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6年度偵字第1308號、第2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模擬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康哲誠」署押簽名、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模擬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康哲誠」署押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
㈠、丁○○於民國96年2 月13日晚間,為外出訪友,遂偕同丙○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新竹市頭前溪橋附近中華 路上「日月光檳榔攤」,向友人乙○○借得車牌號碼2P-501 8 號自小客車,又於上址巧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耀 」之成年男性友人(另經檢察官簽分偵查中,下稱綽號「阿 耀」不詳男子)表示欲同行,綽號「阿耀」不詳男子並肩背 乙只黑色側背包(內裝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美國SMIT H&WESSON 廠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製造之模擬槍乙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38吋 制式子彈2顆、口徑0.357吋制式子彈乙顆、不具殺傷力之口 徑0.38吋制式子彈8顆及口徑0.357吋制式彈殼乙顆等物), 即由丁○○駕駛,丙○○、綽號「阿耀」不詳男子則分坐於 駕駛座後方、副駕駛座後方,3 人共乘上開自小客車於新竹 市區閒逛。迨於當日晚上11時20分許,途經新竹市○區○○ 路某巷弄內,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所長吳 孟宗、警員林正星2 人為執行取締酒醉駕車勤務,各騎乘乙 輛警用機車行經該處,發現丁○○等人形跡可疑,遂趨前欲 攔檢稽查,此際,綽號「阿耀」不詳男子察覺員警舉措,因 心虛畏罪,乃據實告知丁○○其攜帶之黑色側背包內裝有槍 枝違禁物,並囑咐丁○○幫忙處理,詎丁○○明知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及供制式手槍使用之子彈,分別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 砲、子彈,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寄藏,竟受綽號 「阿耀」不詳男子之託,收受綽號「阿耀」不詳男子所交付 黑色側背包乙只,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具有殺傷 力之模擬槍及子彈,並將該黑色側背包藏放在前開自小客車 駕駛座下方。嗣丁○○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至西大路 519 號前終為警攔下,經丁○○同意執行搜索,在駕駛座下方發 現前揭黑色側背包乙只,綽號「阿耀」不詳男子見狀旋拔腿 逃離現場,吳孟宗雖及時起身追捕惟無所獲,後於前開黑色 側背包內起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美國SMITH&WESSO N 廠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製造之模擬槍乙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38吋制式子彈 2顆、口徑0.357吋制式子彈乙顆、不具殺傷力之口徑0.38吋 制式子彈8顆及口徑0.357吋制式彈殼乙顆等物而查獲。㈡、丁○○為警查獲後,為圖卸免刑責,竟另基於接續偽造署押 之單一犯意,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調查、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冒用友人康哲誠之名 義應訊,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 筆錄、口卡片影本、告知權利通知書、逮捕通知書、訊問筆 錄上偽造「康哲誠」之署押簽名並按捺指印,足生損害於康 哲誠以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嗣康哲誠經檢察官傳喚到案表 示係遭丁○○冒用身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方法(包 含證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 院據為論斷依據之各項證據方法中,其中證人丙○○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雖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同意上開證據方 法作為證據,又本院經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顯然之瑕疵,認為以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再 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偕同同案被告丙○○ 向友人乙○○借得車牌號碼2P-5018 號自小客車,又巧遇綽 號「阿耀」不詳男子表示欲同行,綽號「阿耀」不詳男子並 肩背乙只黑色側背包,其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同案被告丙 ○○、綽號「阿耀」不詳男子則分坐於駕駛座後方、副駕駛 座後方,3 人共乘上開自小客車於新竹市區閒逛,嗣為警攔 查時,見綽號「阿耀」不詳男子神情緊張,遂受綽號「阿耀 」不詳男子之託,在前開自小客車上收受其所交付黑色側背 包乙只,而將之藏放於駕駛座下方迄至遭警搜索查獲為止, 綽號「阿耀」不詳男子則趁隙逃離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行為,辯稱:不知道黑 色側背包內裝有槍、彈違禁物,伊沒有為「阿耀」保管槍、 彈之意思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無證據 顯示被告確實明知該黑色側背包內放置槍、彈,加以被警攔 停之際時間緊迫,被告應僅是反射性地受綽號「阿耀」不詳 男子之託隨手將側背包放置駕駛座下,應無受託寄藏槍、彈 之故意等語。經查:
