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6年度,10號
SCDM,96,重訴,10,200803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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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原名洪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58
3 號、第584 號、96年度偵字第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貳拾玖顆,均沒收之。又連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貳拾玖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 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出於非法持 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罪意思,於民國93年3 月 底,在臺南縣新營市區,委託楊慶順(已歿)以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之價格,購買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 套而成之改造手槍2 枝(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口徑9 mm之制式子彈52 顆(其中1 顆已於93年4 月間試射滅失,另7 顆於95年6 月 22日射擊呂清一等人,又鑑驗時已試射15顆,剩餘29顆), 而無故持有之。
二、丁○○與呂清一、戊○○夫妻均為舊識,雙方於88年至92年 間,因合夥投資買賣土地興建小木屋發生財務糾紛,不滿呂 清一夫婦遲不出面解決,心有未甘,遂計畫攜帶上開具有殺 傷力之槍彈及控制行動力之工具前往呂清一、戊○○住處尋 仇洩憤,乃於95年6 月21日晚上9 時許,攜帶上開手槍2 枝 及制式子彈、手銬、腳銬、膠帶及手套等物,前往新竹縣峨 眉鄉中盛村10鄰河背20號呂清一、戊○○住處,欲與戊○○ 爭論財務糾紛事宜,惟當時僅呂清一及越南籍外勞范氏翠( PHAM.THI.THUY )在家,丁○○便留宿該處伺機等待戊○○ 返家。於翌日即22日上午,呂清一之子呂建忠回到住所,見



丁○○竟留居在家中,2 人因而發生口角扭打,在場之鄰居 己○○立即協助勸阻,且為迴護丁○○反遭呂建忠以球棒傷 害身體。丁○○明知以具殺傷力之槍枝射擊人體胸腹背部等 臟器要害,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出於殺人的連續犯罪意 思,返回房內拿出預藏之手槍2 枝欲殺害呂建忠,呂清一旋 於同日中午12時6 分許,打電話向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峨 眉分駐所報警,報警後,上前欲攔阻丁○○之際,丁○○即 基於殺人故意,在1 樓客廳沙發旁直接朝呂清一腹部之身體 重要部位擊發,擊中呂清一腹部中央微偏左側、肩膀下35公 分、身體中線右側2 公分肝臟位置,呂清一因而中槍倒地; 丁○○為防止其他人逃跑,便按下鐵門開關拉下鐵門,此時 呂建忠雖躲藏在己○○背後,懇求丁○○將受傷的呂清一送 醫,惟丁○○不予理會,反而基於殺人故意,走到客廳中央 ,對呂建忠身體擊發2 槍,及以不同距離對己○○身體擊發 3 槍,呂建忠、己○○中槍後隨即倒地,丁○○為致呂建忠 於死地,發現呂建忠仍有一絲氣息,又對已倒臥血泊中之呂 建忠身體補開1 槍,致呂建忠因而身中3 槍,其中1 槍子彈 射入左側第3 肋骨前弓造成心臟破裂併大量出血及心包填塞 ,致心因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己○○亦因而身中3 槍,其中 1 槍射入背部左上側貫穿胸主動脈,致大量出血及胸腔積血 1,500 毫升,終因低血溶性休克亦當場死亡。當時范氏翠正 在照顧受傷之呂清一,丁○○走到旁邊,范氏翠哀求稱:「 我不認識你,求你不要殺我」等語,丁○○則用槍指著阮氏 翠以台語稱:「如果報警就會殺你」等語。是時,警方於接 獲呂清一報警後,回撥電話至呂清一住處以確認現場狀況, 丁○○先喝令范氏翠接聽電話,范氏翠因過度恐懼,僅答覆 其係外國人聽不懂,警察又於當日中午12時15分許再度打電 話來確認,丁○○為掩飾上開犯行,對接獲警方來電以誆稱 「沒事」等語,並命范氏翠敷衍警方,趁隙由該處之後山小 路逃逸無蹤。嗣支援警力於同日(95年6 月22日)中午12時 30分許到場,雖將呂清一緊急送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救治 ,惟呂清一因身中腹部單一貫穿性槍傷,於95年6 月22日接 受緊急剖腹止血、肝縫合及小腸縫合手術,又於95年6 月30 日行胃空腸吻合,空腸造口、及清創手術,終因併發敗血病 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丁○○繼續逃亡,嗣後投靠其胞兄 丙○○(所涉藏匿人犯罪,由本院另行以96年度重訴字第10 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丙○○明知其胞弟丁○○因殺人等案 件,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檢察署)發佈通 緝中,竟出於藏匿犯人的犯罪意思,於96年6 月底某日,提



