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進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選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茶葉伍罐,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戊○○前曾擔任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長,參選登記為臺灣省 新豐鄉第18屆鄉民代表(第一選舉區,民國96年10月6日舉 行投開票)代表缺額補選候選人。戊○○為求勝選,基於意 圖以賄選方式當選第18屆鄉民代表之單一犯意,接續為如下 以茶葉為行求賄選之行為:
(一)戊○○於96年9月16日上午10時許,攜帶2罐半斤裝之茶葉 禮盒(市值約新臺幣(下同)250元)送至新竹縣新豐鄉 後湖村13鄰47號具有投票權之甲○○、己○○住處,適甲 ○○未在住處,己○○在廚房內,戊○○將該2罐茶葉放 在住處客廳後即走出住處,對甲○○、己○○暗示行求賄 選。於己○○自廚房內走出客廳發現門外之戊○○時,戊 ○○對己○○表示請支持本次選舉,未理會己○○即離去 。
(二)戊○○於同年9月16日下午6時許,攜帶2 罐半斤裝之茶葉 禮盒(市值約250元)送至新豐鄉後湖村13鄰11股47-2號 具有投票權之乙○○住處,先向在場之乙○○表示其係戊 ○○,並稱「大家都知道意思吧!」等語後,將該禮盒放 在乙○○住處客廳,對乙○○行求賄選。乙○○至同年9 月底始知戊○○為競選臺灣省新豐鄉第18屆鄉民代表(第 一選舉區)代表缺額補選候選人。
(三)戊○○於同年9月底某不詳時間,將2罐半斤裝之茶葉禮盒 (市值約250元)送至新豐鄉瑞興村4鄰崁頭77號具有投票 權之丙○○住處,惟丙○○未在住處,僅有丙○○之子丁 ○○在客廳,戊○○將該禮盒交付不知情之丁○○後即離 去,對丙○○暗示行求賄選。丙○○返回住處後過數日, 始知戊○○以該茶葉禮盒行求賄選。
(四)戊○○於同年9月下旬某不詳時間,攜帶2罐半斤裝之茶葉 禮盒(市值約250元)送至新豐鄉後湖村2鄰後湖子47號具 有投票權之庚○○住處,將該禮盒放在庚○○住處客廳後
,對庚○○暗示行求賄選,並由不知情之庚○○之子辛○ ○聯絡庚○○返家,戊○○對返家且不知已送茶葉禮盒行 求賄選之庚○○表達請其支持此次選舉後即離去。俟戊○ ○離去後,庚○○始發現客廳有戊○○用以賄選之茶葉禮 盒。
二、嗣經警、調蒐集本次立法委員選舉是否有賄選情事而據報前 往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查證後始發現上情,並扣得戊○○用 以行求甲○○賄選之茶葉2罐;乙○○部分1罐;丙○○部分 1 罐;庚○○部分1罐(其他茶葉罐因無法尋獲而未扣案) 。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 調查站協助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 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戊 ○○及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已 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爭執 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 定,應視為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 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 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訴訟 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開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而自白不諱(見 本院卷第55頁背面、64頁背面、68頁,97年3月4審判筆錄) ,此外:
(一)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1、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稱:
被告戊○○於96年間某日,大約是農曆中秋節期間,曾帶 著茶葉禮盒到他家,當時他不在家,只有證人己○○及他 的孫女在家,並由他的孫女代為收下該茶葉禮盒等語(見 96年度選他字第40號偵查卷第9、10、15至22、103、104 頁,本院卷第52至56頁)。
2、證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稱:被告戊 ○○於96年9月中旬某日上午10點多,送2罐裝之茶葉禮盒 到她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13鄰47號住處,當天是中秋 節前1個星期天,且當時她在屋裡面的廚房,是她就讀國 中1年級的外孫女收下的,至於其夫即證人甲○○並不在 家,當她的外孫女告訴她的時候,僅說是有1名自稱阿公 的朋友送的,並沒有說名字,她就出門看究竟是誰,有看 到車內的人係被告戊○○,當時被告戊○○已經準備要開 車走了,因為被告戊○○是前2任的後湖村村長,所以她 認得被告戊○○,且被告戊○○也有點頭跟她打招呼,並 且跟她說這是中秋節禮物及支持伊參選鄉民代表,後來隔 了2、3天,她才向證人甲○○談及此事,至於該茶葉禮盒 事後並沒有歸還予被告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5至 32、50至51頁,本院卷第56 至58頁)。 3、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稱:被告戊○○於 96年9月16日下午6時許曾親自攜帶印有「臺灣首選高山茶 」字樣之2盒(每盒重量半斤)裝茶葉禮盒到他位於新竹 縣新豐鄉後湖村13鄰47之2號之住處贈送予他,當時他並 不知道係被告戊○○,因為伊外型變了很多,係被告戊○ ○當場有表明身分,並且有向他暗示說伊送茶葉之意思, 當時他禮貌上有說好並點頭,但並不知道被告戊○○送他 茶葉之意思,係到9月底時才知道被告戊○○有參選新竹 縣新豐鄉民代表之補選,至於該茶葉禮盒事後並沒有歸還 予被告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6、77、80至84、10 4頁)。
4、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於96 年9月25日後之某1日傍晚,曾收到1名不詳人士帶了1袋2 罐綠色包裝之杉林溪高山茶及1份被告戊○○競選鄉代的 文宣給他,要他支持被告戊○○,當時他在田裡工作,而 他太太即證人張謝玉嬌在廚房煮菜,他的小孩即證人丁○ ○誤以為係他的朋友送來的就收下了,當他回家的時候證 人張謝玉嬌雖告訴他說有人送茶葉來,但他並沒有詢問證 人丁○○是誰送的,且證人丁○○並沒有告訴他是誰送的 ,是後來被告戊○○之助選員第2次來的時候,有跟他說 同姓的支持一下,他才知道該2罐綠色包裝之杉林溪高山