1、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上開供述,並經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被告96年2 月13日這次在何處跟 你借車?)頭前溪橋附近檳榔攤。(靠新竹市還是竹北市? )新竹市。(是否為日月光檳榔攤?)是。(這次是被告自 己1 人跟你借車,還是有其他人陪同?)被告帶同丙○○來 借車。…(你借車給被告,究竟是空車借他,還是車上有哪 些東西是你的?)空車」等語(本院97年3月5日審判筆錄, 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1頁)、證人吳孟宗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查獲經過?)96年2 月13日23時10分我跟林正星警 員各騎乙臺巡邏機車要針對分局轄區查察取締有無酒後駕車 的情形,我們在西大路的巷子內發現2P-5018 號的自用小客 車迎面而來,林警員認為對方的眼神不對勁,我們回頭攔查 ,在西大路51 9號前攔下對方,我們有以機車攔住汽車前、 後方,但為了防止他們有衝撞行為所以有請他們下車,並且 請駕駛人就是被告丁○○出示證件…副駕駛座沒有坐人,左 後方坐丙○○,右後方坐綽號叫『阿耀』的,我們盤查時發 現他們的行色有異…林警員又發現駕駛座前面有乙個黑色的 背包,他稍微提一下發現滿有重量的,我們觸摸發現疑似槍 的形狀,林警員大聲問他們3 人是什麼東西,綽號阿耀的人 拔腿就跑,我有追過去…又趕快回來,以免發生其他問題」 等語(見偵查卷第101至102頁)綦詳,此外,復有偵查報告
乙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採證照片共13張附卷為憑(見第 1308號卷第16至19頁、第42至48頁),及模擬槍乙支(保管 字號:96年度黃保管字第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1308號卷 第85頁)、制式子彈11顆、彈殼乙顆(保管字號:96年度彈 保管字第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1308號卷第77頁)等物扣 案可資佐證。
2、又扣案槍枝、子彈經偵查中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 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及本院審理時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組認定結果,證實:①送鑑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美國SMITH&WESSON廠口徑0.3 8 吋制式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其材質、結構與制式槍枝 相仿,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之模擬槍,又 其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 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認亦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後 段「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枝;②送 鑑制式子彈11顆,其中10顆,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 經檢視,其彈底均具撞擊痕跡,均經試射,其中2 顆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乙顆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 傷力,7顆無法擊發,認均係不發彈。乙顆,認係口徑0.357 吋之制式子彈,經檢視,其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③送鑑彈殼乙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0.35 7吋制式彈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30日 刑鑑字第0960029502號槍彈鑑定書(見第1308號卷第71至7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2日刑鑑字第096019 6211號函(見本院卷第32頁)、內政部97年1 月11日內授警 字第0970870062號函(見本院卷第36頁)各乙份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所寄藏之模擬槍乙支及口徑0.38吋制式子彈2 顆、 口徑0.357 吋制式子彈乙顆均為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甚明。3、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指定辯護人亦以上述言詞為被告提 出辯護,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2 次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稱:「(請為關於本件 不認罪部分之答辯要旨。)扣案槍、彈不是我的,『阿耀』 真實姓名為蕭凱陽(音譯),我再陳報他的真實姓名。在車 上的背包是『阿耀』的,這臺車我是跟乙○○借的,當天我 跟丙○○一起去向乙○○借車,借車地點為日月光檳榔攤, 在頭前溪大橋附近的中華路上,我們在檳榔攤外面遇到蕭凱 陽,我、蕭凱陽、丙○○3 人一起聊天,因為我借車就是要 去找女性朋友,但是因為時間沒到,聊天完之後我就開車載 丙○○、蕭凱陽到市區閒晃,蕭凱陽上我車時,側揹一個背
包,我坐在駕駛座,丙○○在駕駛座正後方,蕭凱陽坐在丙 ○○的旁邊,副駕駛座要留給我女性朋友坐,後來警察要攔 停我們之際,蕭凱陽就很緊張,並且說他有帶東西就是帶槍 ,問說要放哪裡,我就說放椅子下,我想槍枝不是我的。因 為後座底下無法藏槍,所以我告訴蕭凱陽說槍枝拿給我,我 就將槍枝放到我座位底下。後來被警察查獲時,槍彈就在我 駕駛座底下」、「(請為不認罪部分之答辯要旨。)持有槍 彈部分我不認罪,答辯要旨如前次準備程序中所言。(所以 你開始就知道警察查獲的黑色背包是何人所有?)是,是蕭 凱陽的。(為何你在警局中,警察問你黑色背包是何人所有 ,你說不知道?)本來想說蕭凱陽跑掉了,這樣我不太好意 思說,而且他沒有被抓到,我自己應該也會沒事」等語(本 院96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1頁、97年1 月 3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3頁),顯然被告於收受綽 號「阿耀」不詳男子所交付黑色側背包之初,已明確知悉其 內裝者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違禁物無誤。