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6年度,23號
SCDM,96,聲判,23,2008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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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甲○○
        乙○○
  代 理 人 盛枝芬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310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69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 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 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 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 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 意旨)。準此,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 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 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 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認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合 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甲○○乙○○以被告



丙○○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6年7月27日以95年度偵字第6913號為 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96年8月24日以96年度上聲議 字第43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均於96年9月3日 收受上開高檢署處分書,並於96年9月13日下午6時27分委任 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送達證書2份、刑事聲 請狀在卷可參,是認本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規定之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理由略為:因排除電線走火後,推測起 火原因為現場遺留火種引起火災,就遺留火種之原因,依 據證人蘇金標(被告之胞弟)及吳敏慈2人之說詞,認為 神壇現場當日已打掃完畢清理乾淨後才離去,不可能遺留 火種,故研判(其實就是推測)係煙蒂所導致,又煙蒂悶 燒時間一般為4至6小時,現場當日中午證人離去時已將鐵 捲門關閉,所以再依證人及被告丙○○所說,市場附近有 許多遊民,故推論可能是由遊民從外面自鐵門縫丟煙蒂進 入屋內所造成,起火不是被告所能控制的;又起火處之香 爐係擺放在第一攤位之神像桌上,而焚燒金紙之金爐雖擺 放在第三攤位內,但「金爐整體以金屬包覆,並未與可燃 物接觸,且依金爐受燒及變形之程度及金紙悶燒之情形判 斷,金爐並非起火處」等語遽為不起訴理由。而高檢署以 原檢察官之推論,無何不合邏輯可言駁回再議,因原處分 及再議處分違背日常論理法則及應依證據法則,其論述之 粗率,所得結論令人不敢苟同,理由如后。
(二)查系房屋內係由被告承租經營神壇而管理使用,是在被告 管理使用之情形下,當日起火原因確定係屋內遺留火種所 引起的火災,如無明確證據可證明該火種是第三人的故意 過失所致,被告已難卸其責。
(三)證人蘇金標為被告之胞弟與吳敏慈2人受被告之指示管理 該神壇,亦為受被告指示之使用人或受僱人,就屋內遺留 火種引起之公共危險罪責亦屬涉嫌者,對其說詞本應再加 查證或詳加探究,公訴人不但未依客觀事證查證,反而依 據受被告監督管理之使用人之說詞,全篇以推測再推測所 得之結論,毫無依證據判斷事實之精神,所得結論亦不足 採。
(四)又證人張振昌雖為新竹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課隊員,雖就其 最初至現場調查之客觀所見情形可以為證人,但尚不具備



專業鑑定人之資格,其對事後勘查火災現場所得之客觀現 狀情狀,即使可以提供法院或檢察機關參考探究,但是否 可採,如有疑慮仍須依憑現場遺留狀況委請專業鑑識單位 為鑑定人加以判斷,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依現場客觀情狀 探求查證事實真相,即以外行人之推論(也就是一般人的 猜測)驟下結論:也就是被告管理使用之房屋內確定有遺 留火種引起火災,但是被告的使用人證明說他們絕對有打 掃乾淨沒有留下任何火種,而消防局的調查人員說查不出 是電線走火,火種也有可能是煙蒂,再加上被告及其使用 人說附近市場有很多遊民、外勞,所以可能是遊民或外勞 丟進屋內的煙蒂,又起火處第三攤位之金爐本身以金屬包 覆,沒有與可燃物接觸,所以結論就是被告說他已盡了注 意義務,現場的火種可能是遊民或外勞丟煙蒂進入屋內造 成,所以被告無任何刑責可言,這樣的推論沒有邏輯,也 違背證據法則,如下:
1、聲請人即告訴人於民國96年8月10日(當日為星期五) 聲請再議,隨即於96年8月14日(星期二)再送補充再 議理由狀,主張事實應依證據判斷,也就是依火災現場 的客觀現狀,如現場堆置之物品,物品之相關位置擺設 ,與遺留火種相關位置來判斷,以及熱的傳導有須介質 者,有無須介質者,並非與可燃物接觸才能引燃物品, 以及本案極可能引起火災之論述等情形,引用該補充再 議理由狀所述如下: 「(一)查火災現場為鐵皮搭建之 違建物,內部堆置滿屋的金紙、香枝等易燃物品,以及 被告用以焚燒金紙的金爐乙座及香爐等等。(二)熱的 傳導作用有透過介質者,例如透過金屬、液體或空氣傳 導熱源,實例如以凸透鏡燃燒紙張,此種情形並無火源 ,亦未接觸紙張下亦可引燃紙張; 不透過介質者,如以 熱輻射傳導,實例如陽光亦可產生熱源引燃火苗,故不 一定要與可燃物接觸才會燃燒。(三)火災現場所置放 之金爐在被告等人燒完金紙後即關閉鐵門離去,金爐內 仍處於高溫悶燒之狀態,即可藉空氣傳導使金爐周圍溫 度升高,加上屋內封閉,屋內即處於悶燒之情形,金爐 四週擺滿金紙、香枝等易燃物品,此時無須接觸可燃物 ,即可使易燃物燃燒,此稱為『燈芯效應』,查火災現 場之金爐,木身原是處理高溫燃料之器具,在正常使用 下,不會因燃燒金紙而破損,但自現場遺留之金爐,係 上方設置有一排煙管之金爐,下方已燒破破損一大洞( 證二、證一),常情使用上,非內部燃燒金紙造成,故 該具金爐應係火災時所燒毀,可推知金爐必定距火災之



火源十分接近,溫度很高才會造成金爐破損,而金爐是 室內唯一之火源,並因燈芯效應造成失火之可能性極高 ,故不起訴處分書稱『金爐整體以金屬包覆,並未與可 燃物接觸,且依金爐受燒及變形之程度及金紙悶燒之情 形綜合判斷,金爐並非起火處。』之論斷顯悖於一般常 識,也與金爐實際損害情形不符,在無法確切證據證明 有外力因素介入造成之火源情形下,又火源確實為被告 所經營之神壇內起火,謂被告毋庸負擔刑責,實難令甘 服。」此部份的主張是否不可採,高檢署之處分書完全 未予置論。
2、如要完全採用被告之使用人蘇金標吳敏慈的說法,由 於彼2人所管理之神壇屋內起火,2人本身實亦涉有公共 危險罪嫌,則檢方至少應予聲請人即告訴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例如當地是否果有遊民、外勞聚集,或客觀上火 災位置附近之巷道內是否真常有外勞或遊民遺留酒瓶、 煙蒂等,再者亦可函詢當地派出所或指揮員警了解現場 ,抑或傳訊鄰、里長查證實情等查證方法不一而足,此 本為偵查中應盡詳實查證之義務,卻未見偵查中有任何 調查,即遽予採信蘇金標2人說詞,實過於輕率。 3、原不起訴處分以「倘有不明人士將煙蒂投入上開攤位內 ,實難為被告所得以預料或控管,自難謂被告有任何過 失可言。」,此結論之前提必須為1、現場確有查獲疑 似煙蒂之起火源。2、現場果有遊民或外勞聚集,而且 依公訴人採用之證人張振昌之說詞,煙蒂悶燒約4至6小 時,則外勞或遊民必須現場當天晚間6時至8時之問曾出 現或聚集及抽煙。3、現場鐵捲門之洞孔經實驗確實可 以由外投入煙蒂,其重量極有可能掉落於起火點即第三 攤位神像前之地面等,如經一一查證,如此或可認為公 訴人之推論符合論理法則,否則全篇所述只能以公訴人 的「猜測」稱之。
4、再查,自火災後之現場照片可以看出,起火點處堆滿了 整屋的金紙及香枝等易然品,要求公訴人至少必須到現 場勘驗,係指公訴人必須根據證據,包括現場實況,在 與證人所言相互查證推敲是否與現場實況相符,當客觀 事證都確認後,必要時須提供專業鑑定人鑑定,而張振 昌雖為消防局調查人員,但其專門學識及經驗是否勘任 鑑定人,尚須查證,惟縱觀全篇不起訴處分理由,除推 測之外,無任何查證之舉措,包括依據現場遺留跡證, 再依火災專業知識鑑識等查證,即遽為被告不應負公共 危險罪責之結論,自有所不足採。




(五)新竹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已確認因被告承租之 屋內遺留火種導致火災,如果沒有明確事證證明遺留之火 種係由外力或第三人之故意、過失所致,被告應就其屋內 有遺留之火種所致之火災負公共危險責任,煙蒂只是各種 可能火源推測中之一種,並不一定是煙蒂造成火災,而檢 察官竟將此推測(煙蒂),再依被告脫罪之辯詞,稱煙蒂 可能是遊民所造成之遺留火種,而遽為不起訴處分,其結 論十分草率。
(六)縱觀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為無法解釋火源從何而來,而 公訴人未依現場環境跡證尋求專業鑑識之答案反而憑空推 測,實不足取。
1、查火災現場為鐵皮搭建之違建物,內部堆置滿屋的金紙 、香枝等易燃物品,以及被告用以焚燒金紙的金爐乙座 及香爐等等。
2、熱的傳導作用透過介質者,例如透過金屬、液體或空氣 傳導熱源,實例如以凸透鏡燃燒紙張,此種情形並無火 源,亦未接觸紙張下亦可引燃紙張; 不透過介質者,如 以熱轉射傳導,實例如陽光亦可產生熱源引燃火苗,故 不一定要與可燃物接觸才會燃燒。