供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8 鄰溪底寮3 之74號租屋處予丁○○ 藏匿,嗣經新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偵一隊三組、 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嘉義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嘉 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等單位,於同 年8 月7 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十四甲 16之3 號前查獲丙○○,經丙○○帶同警方於同日凌晨4 時 許,在前開丙○○提供予丁○○藏匿之租屋處,當場查獲丁 ○○,並扣得已上膛之改造手槍2 枝及制式子彈44顆(鑑驗 時已試射15顆,剩餘29顆)等物,始知上情。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 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 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 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 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 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前開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范氏翠(PHAM.THI.THUY )、黎氏惠(LE.THI.HUE) 、尹金珠、魏吉男李龍盛、李嘉興於警詢時、偵查中之 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 述。
(四)證人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組員警吳凱旋於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新竹縣警察局鑑識課警員辛○○、鑑定人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副研究員庚○○於本院審理程序訊問時之具結



證述。
(五)警員吳凱旋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 峨眉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竹東分局峨眉鄉中盛村 10鄰河背20號槍擊殺人案勘察報告各1 份在卷可查。(六)竹東分局峨眉所轄槍擊案證物清冊暨處理情形1 份、證物 照片及扣案之黃色背包內起出之槍套、協議書、望遠鏡、 手套5 只、膠帶1 捲、鎖頭3 個、手銬、垃圾袋1 捲等物 可資佐證。
(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鑑斷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各1 份、相驗解剖照片4 幀附卷 可查。
(八)案發現場照片19幀、現場平面繪製圖1 紙、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5年7 月17日刑紋字第0950092732號鑑驗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 月8 日刑鑑字第09500926 57號槍彈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各1 份在卷可證。
(九)扣案之改造手槍2 枝及制式子彈44顆可資佐證。(十)⑴送鑑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認均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 鑑子彈44顆,認均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採樣15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6年8 月24日刑鑑字第0960130925號槍彈鑑定書1 份 在卷可證。
叁、對於被告辯解,及犯罪之事實,本院的判斷:一、被告確有殺害己○○之故意: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已坦承故意殺害呂清一、呂 建忠2 人,雖曾辯稱沒有故意要殺己○○,沒有在己○○身 上補槍,是因為被呂建忠當擋箭牌等等,然經本院訊問案發 經過後,已改口稱不要辯解此段,己○○身上的槍確實是其 打的等等,顯然已自白有故意殺害己○○之情;況被害人己 ○○亦確實身中3 槍,除1 槍為近距離槍傷外,另2 槍為遠 距離槍傷,且此2 發遠距離槍傷之射擊方向,分別為由前往 後及由後往前,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1 份為證(見 新竹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408 號相驗卷宗第323 頁以下), 是被告射擊時,並非密集於同一方向射擊,而係射擊1 發完 畢後,再從其他方向或改變與被害人距離後射擊,顯然欲致 己○○於死地,而有開槍之舉,是被告有殺害己○○之故意



,洵堪認定。
二、又起訴書認被告丁○○於95年6 月22日以6 顆子彈對被害人 呂清一等人射擊6 槍,且其中1 槍同時射穿己○○及呂建忠 之情,應屬有誤,理由如下:
(一)警方於案發後,在現場取得的彈頭數為3 顆,被害人身上 在解剖時取出4 顆彈頭,總共有7 顆,7 顆彈頭都是實體 ,沒有重複計算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辛○○於本院審理 訊問時具結證述屬實,並有竹東分局峨眉所轄槍擊案證物 清冊暨處理情形1 份可資佐證,故被告射擊7 槍以上之情 ,已可認定。
(二)又鑑定人庚○○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害人呂清 一身中1 槍,呂建忠身中3 槍,己○○身中3 槍,表示被 告射擊7 槍以上;呂建忠與己○○身上的槍,沒有1 槍是 同1 次射擊所造成;己○○的第3 號槍傷為近距離貫穿性 槍傷,亦為致命性槍傷,不可能與呂建忠的第1 號槍傷係 同1 次射擊所造成的槍傷,因為呂建忠的第1 號槍傷,也 是近距離槍傷,有看到少許的火藥刺青,可以看到火藥刺 青表示幾乎沒有中介物,才會有火藥刺青留在身上等語屬 實,亦證被告於案發時射擊7 槍以上,且並無1 槍同時射 傷己○○及呂建忠之情形。
(三)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其所購買的子彈確為52顆 ,有試射過但不確定是1 顆或2 顆,則以52顆減掉被告被 查獲時之44顆後,為8 顆,足可推知被告應係案發前試射 1 顆,而於案發現場射擊7 顆。
(四)綜上,被告應係對被害人呂清一射擊1 槍,對呂建忠、己 ○○各射擊3 槍,總共射擊7 槍,且呂建忠與己○○身上 的槍,沒有1 槍是同1 次射擊所造成,故起訴書認被告對 被害人等3 人共射擊6 槍及有1 槍同時射穿己○○與呂建 忠等情,顯然有誤。
三、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曾經說出「連你們我也殺」之語: 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固不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 ,惟辯稱沒有說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連你們我也殺」之語 等等。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於呂建忠 躲藏在己○○背後時,有對呂建忠、己○○說出「連你們我 也殺」之語,茲分析如下:
(一)遍查全卷,公訴人認被告有說出「連你們我也殺」之語, 顯然係依據證人即案發時在現場之范氏翠(PHAM.THI.THU Y )於偵查中之證述,惟查:證人范氏翠於案發當日(即 95年6 月22日)下午3 時許,在警局接受詢問時,並未提 及被告曾說「連你們我也殺」之語,且表示因雙方用台語



