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21號
SCDM,96,訴,121,2008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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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
字第615、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被訴傷害部分【即理由欄二犯罪事實(一)】公訴不受理;又被訴傷害部分【即理由欄犯罪事實(二)】公訴不受理;又被訴傷害部分【即理由欄犯罪事實(三)】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共犯之1人撤回告訴 者,其效力及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的「共犯」,除當然包括 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 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且告訴不可分 原則,對於在偵查中、審判中之被告均有適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最高法院 7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務部(71)法檢(二)字 第1099號函足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丁○○黃鈞麟鄧政明、鄧政 昌、吳俊哲(後4 人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等人經常參與 「YY車隊」(該車隊組成成員特徵係多數騎乘比雅久牌125C C 重型機車,平日習慣聚眾飆車,經常仗勢尋其他幫派團體 挑釁鬥毆,並惡意持械攻擊不特定無辜民眾)之活動。緣告 訴人乙○○與甲○○等人於民國94年7 月10日凌晨1 時許, 在新竹市○○○○○道台117 線一帶騎乘機車夜遊時,與包 括被告丁○○黃鈞麟鄧政明鄧政昌吳俊哲在內約百 餘名之飆車族會車後,該群飆車族竟調頭追逐告訴人乙○○ 及甲○○等人,告訴人乙○○因未及逃逸而遭該飆車族包圍 ,被告丁○○黃鈞麟鄧政明鄧政昌吳俊哲及其他飆 車族成員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鋁棒、木棍等工具 ,朝告訴人乙○○頭部攻擊,告訴人乙○○因以雙手保護頭 部,因而造成左手第三指近端指骨骨折、右側腕骨骨折等傷 害。(二)被告丁○○黃鈞麟鄧政昌吳俊哲(後3 人 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及其他飆車族成員,於94年12月12 日晚上原欲找丙○○尋仇,嗣於當日下午10時許,在新竹市



○○路九玄公夜市遇見丙○○及其友人即告訴人魏天祥、夏 清偉等人,渠等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 持西瓜刀,鄧政昌持武士刀、鄧政明黃鈞麟持鋁棒,朝告 訴人魏天祥等人攻擊,告訴人魏天祥並因而受有頸部、軀幹 、兩腿多處切割傷,經送醫緊急進行縫合手術後,始未喪命 。(三)被告丁○○鄧政明鄧政昌及其他飆車族成員, 於94年10月29日凌晨3 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村○○路 46號「網路E 世界」網咖店內,見分屬不同車隊之告訴人戊 ○○在玩網路遊戲,渠等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鄧政昌持鋁棒朝告訴人戊○○頭部攻擊,並以閩南語對其 他人大喊:「拿刀子的進來給他死」、「打給他死」等語, 被告丁○○鄧政明及其他成員則分持三節伸縮警棍、西瓜 刀、武士刀、鐵鎚等工具,朝告訴人戊○○胸部以上之部位 攻擊,經送醫後始未喪命,但告訴人戊○○仍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就上開(一)部分之 事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公訴人於起訴時 雖認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涉犯刑法 第271 條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公訴人均已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就上開二、(一)部分告訴被告丁○○ 傷害案件、告訴人魏天祥就二、(二)部分告訴被告丁○○ 傷害案件及告訴人戊○○就二、(三)部分告訴被告丁○○ 傷害部分,公訴人均認被告丁○○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丁○○之傷害 告訴,告訴人魏天祥亦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丁○○之傷害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戊○○於95年7 月17日本院95年度易字第317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狀向本院 撤回對被告鄧政昌之告訴,依首揭說明,告訴人戊○○既已 對被告鄧政昌撤回告訴,效力自亦及於被告丁○○。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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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