3、火災現場所置放之金爐在被告等人燒完金紙後即關閉鐵 門離去,金爐內仍處於高溫悶燒之狀態,即可藉空氣傳 導使金爐周圍溫度升高,加上屋內封閉,屋內即處於悶 燒之情形,金爐四周擺滿金紙、香枝等易燃物品,此時 無須接觸可燃物,即可使易燃物燃燒,此稱為「燈芯效 應」,查火災現場之金爐,本身原是處理高溫燃料之器 具,在正常使用下,不會因燃燒金紙而破損,但自現場 遺留之金爐,係上方設置有一排煙管之金爐,下方已燒 破破損一大洞,常情使用上,非內部燃燒金紙造成,故 該具金爐應係火災時所燒燬,可推知金爐必定距火災之 火源十分接近,溫度很高才會造成金爐破損,而金爐是 室內唯一之火源,並因燈芯效應造成失火之可能性極高 ,故不起訴處分書稱「金爐整體以金屬包覆,並未與可 燃物接觸,且依金爐受燒及變形之程度及金紙悶燒之情 形綜合判斷,金爐並非起火處。」之論斷顯悖於一般常 識,也與金爐實際損害情形不符,在無法確切證據證明 有外力因素介入造成之火源情形下,又火源確實為被告 所經營之神壇內起火,謂被告毋庸負擔刑責,實難令甘 服。
(七)依據「新竹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調查結果第 三大項所示,火災原因研判第(三)項起火處「2、據燃



燒後狀況『(二)之4』可知……⑷在彌勒佛與矮櫃間起 火始點後方磚牆面發現一完整「V」型燃燒痕跡。…‥⑹ 在彌勒佛下方櫃子與其旁矮櫃間前方地面上留有一不規則 燃燒痕為燃燒最低點。綜合上述燃燒後狀況⑴-⑹研判第 三個攤位彌勒佛下方櫃子與其旁矮櫃間前方地面為起火處 」,則對照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三-2、現場 物品配置圖」 (附件一)所示,以及「竹北市○○街57-1 號現場照相位置圖(圖八)」(附件二)所示,起火點在 第三攤位,東側鐵捲門進門後,擺設一只冰箱,及必須經 過約二個冰箱寬度之空地才到達八角桌櫃前方之起火點( 如附件一、二圖示),則一般冰箱依大小不同,寬度約自 70至100 公分之間,則鐵捲門距起火點最少有210公分至 300公分之距離,鈞院95年度偵字第6913號不起訴處分書 據以推測「起火處距離鐵捲門僅有80公分,此有新竹縣消 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可證,故本件不排除係遊 民或外勞將煙蒂投入上開攤位致引起本件火災…..」等 語之推論,顯然有誤,蓋:
1、起火點距鐵捲門最少210公分以上,不是80公分,檢方 此事實認定毫無根據,所謂起火點距鐵捲門僅80公分明 顯應係誤載或顯然的錯誤。
2、起火點距離鐵捲門最少210公分至300公分,鐵捲門的之 透氣洞孔狹窄,甚至於透氣孔有向下之孔罩,即使於戶 外自洞孔塞入煙蒂,不可能能丟至戶內距鐵捲門2米以 外遠之八角櫃前地面,檢方之推測毫無憑據。
3、再者起火之房屋附近並無所謂遊民,檢方所採信之唯一 說詞者,正好是嫌疑人蘇金標個人之說詞而已,實際上 依消防局之調查報告,唯一有抽煙係蘇金標丟棄煙蒂所 遺留之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起火處距離鐵捲門 有2米多以上至3米之遠,則遊民丟入煙蒂之可能,性已 被排除。
(八)依據「新竹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對火災原因已 幾乎確認係因屋內起火處有遺留火種所致,而起火處剛好 係置放畚斗之處,顯然被告清理屋內垃圾未完全熄滅火種 ,最大之可能性即為被告丙○○會抽煙之胞弟蘇金標所遺 留未完全熄滅之煙蒂所造成:
1、據新竹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18頁所載: 「( 四)起火原因研判:1、……可排除縱火及使用火氣不慎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2、……故排除電線走火之可能。3 、據…‥蘇金標先生表示,火災發生前一天(8日)中 午12點多收攤,收攤前習慣將攤位內及攤位外之垃圾、



煙蒂打掃乾淨,平常有抽煙習慣。綜合上述狀況分析, 研判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導致本起火警案可能性最大 。」等語 。
2、調查報告書已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故不起訴處分書 認為「倘有不明人士將煙蒂投入上開攤位內,實難為被 告所得以預料或掌控」之人為縱火之結論明顯悖於卷內 證據資料所示,且可以看出公訴人並未詳閱調查報告內 所述之火災調查經過、原因,及未了解附件圖示相關物 品位置或探求調查報告書之說明即驟下判斷。
3、蘇金標有抽煙習慣,起火處適為春斗置放處,而蘇金標 陳述自己會將煙蒂掃入畚斗收拾乾淨等語,故調查報告 書研判係起火處有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亦 即蘇金標遺留未熄煙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公訴人 捨此不論,卻莫名猜測可能遊民丟入煙蒂引起火災,推 論毫無根據。
4、公訴人雖質疑被告等人中午12時即離開攤位,迄火災發 生之凌晨0時51分許已相隔12小時之久,相較於一般煙 蒂悶燒之時間約4-6小時似嫌過久,惟公訴人並未細究 所謂一般煙蒂悶燒約4-6小時係指何種可燃物悶燒所致 之情形,與本案調查報告所示起火處在第三攤位八角櫃 前之地面,延燒至八角櫃及櫃上置放之木製神像之悶燒 情形是否可能延燒12小時引燃火災,或尚須視可能引起 悶燒之可燃物或易燃物有無不同等,遽認為本件如果煙 蒂悶燒似嫌過久之判斷實無根據。