交談,其聽不懂台語,所以不知雙方為何事故而發生爭吵 ,則證人范氏翠既聽不懂台語,其於翌日(即95年6 月23 日)在偵查中所提及被告有說「連你們我也殺」之語,是 否可信,已有可疑。
(二)又被告亦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供稱,案發當時雙方全程都是 用台語交談,則在證人范氏翠表示雙方以台語交談且聽不 懂台語之前提下,實難認定被告有說出「連你們我也殺」 之語,是起訴書認被告有說「連你們我也殺」乙節,尚不 足以證實,然此並不影響被告本件殺人犯行之認定,附此 敘明。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 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而刑法第51條、第56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2 款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 ,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同條款規 定「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 不在此限。」,新刑法增列罰金刑可與死刑一併執行,比 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2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 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 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 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 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於本案所為 3 次殺人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 各次行為、時間,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 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 以數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論罪:
(一)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 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



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 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 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後果持之以 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32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51 號判決參照)。次按未 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 了時為止。而刑法第2 條所稱之「行為後」係指犯罪最後 行為終了之後而言。是本案被告丁○○持有改造槍枝、子 彈之行為,係於93年3 月底起至96年8 月7 日凌晨4 時許 為警查獲時止,則其持有繼續行為終了時,係在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最近1 次94年1 月26日之新法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8日生效,將原第11條第4 項(法定刑: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以下罰金)持有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修正為 以第8 條第4 項(法定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處罰之後,是本案就被告 丁○○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行為部分,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 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
(三)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殺人之犯行,各別間在時間上接近 、犯罪手法雷同、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均係出於 概括的犯罪故意所為,屬於連續犯,依照修正前刑法第56 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 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即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度。惟因所犯法條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者,依法不得加 重其刑,故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度。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於同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罪論處。
(五)數罪併罰:被告於93年底即取得上開槍彈,直至95年6 月 22日始因債務糾紛起意持上開槍彈連續殺害呂清一、呂建 忠、己○○等3 人,其間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有槍、彈之 初即預想以此為殺害呂清一等人之方法,是其開槍殺人行 為顯係於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槍、彈後另行起意,被告所犯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與連 續殺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以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丁○○無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與被害 人呂清一僅因財務糾紛,竟猛下殺手,致被害人呂清一父 子均慘死,其妻戊○○頓失家人,甚而迴護被告丁○○之 己○○亦慘遭株連,其行為非但視人命如草芥,且視法治 為無物,危害社會治安尤深,且犯後復持槍流竄,及經逮 捕到案後,在本院審理時仍對呂清一父子充滿恨意,表示 不願將命賠給呂氏父子,亦不願賠償呂氏家族一毛錢,益 徵其毫無懺悔之意,已無教育及社會化之可能性,以及檢 察官亦具體求處死刑,實有將其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等 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上開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之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2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
(二)從刑(褫奪公權及沒收):
1、褫奪公權:被告所犯殺人罪既經宣告死刑,應依刑法第37 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2、沒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 造手槍2 枝(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口徑9 mm)29 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經鑑定試射之制式子彈 15顆,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完畢,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 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另扣案之黃色背包內起出之槍套、協議書、望遠鏡 、手套5 只、膠帶1 捲、鎖頭3 個、手銬、垃圾袋1 捲等 物,雖可佐證被告犯行,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實體法方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 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1 條第 1 項、第55條、第3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 條第1 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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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