況且,依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你要幫蕭凱陽保管?不然為何要這樣 做?)當時我看蕭凱陽真的很緊張,我就幫忙放包包。(蕭 凱陽在緊張什麼?)緊張警察來。(為何他要緊張警察來? )不知道,可能他有案子吧」等語(本院97年3月5日審判筆 錄,見本院卷第114 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看到警察要臨檢,你們3 人在車上有 無交談?)沒有交談,但是『阿耀』很緊張,一直說警察在 後面。(除『阿耀』很緊張,一直說警察在後面之外,『阿 耀』有無其他動作?)『阿耀』一直往後看,注意警察,我 也跟著往後看有無警察」等語(本院97年3月5日審判筆錄, 見本院卷第91頁)之情節以觀,綽號「阿耀」不詳男子於查 獲當時發現員警欲攔檢盤查,即手足無措、神色慌張,不停 張望注意員警動態,並隨即囑託被告丁○○幫忙處理其所持 有前開黑色側背包,顯係心虛畏罪之舉,被告見聞此情,理 應有所警覺,而當場質問詳細,或加以檢視辨認綽號「阿耀 」不詳男子所交付者是否係法律明文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以免 觸法,始為正辦,焉有未經求證即貿然收受性質不明物品之 可能?又綽號「阿耀」不詳男子為達避免遭警查緝之目的, 亦勢必據實告知被告該等物品之實際情狀,以確保被告能妥 適藏放,此適足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上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不知綽 號「阿耀」不詳男子所交付黑色側背包內裝物品係槍、彈違 禁物云云,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寄藏」,乃指行為人以
受寄代藏之意思,將物品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 狀態而言,是僅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所受寄者為槍、彈違禁 物,且客觀上對於該槍、彈違禁物具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 即為已足,至於該槍、彈違禁物之所有權誰屬,及其寄藏狀 態之久暫、嗣後須否交還他人等,均與已成立之寄藏行為無 關。本件被告丁○○於遭警攔檢時,主觀上已明確知悉綽號 「阿耀」不詳男子所交付者係屬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違禁物 ,業據論述如前,其竟仍於綽號「阿耀」不詳男子囑咐其幫 忙處理時予以收受,並旋即藏放在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駕駛 座下方,意欲隱匿其物躲避查緝之圖,彰彰明顯,客觀上亦 業已對該等物品具有現實上管領力,足見被告斯時確有基於 寄藏之意思,而將上揭槍、彈違禁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無訛。故指定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應僅是反射性 地受綽號「阿耀」不詳男子之託隨手將手提包放置駕駛座下 ,應無受託寄藏槍、彈之故意云云,即委無足採。被告未經 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 ,洵堪認定。
⑶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沒有看到綽號「阿耀」不 詳男子揹背包,及在車上將背包給被告,警方命渠等停車時 綽號「阿耀」不詳男子也沒有說他有帶槍上車云云,惟證人 丙○○經本院交互詰問後,就曾否前往被告借車地點即新竹 市○○路日月光檳榔攤、案發當日是否與被告同往商借車輛 、渠3 人在前開自小客車上乘坐位置、本件黑色側背包所有 權誰屬、遭放置於該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之緣由、綽號「阿 耀」不詳男子於查獲時之舉動等情節所為之證述,或與其偵 查中所陳互見歧異,或與被告丁○○之供述、證人乙○○、 吳孟宗之結證暨卷附採證照片內容相矛盾齟齬,或答稱不知 、不記憶,更在在與常情有違,是認證人丙○○上揭證言顯 係憂及禍央己身所為避重就輕之詞,自無足為有利或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丁○○對於前揭冒用康哲誠身分應訊並偽造如附表所示 之署押簽名、按捺指印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認不諱,並據被害人康哲誠、證人吳 孟宗於偵查中指述、證述綦詳(見第1308號卷第67至68頁、 第101至102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簽名、 指印存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偽 造署押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制式子彈及偽造署押等犯行,均堪
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 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本件被告所 寄藏之仿美國SMITH&WESSON 廠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製 造之模擬槍乙支,及具殺傷力之口徑0.38吋制式子彈2 顆、 口徑0.357 吋制式子彈乙顆,乃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稱之其他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砲、子彈。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模擬槍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條例第7條第4項,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 藏子彈罪。
