由:
⑴、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 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 決以他訴訟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 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 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 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7 51號裁判要旨可稽。
⑵、本件係再審被告即被害人林森興之父母於本件刑事過失致死 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並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而本院93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一審判決援引再審原告及 證人姚佩君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警員吳炎林於刑案中之 證言,並略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凡此攸關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則,皆同為被
告與被害人所應注意。是依照上開規定,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上開車輛時,自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而有該等注意 義務甚明。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白天自然光線、 路況佳、視距良好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及證人姚佩君證述在 卷,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可證,足認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過於 自信能閃避失控侵入自己車道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而疏 未注意採取立即停車之必要安全措施,因而擦撞被害人所騎 乘之上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致死,足見其於本件車 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認再審原告有過失,構成過失致死 罪。
⑶、本件民事原確定判決並未實質調查,判決理由逕引上開刑事 一審判決理由內容,一字不漏抄襲,而認定再審原告有過失 ,因而為再審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之判決,據此,本件民事原 確定判決,係以刑事一審判決作為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至為灼 然,而該刑事一審有罪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交 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並無過失,再審原告於本件車禍中,無須擔負任何法律責任 ,因而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為無罪確定,顯然原確定判決據以 認定再審原告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基礎,已動搖且 不宜再予維持,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 自得據以為再審之理由,並進入再審之訴,以救濟原違誤之 民事判決。
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之事由:
⑴、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聲請再 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刑事二 審無罪判決係於民事判決確定後始作成,民事確定判決自無 從斟酌該刑事二審無罪判決,且再審原告發現該未經斟酌之 刑事二審無罪判決在後,自得使用該證物聲請再審。⑵、次按文書亦為證據方法之一種,而公文書尤然,且由公務員 所製作,證明力更強過其他證據方法。上開刑事二審判決性 質上為公文書,亦得作為本件再審之書證,且該判決於96年 5月31日宣判,自不可能於民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提 出,並經法院斟酌。
⑶、再觀諸上開刑事判決之內容,除敘明再審原告過失致死案件 審理中,送交各大專業機關及學校所為之鑑定及補充鑑定, 均以再審原告並無車禍肇事因素,臺灣高等法院更自行送請 交通大學鑑定,亦認再審原告駕駛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臺灣 高等法院之判決更援引最高法院判例揭示之「容許風險」及
「信賴原則」,詳實說明再審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本件屬不幸事件而非犯罪事件,如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提出 該刑事二審確定判決,必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亦即該判決得 以推翻再審原告有過失之認定,進而免負損害賠償責任。⑷、爰以臺灣高等法95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作為書證 ,該書證既未經民事確定判決斟酌,且論述完整,並佐以專 業機關之鑑定結果,顯對原確定判決有影響,得據以為再審 原告無過失之較有利益裁判基礎,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得據以為再審理由 。
㈢、綜上,原民事確定判決實有諸多再審事由,顯難予維持。況 本件係於上訴審時,因待刑事判決結果,聽從法官之勸諭, 先合意停止,惟於漫長等待過程中,再審原告不懂法律疏未 聲請續行訴訟,造成「被告撤回上訴」之憾事,致再審原告 頓失審級利益,造成未經二審實質裁判,本件因程序上失權 ,致民事一審違誤判決確定之不幸結果,實讓再審原告深感 愕然,為此賜判如再審聲明,以維再審原告權益,避免一方 面認為再審原告無罪,另一方面卻要負擔賠償之司法衝突窘 境,並聲明: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應予廢棄。 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應予駁回。③歷審訴訟費用由 再審被告負擔。