茶係被告戊○○送的,且杉林溪高山茶他已飲用1罐,競 選文宣亦已丟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6至37、39至45、 110至112頁,本院卷第59、60頁)。 5、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稱:於96年 9月25日前幾天的某天傍晚6、7時,有1名年約30、40歲的 成年人送2罐茶葉及1張宣傳單到他家中,當時媽媽即證人 張謝玉嬌可能在廚房,而他在客廳看電視,對方表示他姓 張,他以為係他爸爸即證人丙○○的朋友送來的,所以他 就收下了,他就將這件事告知證人張謝玉嬌後便將該茶葉 放在客廳,至於宣傳單則亂丟,事後亦沒有告知證人丙○ ○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 。
6、證人張謝玉嬌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稱;於96年9月25日後 幾天的某天傍晚,有人送2罐茶葉及1張宣傳單到她家中, 當時她在廚房煮菜,她並不知道是誰送來的,而她兒子即 證人丁○○則在客廳看電視,所以證人丁○○誤以為係她 的先生即證人丙○○的朋友送的禮物就收下了,且證人丁 ○○有跟她談及此事,當時她有把茶葉拿來觀看,但並沒 有看到宣傳單,事後亦沒有跟證人丙○○談及此事等語( 見上開偵查卷第52至54、111、112頁)。 7、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稱: 他於96年9月25日中秋節期間某日晚間7、8時許,他與其 太太即證人許玉霞在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修車,接到兒子 即證人辛○○打電話給他,告訴他說被告戊○○及其兒子 到他家拜訪他,他就先立即回家,至於證人許玉霞則繼續 修車,而他回到家後,被告戊○○就向他表示這次新豐鄉 民代表補選競爭很激烈,希望他能支持,他就寒暄一下, 等到被告戊○○及其兒子離開後,證人辛○○才告訴他說 被告戊○○有送1個袋子,他才知道係2罐高山茶葉,且裡 面並沒有宣傳單,而他原本打算選舉完後要送回該2罐高 山茶葉,但其中1罐茶葉已不知道放在哪裡等語(見上開 偵查卷第64至65、71至73頁,本院卷第62至64頁)。 8、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稱:於96年9月25 日中秋節前某日晚間7、8時許,被告戊○○與其兒子到他 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1鄰23之1號之住處,且問他其父 即證人庚○○是否在家,他便撥打電話告訴證人庚○○, 當時被告戊○○與其兒子有帶了1袋東西放在茶几上,並 沒有附上競選文宣,他亦沒有看袋子內是什麼東西,後來 證人庚○○回來後,就與被告戊○○在客廳談話,他則回 到自己房間內,等到被告戊○○他們離開後,他才跟證人
庚○○說被告戊○○有拿東西放在客廳桌上,又隔了2、3 天,證人庚○○才告訴他被告戊○○送茶葉,他才知悉袋 子內的東西係茶葉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86、87、91至95 頁)。
9、證人許玉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她於96年9月25日中 秋節期間某日晚間7、8時許,他與其先生即證人庚○○在 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修車,他兒子即證人辛○○打電話給 證人庚○○,告訴證人庚○○說被告戊○○及其兒子到家 裡拜訪他,證人庚○○就先回家,至於她則繼續修車,等 她回到家後,被告戊○○與其兒子剛好從她家離開,當隔 天她在清理客廳時才發現有1個外包裝紅色、內裝有2罐茶 葉的袋子時,她有問證人庚○○是哪裡來的,證人庚○○ 就表示該茶葉係被告戊○○及其兒子送過來的,她事後就 沒有再多問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88、89、93至95頁)。10、扣案之茶葉5罐(保管字號:96年度保管字第1521、1522 、1523、15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上開偵查卷第143至146 頁)。
11、證人甲○○、己○○、乙○○、丙○○、庚○○等人之戶 籍資料(見上開偵查卷第136至142頁)。12、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查證報告、偵查佐黃宏正查證 報告。(見上開偵查卷第75、117、126頁)。13、臺灣省新竹縣新豐鄉第18屆鄉民代表(第一選舉區)代表 缺額補選選舉公報(見96年度選他字第40號偵查卷第2頁 )。
(二)復觀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詳析其要件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 ,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 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其 四,必須「交付之財物」與「投票意向」之間,存有對價 關係(即財物之交付必須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之意向與行 為)。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 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 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 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 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 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則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而依被告戊○○之自白及前揭諸位證人 所言,被告戊○○將市面上具相當價值之茶業禮盒,致贈 對象即為有選舉權、投票權之選民(村民),以此為相當 之代價,對選民為行求及交付賄賂之行為,藉以引起、促 使選民許以投票予被告戊○○之結果,因此,被告戊○○ 前述交付茶葉禮盒之行為,顯然與獲贈禮盒選民之投票意 向間,存有對價關係。被告戊○○主觀上已有引起及促使 選民投票支持之意,且其所交付之茶葉禮盒客觀上具相當 之財產價值,顯足以為賄賂,且徵被告戊○○有藉此贈禮 使獲贈禮盒之選民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行賄故意,彰彰甚 明。此外,復有上開證據存卷可稽,足認被告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合,而屬可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賄選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第1項,為刑法第144 之特別法,依特別法應優先適 用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賄選罪之行求、期約、 交付係階段行為,如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之行為,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即 成立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39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其行求之行為,為交付 賄賂之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 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 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 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 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 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戊 ○○對於多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犯行,應論以一罪。
