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13號
SCDM,97,訴,113,2008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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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9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緝字第349號)後,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同意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商業負責人,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底、92年初受僱於綽號「小伍」及「徐 志明」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新竹縣新埔鎮鎮34號擔任管理員,可預見若提供自己之證件資料擔 任他人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遂行不 法意圖用以掩飾犯罪行為,竟於92年1月間,基於填載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概括犯意聯絡, 由「小伍」、「徐志明」持其身分證、印章辦理公司負責 人變更及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使其擔任振耀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振耀公司)人頭負責人後,請領統一發票使 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甲○○擔任振耀實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期間,在未實際交易及出貨之情形下,虛偽 開立銷項發票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期間合計開立之銷項 發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59萬5,259元,使附表所示 之納稅義務人得持該虛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進項稅額, 藉此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合計52萬9,766元,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嗣經稅捐機關察覺 有異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企業名錄乙份 、德貿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乙份、聯邦商業銀行96年10 月26日(96)聯銀信卡字第8086號函暨檢附國民年金申請 書影本乙份、永豐信用卡有限公司96年11月7日永豐信法 催暨支援部(096)字第01235號函暨檢附信用卡申請文件 影本乙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6年12月



27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960061589號函乙份、經濟部91 年12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133200700號函、新竹縣政府92 年1月6日府建商字第0920 300041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查緝涉嫌虛設行號案件案情報告、被 告擔任負責人期間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資產負債表建檔及 維護作業資料附卷可稽(見偵緝349號偵查卷第47、50、6 7至68、70至71、127頁,及他字第1257號卷第63至76、77 至83、12至14、124、128、162、167頁)。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減為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
五、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 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 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 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 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 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 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被告於94年 12月2日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竹檢威偵字精緝字第1 210號通緝,並於96年4月27日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緝獲到案,可見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 (即96年7月16日)前業已緝獲到案,依上開說明,並無同 條例第5條規定之限制減刑之適用。⑵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3條規定之限制減刑之罪,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之減得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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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信用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貿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