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緝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樓之2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
九四七、六六八七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上午某時,騎乘車號FF 三-七一七號機車,搭載邱黃能水(其多次竊盜犯行,業經 本院以同案號協商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 ,行經新竹市○○區○○里○鄰○○路○段一一0號前,邱 黃能水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 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把,竊取乙○○所有、懸放該 處外牆上之熱水器一台,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熱水器置放在 停留屋外等候由陳源峰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上,並要求陳源峰 儘速駛離,陳源峰明知上開熱水器為邱黃能水所竊得之贓物 ,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邱黃能水及 載運上開贓物離去;嗣因其二人上開行為遭屋主乙○○發現 而記下車牌報警,甲○○亦恐犯行已遭發現而前往警局投案 ,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蕭 惠 婷
審判長法官 楊 麗 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 惠 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