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4年度,2號
SCDV,94,智,2,2008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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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字第2號
原   告 美商希思肯股份有限公司(SYSCAN Inc.)
             Sa
法定代理人 甲○○○○○ ○○
             Sa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林怡芳律師
      賴中強律師
複代理 人 葉光洲律師
被   告 德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Portable Peripheral Co.
      , Ltd.)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宏澤律師
複代理 人 陳寧樺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
  求:「被告不得利用原告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之第18
  0168號發明名稱為『由通用序列匯流排埠供電之輕型攜帶式
  掃描器』之發明專利、第160656號發明名稱為『攜帶式掃描
  器』之發明專利為自己或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進口『掌心卡名片辨識系統-A6專業版』、『掌心卡
  名片辨識系統-A8專業版』產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733,148元【計算公式:
  被告公司93年度全年度營業毛利21,359,833元乘以被告公司
  所生產為原告主張為侵權產品占其所生產產品之利潤比例2/
  9乘以本件之合理審理期間5年=23,733,14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其理由如下述之二至三段所示)】。是原告應繳裁
  判費新臺幣220,912元,惟原告僅繳納17,335元,【茲限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判費203,577元,逾期
  未繳納,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二、然原告主張其上開訴之聲明,係屬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云
  云,惟查,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倘】法院予以判准,
  則被告不得再生產其系爭產品之結果,原告因被告系爭產品
  之銷售,所相對應因此減少之系爭專利產品之銷售,將因此
  而回復,是原告於相當期間(該相當期間係指本件訴訟欲審
  理確定,通常所需花費之審理期間)內,因系爭專利產品銷
  售量回復之數額,所生之利潤,即為原告因上開訴之聲明之
  請求所受之利益,亦即原告因上開訴之聲明所受之所有利益
  ,乃係原告因被告停止原告所謂之侵害,致原告所獲之利益
  。而該利益亦可用:「被告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全年營
  業之毛利乘以系爭產品佔被告公司生產所有產品之比例,再
  乘以本件訴訟相當合理期間之期間」核定,尚非客觀上不能
  計算及核定者,原告主張上開訴之聲明之請求,屬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者,即屬無據。
三、查:
(一)被告公司於原告94年2月14日提起本訴時前1年即民國93年
   度全年營業毛利為21,359,833元,此有被告93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在卷可按。
(二)原告主張被告產品種類共計9種,包含「A4隨身型彩色掃
   瞄機」、「A4高速平台掃瞄器」、「A5證照型掃描器」、
   「A6相片型掃描器」(即本件原告起訴所指本件「掌心卡
   名片辨識系統-A6專業版」侵害系爭專利權產品)、「A8
   名片型掃描器」(即本件原告起訴所指本件「掌心卡名片
   辨識系統-A8專業版」侵害系爭專利權產品)、「Mr.
   Photo A6」、「生物晶片讀取儀」、「Cardiris! Biz
   CardExpert」、「KVM Switch」,此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
   網站產品列印資料可據,且被告對此部分未為爭執,是本
   件原告所主張侵害系爭專利權產品所獲得利潤佔被告公司
   所有生產產品所得利潤九分之二即為可採。
(三)被告銷售系爭掃描器獲得利潤,考量本件訴訟標的牽涉複
   雜之專利侵權之認定,酌定本案訴訟期間為5年,以5年計
   算。至於被告所辯稱原告因其前述聲明所受之利益,其計
   算期間應以原告本件起訴時,其系爭專利仍享有之最長有
   效期間即16年8個月多為準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
   主張應以系爭侵權產品週期5年計算云云。查,本件就原
   告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前所述應以
   原告因被告停止所謂之侵害,致原告所獲之利益為準,亦
   即係以被告因停止產銷系爭產品,使原告就其系爭專利產
   品,相對應取得相當之市場需求及產銷,所受之利益。固
   然原告系爭專利之專利有效期間係分別至2019年10月20日
   、2021年10月31日始屆滿,故自本件起訴時即2005年2月
   14日起至最長專利有效期間屆滿時,其期間將近16年多,
   惟本院考量因系爭攜帶式掃描器有其一定之產品生命週期
   ,而以目前高科技產業競爭激烈並重視研發,產品不斷推
   陳出新、日新月異之情形,是否在系爭專利之專利有效期
   間屆滿前,系爭專利之產品即已為其他新產品所取代,亦
   非無可能,如此,原告斯時即無所謂因被告停止產銷系爭
   產品,致其因系爭專利產品相對應之市場需求及產銷而獲
   有利益之情形,併審酌本件訴訟如進行一、二、三審始確
   定,依規定之辦案期限合計為4年4個月,參以本件案情之
   繁雜程度等情,認為計算原告所受利益之期間,應以5年
   之期間始為合理,被告辯稱應以16年多計算云云,尚非可
   採。
(四)準此,計算並核定本件原告前開聲明之訴訟標的之價額,
   即應為23,733,148元【計算公式:被告公司93年度全年度
   營業毛利21,359,833元乘以被告公司所生產為原告指為侵
   權產品占其所有生產產品之比例2/9乘以本件之合理審理
   期間5年=23,733,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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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希思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