貳、再審被告甲○○則辯稱:本件車禍事實已經發生,只是要求 查明事實真相,臺灣高等法院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根本不 採納,惟再審原告與被害人林森興確有發生車禍等語,並聲 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間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叁、程序部分: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 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 處分已變更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 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 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 第13款、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 主張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31日,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208 號為再審原告無罪之判決後,知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原因,旋於96年6月25日具狀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再審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5 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及本件民事再審起訴狀在卷 可參,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自未逾知悉再審理由30日 之不變期間,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自屬 合法。
二、再審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經查:
一、按「本院確定判決,依據事實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而為駁回上 訴人上訴之判決,該判決之內容毫無涉及刑事判決已判處上 訴人侵占罪刑之事,即確定判決並非依據刑事判決而認定上 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純屬民事法院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結果 ,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231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又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聲請再審,必須原判決係以該等 裁判為基礎,若僅受其影響而非以之為基礎,仍不在適用範 圍。另「第13款所謂之新證據,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亦可供參考。二、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9號確定判決係以:㈠、再審原告於89年11月11日上午8時許,自當時任職位在新竹 市○○路○段香山火車站附近之泰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班 後,駕駛車號W7-008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亦任職於上開公 司之配偶姚佩君(嗣已離婚),沿新竹市香山區○○○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2人位在新竹市○○○路38巷15號 之住處,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途經牛埔南路105號中台興 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下稱中台興公司)即牛埔南路與 浸水街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動態 當能確切掌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有被害人林森興騎乘車號GQ8-107號重型機車,由對向 (即沿牛埔南路北往南)行駛而來,並因不明原因偏離自身 之車道,侵入再審原告行駛之車道內,再審原告見當時2車 尚有約2、30公尺以上之距離,竟疏未注意採取立即停車、 停靠路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猶貿然向前行駛,採取以偏左
跨越車道分向限制線之方式欲閃避被害人林森興所騎乘之機 車,然仍因閃避不及,致再審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方 向燈下方之保險桿處與被害人林森興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 發生擦撞,被害人林森興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出血性休克( 頭、胸部鈍力損傷合併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 同日上午10時許不治死亡之情,業據本院調取該過失致死刑 事案卷(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相字第660號相驗 卷、91年偵續字第31號偵查卷,本院93年度交訴字第33號) 核閱屬實。
㈡、依下列刑案所調查之證據,足資認定再審原告就被害人林森 興死亡間存有過失:
⑴、再審原告於警詢時供承:當時車速時速3、40公里,我前面 都沒有車輛,在10多公尺前就看到被害人林森興機車。於檢 察官訊問時自承:兩車相距2、30公尺時,被害人林森興突 然闖入我車道,我往左閃避,當時我前方沒有車輛,時速30 多公里,後方車輛距離我約4、50公尺,我看見被害人林森 興偏向我時,我又往前行走10幾公尺,當時先往左閃過被害 人林森興,當時天後狀況晴天;於本院刑案中承認:在駛抵 車禍現場前之2、30公尺,就已經看到對向由被害人林森興 所騎乘之機車,車禍發生前,我們2人前方都沒有車,我注 意被害人林森興一直往我這裡滑過來沒有停下來,而且車子 是傾斜,已呈45度快倒地,我有減速,最後以正常速度減速 ,沒有緊急煞車,我當時覺得被害人林森興是失控等語。⑵、證人姚佩君於警詢時證稱:我坐在車上在十幾公尺前就看到 被害人林森興之機車,我們有減速並向對向車道偏,為閃避 機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們在到達中台興公司前約10 0公尺處,即見被害人林森興機車闖入我們車道,後來緊急 煞車倒地滑行。於本院刑案中證稱:轉到中台興公司前有一 個弧度路段,可以很清楚看到我們同向及對向來車,我們剛 由弧度路段轉彎過來就看到被害人林森興騎在我們的車道上 ,騎很快,我們看到他時就往左邊閃,他是在我的右前車燈 前方緊急煞車,我們就閃過他,不到5秒就聽到碰一聲,再 審原告看到被害人林森興斜過來時有踩煞車,有往左邊閃, 當時我們的同向及對向都沒有車子,視線很清楚,路上沒有 障礙物,我看到被害人林森興時,被害人林森興與我們距離 約100公尺,當時我們是想閃過繼續開,沒想到被害人林森 興會跌倒,我坐的位置距離我看到被害人林森興在右前車燈 前有煞車動作的位置約6、70公分,我們也同時間左閃等語 。核證人所述車禍發生前就已經看到被害人林森興機車侵入 再審原告行駛之車道、再審原告見狀減速向左閃避等經過與
再審原告前開自白內容大致相符。