(九)據上,於被告承租管理使用之屋內留遺之火種導致之火災 ,如無客觀事證證明非被告之故意、過失所致,客觀上被 告即應負公共危險罪責,其驟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 論述違反證據法則,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狀請鈞院鑒核 ,准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以維法治。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913號不起 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一)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丙○○ 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57之1號「九天玄女宮」神壇 之負責人,平日並於該神壇內擺設攤位,從事收驚、佛雕 及佛珠買賣等工作,於民國95年10月9日凌晨0時51分許, 在上址,本應注意上開攤位內擺設有諸多易燃物品,應避 免引發火災,且依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而於該處遺留火種,致引燃起火,而燒燬上開攤位 ,並延燒鄰人即告訴人甲○○乙○○位於新竹縣竹北市 ○○街64號之住處,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 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 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 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 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 發生者,始足當之;另對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須與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令行為人 負過失之責任。
(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九 天玄女宮」神壇乃係一鐵皮屋,內共分為3個攤位,其雖 會於神壇內焚香,然皆將香插放在香爐內,又當日並未有 信徒焚燒金紙,且其於前一日中午12時許,與其弟蘇金標 、信徒吳敏慈將攤位打掃乾淨,並確認現場無遺留煙蒂或 任何火苗後,才打烊離去,之後亦未再前往上址,其著實 不知當日凌晨該處為何會起火等語。經查:㈠本件起火原 因經鑑定後,研判第三攤位彌勒佛下方櫃子與其旁矮櫃間 前方地面為起火處,該處放置打掃完後之掃把、畚斗及未 使用之保溫筒,矮櫃桌上之熱水瓶未插電使用且無使用煮 食器具,而起火處距離深鎖之鐵捲門尚有約80公分,加上 無保險,可排除縱火及使用火氣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將第三攤位置放冰箱之電線、繼電器及在起火處發現1 截 受燒後殘存之電線採證帶回檢查,並未發現有短路痕,且 該起火處無電線配線經過,故排除電線走火之可能,因而 研判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導致本起火警案之可能性最大, 此有新竹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㈡ 證人蘇金標吳敏慈於本署偵查中均具結證稱:案發前一 日,其等於中午12時30分許即離開上開攤位,離去前,均 有將香爐內之香清除,瓦斯亦確實關閉,待環境清理乾淨 ,始將攤位之鐵捲門拉下後離去,嗣後未再返回上開攤位 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是被告辯稱於案發前一日 中午12時許,即離開上開攤位,且其離去前業已盡其防範 火災之注意義務等詞,應可採信。㈢又證人即新竹縣消防 局火災調查課隊員張振昌於本署偵查中證稱:本件起火原 因是以「排除法」認定,因起火戶門窗緊閉,故排除人為 侵入破壞縱火,而現場採集之電線亦無短路痕跡,亦排除 電線走火之可能,該處又無放置化學物品,亦無可能有自



燃之情形產生,故始研判係煙蒂所導致;又被告等人於中 午12時許即離開上開攤位,迄火災發生之翌日凌晨0時51 分許,已相隔約12小時之久,相較於一般煙蒂悶燒之時間 約4至6小時,似嫌過久,從而煙蒂係何人遺留,無法判斷 等語。而證人蘇金標復陳稱:上開攤位位於市場內,有遊 民及外勞會在附近徘徊,且時常會在攤位外之地面上發現 酒瓶、煙蒂、煙盒等物。參以上開攤位之鐵捲門上有小孔 ,而起火處距離鐵捲門僅有80公分,此有新竹縣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可證,故本件不排除係遊民 或外勞將煙蒂投入上開攤位致引起本件火災。從而,被告 離開上開攤位前,既已將鐵捲門關閉,並將環境清掃乾淨 ,倘有不明人士將煙蒂投入上開攤位內,實難為被告所得 以預料或管控,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㈣至告訴人甲 ○○、乙○○雖指稱:本件火災之發生,應係被告於上該 攤位燒香及焚燒金紙所致云云。然依新竹縣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相位置圖及現場 照片可知,本件起火處位於第三攤位彌勒佛下方櫃子與其 旁矮櫃間前方地面,香爐放置之地點係位於第一攤位之神 像桌上,而焚燒金紙之金爐,雖擺放於第三攤位內,然金 爐整體以金屬包覆,並未與可燃物接觸,且依金爐受燒及 變形之程度及金紙悶燒之情形綜合判斷,金爐並非起火處 ,此亦經證人張振昌到庭證述明確,故焚香與焚燒金紙均 非本件之起火原因。是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公共 危險罪嫌。
