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97年度,332號
SCDM,97,竹簡,332,200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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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
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贓物等罪,經本院於 94年12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年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6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 月28日下午4時許,至新竹市○○路173號之休閒皮飾商店 前,見乙○○所有、吊掛該處騎樓貨架上之飛狼牌背包無 人看管之際,竟徒手竊取該只背包(價值新臺幣800元) ,得手後,適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吳家旭於上址執 行肅竊專案,乃尾隨甲○○至新竹市○○路176號前,上 前逮捕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財物(業經領回)。(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速偵字第541號偵 查卷第5至7、29頁)。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速偵字第541號偵查卷 第8頁)。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速偵字第541號偵查卷第18頁)。(四)照片6幀(見速偵字第541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6年4 月 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觸犯刑法,竊取他人財物及被害人 因本案所受財物損失,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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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