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一四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裁定命原告 於三日內補正,而該項裁定已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 逸 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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