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戊○○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
80、7596號、96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結夥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結夥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結夥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有多項竊盜前科及施用毒品之犯行,最近一次犯竊盜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 ,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獲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 九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二、乙○○於九十三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依聲請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號 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竟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晚上某時許 ,在苗栗縣苗栗市龜山大橋旁之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以吸取其產生的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三、乙○○與丁○○(另行審結)、丙○○、戊○○等四人於九 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晚上某時許,在丙○○位於苗栗縣公館鄉 中義村十二鄰中義二八三號之住處集合後,竟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竊取事先已由吳佳德(由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割斷後擺放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 ○路二之三號台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超能源公
司)地下室、重約一千六百八十公斤之電纜線,並約定將竊 得電纜線變賣後,由乙○○各分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給丁 ○○、丙○○、戊○○等三人作為代價,乙○○等四人遂於 同日深夜,由戊○○駕駛其所有之車號MF─一一00號自 用小客車載乙○○、丁○○、丙○○等三人出發至台灣超能 源公司,在翌(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途經苗栗縣竹南 鎮台一線即環市路○段八八號前之路旁,由乙○○下車以其 隨身攜帶之鑰匙一支,強行撬開停放於該處、萬業達工程有 限公司所有、借予吳文達使用之車號四四七八─JU號自小 貨車之車門鎖、電門鎖後,發動該部貨車而竊取得手,以供 其等載運準備竊取之電纜線,並由乙○○駕駛該貨車與戊○ ○等人一同前往台灣超能源公司。乙○○等四人於同日凌晨 一時三十分許一同駕車駛達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內,並將車子 分別停在距台灣超能源公司約一百至二百公尺遠之不同處所 ,四人再一同徒步至台灣超能源公司後方圍牆,由乙○○、 丁○○、丙○○三人結夥爬越圍牆侵入該公司,戊○○則在 圍牆附近把風,惟乙○○、丁○○、丙○○三人甫徒步接近 地下室微開之鐵捲門、著手竊取擺在鐵捲門下、以黑布覆蓋 之電纜線之際,為埋伏在該處之警員當場查獲,遭人剪斷之 該批電纜線事後估計可變賣價值約三十餘萬元,而扣得電纜 線一批共二百四十條(一條約長二公尺、重七公斤),並在 乙○○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六公 克)而得悉上情。
四、案經台灣超能源公司、甲○○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大隊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戊○○三人所犯之竊盜等罪,均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 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明本案全部 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丙○○、戊○○二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證明其二人與被告丁○○在出發前已即事先知悉要一同至 台灣超能源公司竊取電纜線,途中並由被告乙○○一人下 車竊取路旁貨車之事實。
(三)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明 其與被告丙○○、戊○○三人在出發前已即事先知悉要一 同至台灣超能源公司竊取電纜線,途中並由被告乙○○一 人下車竊取路旁貨車之事實。
(四)證人即承辦警員許貴棠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乙○○ 、丁○○、丙○○三人當時確實已翻越台灣超能源公司之 圍牆、接近鐵捲門處並著手竊取電纜線時,因埋伏警方出 現而未能得手之事實。
(五)證人即告訴人台灣超能源公司之職員己○○於偵查中之證 述,證明該批遭剪斷之電纜線造成台灣超能源公司損失約 有一千餘萬元之事實。
(六)證人即被告乙○○所另涉犯竊盜案件之被告馮文良於偵查 中之證述,證明每公斤之電纜線可變賣一百八十元之事實 。
(七)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陳述 ,證明車號四四七八─JU號自小貨車之車門鎖、電門鎖 等處確實遭人破壞後竊取貨車之事實。
(八)業經被害人台灣超能源公司及甲○○領回失竊物所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證明被告四人之上開竊取他人財物 之事實。
(九)台灣超能源公司失竊現場採證照片六張,證明被害人台灣 超能源公司廠房內之電纜線確實被人剪斷、欲竊取之事實 。
(十)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被告尿液編號CH/2007/ B071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各一份,證明被告乙○○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事實。
(十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六公克) ,佐證被告乙○○有上開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三、論罪與科刑之審酌:
(一)罪名─
1.核被告乙○○、丙○○、戊○○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竊取貨車部分)、同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2.被告乙○○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二)共同正犯關係─被告乙○○、丙○○、戊○○與另被告丁 ○○四人間就上開竊盜及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間,有犯意
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被告乙○○、丙○○、戊○○三人所犯竊盜罪 與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間,及被告乙○○所 另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 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未遂減輕─被告乙○○、丙○○、戊○○三人就竊取電纜 線部分,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但未生竊取得手之 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累犯─被告乙○○有多項竊盜前科及施用毒品之犯行,最 近一次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 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八月確定,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獲假釋付保護管 束出監,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分別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就加重竊盜未遂犯行部分,同 時有加重暨減輕事由,爰先加而後減之。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均係為賺取吳佳德所欲 支付之費用,惟其等所竊取之電纜線雖經被害人台灣超能 源公司領回,卻已無法再還原使用,造成被害人台灣超能 源公司莫大之損害,至於被害人甲○○部分已獲得被告三 人之當庭賠償,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其等於犯罪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七)緩刑─末查,被告丙○○、戊○○二人,前均未曾受過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 在卷足參,其二人經過本次偵、審過程之教訓,今後均當 知警惕,信其等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二人所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諭知緩刑三年,以 勵自新。
(八)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六公 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九)至於起訴檢察官雖對被告乙○○求處強制工作,惟本院認 被告乙○○雖曾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然本次台灣超能源公 司之損失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乙○○所主導剪下大批之電
纜線,且未能竊取得手,其前次經判決之竊盜犯行係九十 三年間之事,尚不能認為其有犯罪之習慣,故目前應無強 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條 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Ⅰ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Ⅱ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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