2、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 藏必先有他人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受寄人代 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 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就「持有」與「寄藏」 為分別處罰之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 ,惟「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 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 」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 院74年臺上字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及制式子彈而持有該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模擬槍及制式子彈,應為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模擬槍及制式子彈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3、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寄藏槍彈部分,係犯同條項之持有,惟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2 種行為 ,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 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 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 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本件被告上開被查獲之槍枝、子彈乃 受綽號「阿耀」不詳男子之託,代為藏放於所駕駛自小客車 駕駛座下方,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尚無為自己管領之目的, 將該等槍、彈違禁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寄藏」 行為,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犯法條係持有容有誤會。4、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取得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 及制式子彈,並將之一同寄藏迄至遭警查獲為止,堪認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模擬槍、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 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罪處斷。㈡、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
按被告冒用康哲誠之名義應訊,並在相關文件上偽造康哲誠 之署押簽名、指印,均足生損害於康哲誠及刑事偵查之正確 性無誤。核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押罪。至被告為警查獲後,係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決 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文件偽造康哲誠之署押,係屬 基於一貫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為多次接續行為,應論以偽造 署押之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 罪、偽造署押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模擬槍及制式子彈,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 潛在危害甚鉅,經警查獲後不思坦然面對法律制裁,猶企圖 以欺罔手段逃避,浪費司法資源並央及無辜之他人,惡性非 輕,兼衡其藏放槍、彈之數量非鉅,期間甚短,犯後固坦認 偽造署押犯行,惟就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槍、彈之犯罪 情節多所矯飾,態度顯然不佳,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其犯罪時 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又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3 條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判決時 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再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與 其他不應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模擬槍犯行部分,因受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 ,不符上揭減刑條例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說明。㈡、扣案仿美國SMITH&WESSON廠口徑0.38 吋制式轉輪手槍製造 之模擬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 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偽造「康 哲誠」之署押簽名、指印,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扣案口徑0.38吋制式子彈2 顆 、口徑0.357 吋制式子彈乙顆,雖具殺傷力,惟均經鑑定試 射用罄;口徑0.38吋制式子彈8 顆,乙顆雖可擊發,惟其發
射動能甚微,不具殺傷力、7 顆無法擊發,均係不發彈,不 具殺傷力;口徑0.357 吋制式彈殼乙顆,結構上即不具殺傷 力,業如上述,是前揭物品均非屬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三執行時間欄、騎縫處②、經搜索未發現應 行扣押物,並付與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欄、附表編號五、六 、八所示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與如附表其餘所示經檢察官 起訴部分,係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依審判不 可分之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末此指明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1 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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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書名稱 │被告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署押之態樣 │偽造之署押所在│ 備註 │