五、聲請人不服而向高檢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 第43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為:(一)本件新竹縣警察竹北分局移請檢察官偵查時,火警現場業 已清理完畢,此由該警察分局移送函所附新竹縣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有火警現場清理後之照片可資佐證( 偵查卷第88頁)。是該火警現場既已清理完畢,檢察官縱 然履勘現場,對事實之調查,助益不大。自不得以檢察官 未履勘現場,認其查證有何疏失。又起火之神壇攤位,依 卷內資料,僅被告與其弟蘇金標、友人吳敏慈看顧,原檢 察官調查之對象除被告外,並及於蘇金標吳敏慈,以查 證該神壇平日及案發前一日之清理情形,本屬當然。(二)被告從未自承租用經營神壇之鐵皮屋後,平日即因焚燒金 紙之金爐火勢過大,危及鄰里,屢遭鄰里抗議等情,再議 此部分所指,核非有據。又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僅供稱 「該九天玄女宮攤位會有信徒焚燒紙錢,且該紙錢都是在



快收攤時才在店門口燒,燒完後會將燒紙錢的金爐推到店 內第三攤位」等語(同上卷第114頁)。並未陳稱「且常 有金爐未燃燒完畢,火苗未熄,被告等人即先行離去之情 事。此為鄰里皆知」云云之情節,此部分再議所指,亦屬 無據。
(三)不起訴處分所載「一般菸蒂悶燒之時間約4至6小時」,係 出自本件火災調查承辦人新竹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課張振昌 之證辭(同上卷第100頁),再議以檢察官在無任何客觀 證據足資判斷下,竟得出上開結論云云,顯係誤會。(四)告訴人並不否認神壇位在市場,市場人來人往,外勞早上 會來買菜(同上卷第113頁)。檢察官以神壇所在為市場 ,倘有不明人士將菸蒂投入該攤位內,亦非無可能為其推 論,無何不合邏輯之可言。
(五)證人吳敏慈證稱,案發當日(按應係案發前1日,因案發 時間為95年10月9日零時51分許,神壇關門為前1日下午之 事)伊於下午1時離開;證人蘇金標及被告均稱案發前1日 係中午12時左右離開(同上卷第112、113頁)。以上開證 人及被告所述,採最晚離開之吳敏慈所稱下午1時,距起 火時已近12小時,若謂係被告於神壇現場遺留火種,經12 小時悶燒後引起火災,殊難想像;況起火點經鑑識,為第 三攤位木雕彌勒佛下方櫃子與其旁矮櫃間前方地面,與再 議所指之金爐無涉。該起火點所遺火種,依卷內證據資料 ,難認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所遺,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 足處分不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 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95年度偵字6913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4310號案卷,經查:(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以證人蘇金標為被告之胞弟與吳敏慈2人受被告之 指示管理該神壇,亦為受被告指示之使用人或受僱人,所 為之證言不足採。又以證人張振昌雖為新竹縣消防局火災 調查課隊員,雖就其最初至現場調查之客觀所見情形可以 為證人,但尚不具備專業鑑定人之資格,其對事後勘查火 災現場所得之客觀現狀情狀,即使可以提供法院或檢察機 關參考探究,但是否可採,如有疑慮仍須依憑現場遺留狀 況委請專業鑑識單位為鑑定人加以判斷云云。惟查: 1、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 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 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 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 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 象。從而,關於人證之證據能力及證言之證明力之判斷 ,本有法律上之規定及法律評價,本件證人蘇金標與吳 敏慈之證言,尚查無虛偽陳述或記載之情事,聲請人徒 以證人為被告之胞弟、友人,抨擊2位證人之證詞之證 據能力、證明力,容有擅斷。
2、再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 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 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第1項、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202條之規定,於前 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 之,同法第208條定有明文。查,新竹縣消防局係屬政 府單位,且在火災消防上為一專業單位,其所為之火災 原因鑑定自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且證人張振昌為到場處 理火災之消防隊員,其所為之證言係依據現場勘查之事 實並以專業知識判斷,自應有其專業研判之價值,所出 具之報告不因為所用之名稱不同於「鑑定報告」而損其 公信力,且證人張振昌之證言與調查報告內容一致,無 需再另由專業鑑識單位認定,自可採為證據。