⑶、證人即警員吳炎林於本院刑案中證稱:現場沒有汽車之煞車 痕,汽車的右前葉子板與右前方向燈,機車腳踏板處有擦痕 ,依現場情形判斷,2車應該有擦撞,機車還沒跟汽車擦撞 前,安全帽就掉在右前方,所以閃車前機車就有失控之情形 ,我是根據現場目擊之路人及安全帽掉落位置依據經驗判斷 應是還沒撞到前,機車就失控等語。證人即警員邱文賢證稱 :當時再審原告陳述機車騎士失控,其閃騎士的車,現場有 機車之刮地痕,我看到再審原告的車子右前保險桿有一點點 擦痕,有鮮紅色的幾點血跡在保險桿上等語。依據2車受損 情形及對照證人姚佩君上開證述:被害人林森興是在再審原 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燈前緊急煞車,再審原告因此向 左閃避,此時2車之距離僅6、70公分等情形,顯然再審原告 作出閃避被害人機車動作當時,2車之距離不但已相當接近 ,甚至幾近碰觸之情形,而以當時2車均仍在往前行進中之 狀態,再審原告於此近距離始為向左閃避被害人林森興機車 之行為,再參酌證人姚佩君所述閃過後不到五秒就聽到碰一 聲並看到被害人林森興跌倒等語,可認再審原告於近距離向 左閃避被害人林森興機車當時,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車 身應有碰觸到被害人林森興所騎乘之機車車身,且2車之碰 觸情形應為閃避當中之輕微擦撞而已,因為如果是猛力之撞 擊,則再審原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受損情形應相當嚴重車身 應有凹陷、刮痕,車漆有嚴重脫落之情形,然由上開汽車、 機車受損相片觀之,汽車部分僅右前保險桿、右前方向燈處 遺有輕微受損痕跡,機車部分則車身右側自腳踏板下方至排 氣管上方之間,均有刮擦痕跡;而證人姚佩君亦證述閃過後 才聽到碰一聲,並不是閃避當時有聽到碰撞之聲音,故2車 在閃避時確實有發生輕微之擦撞之事實,應可認定。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凡此 攸關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則,皆同為再審原告與被害人林森興 所應注意。是依照上開規定,再審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 車輛時,自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而有該等注意義務甚 明。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白天自然光線、路況佳 、視距良好等情,亦據再審原告供承及證人姚佩君證述在卷 ,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可證,足認再審原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再審原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 因過於自信能閃避失控侵入自己車道之被害人林森興所騎乘 之機車,而疏未注意採取立即停車之必要安全措施,因而擦 撞被害人林森興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被害人林森興人車倒
地受傷致死,足見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被害 人林森興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林森興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等 理由,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有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本院 確定判決可佐,且經本院依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三、按民事訴訟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本院上開民事判決 於95年10月3日確定後,再審原告刑事部分,雖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96年5月31日,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為再審原告 無罪判決確定,惟本院上開民事判決,係於上開刑事案件一 審判決後,調閱該刑事案件卷證後,自行認定再審原告對於 被害人林森興之死亡應負過失之責,實未引據上開刑事判決 作為認定之依據,本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實難謂係以上開本 院有罪之刑事判決為判決之基礎。
四、再審原告雖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並未實質調查,民事判決理 由逕引刑事一審判決理由,認定再審原告有過失,因而為再 審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之判決,是該民事確定判決係以刑事一 審判決作為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云云。然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係 於調取刑事案件卷證後自行認定,並未以上開刑事一審判決 為基礎,已如上述,雖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與刑事一審 判決之理由相同,僅可認係民事判決所見與刑事判決相同, 充其量亦僅民事判決受有刑事判決之影響而已,依首揭說明 ,仍不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適用範圍,從而 ,再審原告以該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五、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係於9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於95年9月4 日宣判,嗣再審原告依法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 上易字第892號受理,兩造於上訴期間合意停止訴訟後,未 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視為撤回上訴,全案於95年10月3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9 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惟上開刑事一審判決係於96 年6月7日宣判,再審原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3 1日改判再審原告無罪,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交訴字第3 3號全卷詳閱無訛。依此,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判決,係在本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後始存在, 依首揭說明,該刑事無罪判決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從而,再審原告以該款為由提起再 審,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有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均無足採,其提起再審之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柒、結論: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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