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 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寬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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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所為之
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結法條欄內「刑法第185條之3」更正為「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結法條欄內「刑法第185 條之3」顯係「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 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張林祐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