(三)本件被告丙○○係設址在新竹縣竹北市○○街57之1號「 九天玄女宮」神壇之負責人,平日並於該神壇內擺設攤位 ,從事收驚、佛雕及佛珠買賣等工作,上開神壇於95年10 月9日凌晨0時51分許起火燃燒,並造成告訴人即聲請人甲 ○○、乙○○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64號之住處燒燬等 情,此為被告丙○○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甲○○、乙○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以及證人蘇金標吳敏慈、張



振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67幀、及內政部消防 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1份、原因調查報告乙份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犯 行,故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本件火災之起火責任之歸屬 ,而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認定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而得以確認其過失之責任?經查:
1、聲請人以該神壇是在被告管理使用之情形下,認被告應 對本次火災負責。按刑法上之過失犯,指在法律上有注 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意,竟欠缺注意,致發生一定之 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意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始足當之。準此,個案中首先必須確認該一定結果之 發生,係導因行為人何種行為所致,其次再確認行為人 之該行為係違反何種注意義務,最後再審究該一定結果 之發生客觀上是否係可以避免;若均得以確認,始足以 認定行為人之過失。基於以上認識,在失火案件中,欲 確認被告之過失責任,首先必須確認燒燬或燒傷之結果 係導因於被告何種行為所致,其次再確認被告之該行為 係違反何種注意義務,最後再審究該結果之發生,在客 觀上被告是否得以避免。
2、查本件火災之「起火處」係在被告所負責之上開神壇內 ,第三個攤位彌勒佛下方櫃子與其旁矮櫃監前方地面; 至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導致本起火警 可能性最大等情,業據新竹縣消防局鑑定確認無訛,此 有新竹縣消防局於95年10月25日之製作之「新竹縣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 頁至第89頁)。而被告離開上開攤位前,既已將鐵捲門 關閉,並將環境清掃乾淨,倘有不明人士將煙蒂投入上 開攤位內,實難為被告所得以預料或管控,自難認被告 有何過失可言、又本件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 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等情,偵查機關均已在其 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就卷證資料詳為審酌,且所載理由 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3、綜上以觀,本次火災之起火處,經調查證據後固然可以 認定係被告所負責管理之神壇內,然仍未能由調查所得 之證據認定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揆諸上開說明 ,則本件建築物之燒燬之結果係導因於被告何種行為所 致,亦無由認定,故難以認定被告就該部分有何之注意 義務違反,而構成過失責任。
(四)至於聲請人認為可函詢當地派出所或指揮員警,亦或傳訊



鄰、里長查證實情云云,然上開人員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並 未在場處理,難認與本件火災有何關聯性,實無傳訊調查 之必要。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交付審判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 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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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