│ │ │ │ │卷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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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受詢問人欄 │偽造「康哲誠」之│96年度偵字第13│起訴書附表所載│
│ │分局西門派出所96│ │署押簽名乙枚、按│08號偵查卷(下│明者 │
│ │年2月14日第1次調│ │捺指印乙枚 │稱第1308號卷)│ │
│ │查筆錄 ├─────────┼────────┤第8 頁 ├───────┤
│ │ │ 簽名捺印欄 │偽造「康哲誠」之│ │起訴書附表所載│
│ │ │ │署押簽名乙枚、按│ │明者 │
│ │ │ │捺指印乙枚 │ │ │
│ │ ├─────────┼────────┤ ├───────┤
│ │ │ 受訊問人欄 │偽造「康哲誠」之│ │起訴書附表所載│
│ │ │ │署押簽名乙枚、按│ │明者 │
│ │ │ │捺指印乙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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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受詢問人欄 │偽造「康哲誠」之│第1308號卷第 9│起訴書附表所載│
│ │分局西門派出所96│ │署押簽名乙枚、按│至11頁 │明者 │
│ │年2月14日第2次調│ │捺指印乙枚 │ │ │
│ │查筆錄 ├─────────┼────────┤ ├───────┤
│ │ │ 騎縫處 │ 按捺指印7枚 │ │起訴書附表所載│
│ │ │ │ │ │明者 │
│ │ ├─────────┼────────┤ ├───────┤
│ │ │ 受訊問人欄 │偽造「康哲誠」之│ │起訴書附表所載│
│ │ │ │署押簽名乙枚、按│ │明者 │
│ │ │ │捺指印乙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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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執行時間欄 │ 按捺指印乙枚 │第1308號卷第16│ 未據起訴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至17頁 ├───────┤
│ │ │ 受搜索人簽名欄 │偽造「康哲誠」之│ │起訴書附表所載│
│ │ │ │署押簽名乙枚、按│ │明者 │
│ │ │ │捺指印乙枚 │ │ │
│ │ ├─────────┼────────┤ ├───────┤
│ │ │ 騎縫處① │ 按捺指印2枚 │ │起訴書附表所載│
│ │ ├─────────┼────────┤ ├───────┤
│ │ │ 騎縫處② │ 按捺指印2枚 │ │ 未據起訴 │
│ │ ├─────────┼────────┤ ├───────┤
│ │ │經搜索未發現應行扣│ 按捺指印乙枚 │ │ 未據起訴 │
│ │ │押物,並付與無應扣│ │ │ │
│ │ │押之物證明書欄 │ │ │ │
│ │ ├─────────┼────────┤ ├───────┤
│ │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偽造「康哲誠」之│ │起訴書附表所載│
│ │ │ │署押簽名乙枚、按│ │明者 │
│ │ │ │捺指印乙枚 │ │ │
│ │ ├─────────┼────────┤ ├───────┤
│ │ │ 在場人欄 │偽造「康哲誠」之│ │起訴書附表所載│
│ │ │ │署押簽名乙枚、按│ │明者 │
│ │ │ │捺指印乙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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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乙○○」、「康│ 空白處 │偽造「康哲誠」之│第1308號卷第29│起訴書附表所載│
│ │哲誠」之口卡片影│ │署押簽名2 枚、按│頁、第31頁 │明者 │
│ │本 │ │捺指印2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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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告知權利通知書 │ 被告知人欄 │偽造「康哲誠」之│第1308號卷第36│ 未據起訴 │
│ │ │ │署押簽名乙枚、按│頁 │ │
│ │ │ │捺指印乙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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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康哲誠」之│第1308號卷第38│ 未據起訴 │
│ │分局逮捕通知書 │ │署押簽名2 枚、按│頁、第40頁 │ │
│ │ │ │捺指印2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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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受訊問人欄 │偽造「康哲誠」之│第1308號卷第53│起訴書附表所載│
│ │檢察署96年2 月14│ │署押簽名乙枚 │頁 │明者 │
│ │日訊問筆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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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受訊問人欄 │偽造「康哲誠」之│第1308號卷第55│ 未據起訴 │
│ │檢察署96年2 月15│ │署押簽名乙枚 │頁 │ │
│ │日訊問筆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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