(三)犯罪之情狀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可適用刑法第59條以犯罪情狀可憫恕,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戊○○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意,被告戊○○所犯上開 罪名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3 年,惟被告戊○○交付賄 賂之數量非鉅,對社會選風破壞之程度較屬輕微,與其最 低法定刑度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猶 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戊○○前於76 年間,有妨害自由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曾任基層村 長,本應盡力宣揚法治教育,提升里民民主素養,為里民 之表率,明知公平公正之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 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 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如以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 選舉,將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 主要根源,尤其我國法治單位及媒體均強力教育民眾反賄 選之觀念多年,被告卻僅圖當選,無視法律、政令宣導, 遊走法律邊緣,對我國民主政治及乾淨選風所造成之負面 影響匪淺,然考量被告戊○○尚非投以巨資張羅購禮,進 行大規模之賄選,又其等行賄賄賂之價值、數量尚非極鉅 ,且被告戊○○於審判中已有自白,坦承犯行,據此斟酌 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戊○○前於7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經本院於76年3 月24日以76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76 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6年9月間,再犯本案,然 衡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規模非巨,已如前述,被告戊○ ○本身於94年間,因罹患極重度之重器障礙,領有中華民 國殘障手冊(見本院卷第85頁),另因尿毒病,每週需血 液透析治療3次,有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 明書2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復罹患器質性精 神病及睡眠障礙,有天主教聖母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 (見本院卷第89頁),認被告戊○○不論身體抑心理狀況 ,誠屬不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信其經 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痛徹前非,應無再犯之虞,是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六)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 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惟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 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 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 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 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 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 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 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 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 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407號判決要 旨參照)。準此:
1、扣案之自證人甲○○家中查獲之茶葉2 罐、證人乙○○家 中查獲之茶葉1罐、證人丙○○家中查獲之茶葉1罐、證人 庚○○家中查獲之茶葉1 罐,為被告戊○○行賄時交付予 證人甲○○、乙○○、丙○○、庚○○之賄賂,而證人甲 ○○、乙○○、丙○○、庚○○均未據檢察官處理,是上 開扣案之茶葉5罐,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2、至未扣案之其餘茶葉(由被告戊○○交付予證人乙○○之 茶葉禮盒中之另1 罐、證人丙○○之茶葉禮盒中之另1罐、 證人庚○○之茶葉禮盒中之另1 罐),業據證人乙○○、 丙○○、庚○○分別證稱業已飲用完畢抑已丟失(見上開 偵查卷第81頁,本院卷第59頁、63頁背面),檢察官復未 對證人乙○○、丙○○、庚○○等人進行訴追(就此原屬 對向共犯即選民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 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 宣告沒收加以處理),自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戊○○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
(從重主義)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