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5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戊○○明知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段柑子崎小段第223、223 之1、223之2 地號之土地,為乙○○、丙○○及丁○○共有 之土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毀損他人土地之犯意 ,於民國95年1 月中旬某日起,在上開3 筆土地上以徒手或 聘僱不知情之司機傅靖能所駕駛之挖土機等方式擅自開挖溝 渠,使用如附圖所示之新竹縣寶山段新城段柑子崎小段地號 第223 號土地中A面積0.0054公頃(經換算為54平方公尺) 及B面積0.0018公頃(經換算為18平方公尺)等面積之土地 ,以及同區段地號第223之2號土地中C面積0.0172公頃(經 換算為172 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同區段地號第223之1號土 地中D面積0.0357公頃(經換算為357 平方公尺)之土地, 而毀損及竊佔前述面積之土地,旋即於土地上引水灌溉,欲 種植柑橘樹等農作物,足生損害於乙○○、丙○○及丁○○ 等3 人。案經乙○○、丙○○及丁○○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戊○○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及丙○○暨告訴代理人甲○○、林家駿律師之 指訴。
㈢、證人曾廷煥、張水源、傅靖能(原名傅昌能)及陳明玉之證 述。
㈣、新竹縣寶山鄉○○段柑子崎小段第99、99之2、223、223 之 1、223之2及223之3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各1 份。㈤、新竹縣寶山鄉○○段柑子崎小段第99、99之2、223之1、223 之2、223之3 號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各1 份。㈥、告訴人提出之照片23幀。
㈦、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於93年7 月14日出具之寶民調字第0930006 206 號函及所附之調解書1 份。
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3930號不起訴 處分書1 份暨該案件卷宗中所附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乙○○之警詢及偵訊 筆錄、照片、土地謄本、調解書、收據等資料。㈨、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5年1月5日東地所測宗字第09500000 75號函1 份、2 月27日東地所行芳字第0950001033號函1 份 、94年11月30日東字第2516號通知1 份、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2 份。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5 月10日新院月92執文12140第07761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 份及地籍圖謄本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6 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履勘 現場筆錄1 份及所拍攝照片8 幀。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5年7月4日東地所測翰字第09500027 35號函1 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2 份。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93年11月19日新湖地所測字第093000 5346號函1 份。
、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竊佔及毀損犯行,辯稱:我在 94年4 月28日從法院標得這三筆土地,結果乙○○及丙○○ 就叫我要測量,我就向地政事務所請求測量,當天測量師也 到了,但卻說草長得很高,沒有辦法測,叫我把地面的草清 除,再重新聲請。清除完畢後,我又重新聲請,結果那一次 來量,量出來部分通通是偏到223之7那個方向,原來的水田 就偏到223之7的山壁邊緣,又有一部分偏到有圖面的河川, 所以測量師把我的地推到有圖面的河川,把我的地騰出來給 三位告訴人。檢方後來再度去測量時,我也不在。這個地段 是我們世代以來耕作在用的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 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歷次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指訴綦詳,並為 證人傅靖能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何時去開挖?開挖情形 如何?)94年冬至過後,我是挖田的部分,挖的長度是三區 ,就是有分三層,因要種柑橘,要挖排水溝,被告叫我挖我 就挖,我不知土地為何人所有等語,以及證人曾廷煥於偵訊 時具結後證述:我看到的是今年(95年)3 月初,早上6 點 左右,被告在告訴人的土地上開挖水溝,照片七中的水管是 灑農藥用的管線,照片四就是在告訴人的土地上。(照片中 的水溝是原有,亦或是後來開挖?)本來的田是沒有水溝, 是被告在今年(95年)1 月丈量後開挖的。C及D部分我可以 確定是被告挖的,A 的部分被告挖的時候載土也有被告訴人 抓到,那次我剛好在我們的地,我們的地勢比較高,剛好有 看到等語明確,雖被告辯稱:是因之前與曾廷煥一起標地, 我標到,所以曾廷煥對我不滿才當證人云云,然在法院拍賣
土地時到場投標,本為常事,難謂未得標者必會因此對得標 者懷恨在心是以虛構情節以報復,而被告除提出證人曾廷煥 曾和其一起投標外,並未提出證人曾廷煥因此心存怨恨而虛 偽作證之具體情節以供查證,況且,證人曾廷煥係於偵訊時 經檢察官諭知偽證罪之處罰後,在負擔如為虛偽陳述將遭被 追訴偽證罪之刑事責任之情形下為上揭證述內容,則謂證人 曾廷煥甘冒可能遭遠比竊佔罪之法定刑度為重之偽證罪重罰 之危險,而虛偽證述上揭內容,實有違情理之常。甚且,證 人曾廷煥亦證稱:挖水溝的時候被告也有挖到我們家的土地 ,因我沒有測量,就沒有對被告主張權利等語在卷,則苟證 人曾廷煥真有意入被告於罪,又為何不申請測量以遂此目的 ?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難憑採。又證人傅靖能與告訴人等 及被告雙方均無任何利害關係,也不知土地究為何人所有, 已如前述,從而應認證人傅靖能及曾廷煥所為上揭證詞均屬 真實而為可採。此外,被告復自承:(你的土地99號與告訴 人的那一條水溝,是後來才挖的嗎?)因為以前那是水田, 為了農田之排水,所以要有水溝。95年1月2日鑑界後,地政 人員所指土地界址是附圖A—B—C—D—E連線。那一次 來量,量出來部分,通通是偏到223之7那個方向,原來的水 田就偏到223之7的山壁邊緣,又有一部份是偏到有圖面的河 川,因為這樣,測量師把我的土地推到有圖面的河川等情, 足認被告於年5 月17日向法院拍得上揭新竹縣寶山鄉○○段 柑子崎小段99地號、99之2 地號之土地後,即知上揭土地和 告訴人等所有前開土地間有界址爭議之問題,然其卻猶於95 年1 月間鑑界後,拔掉界樁,開挖溝渠,引水灌溉,種植柑 橘等農作物;雖被告復辯稱:當時測量師測量後,告訴我今 天量的不算,所有釘下去的全部拔掉,測量師告訴我等法院 決定云云,然觀其所辯述內容,測量單位亦係要求被告需等 法院相關判決以決定之,而非謂其即可遽拔界樁,擅自使用 ,然被告卻猶仍為上揭開挖溝渠、引水灌溉而種植作物之行 為;再參諸本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請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同往辦理前述新竹縣寶山鄉○○ 段柑子崎小段223、223之1、223之2 地號之土地鑑界,測量 結果被告確實佔用A面積0.0054公頃(水溝)、B面積0.00 18公頃(水溝)、C面積0.0172公頃及D面積0.0357公頃等 情,有前述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 卷足憑,惟被告不惟於新竹東地政事務所提出上揭測量結果 之後猶仍佔用上述面積之土地,並未回復原狀,於本院調查 時猶仍否認有佔用上述土地,益徵其確於興建水溝毀損及佔 用土地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前述所辯,均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 ,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
㈡、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倍」;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主刑之種類 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 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 新臺幣1 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 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㈢、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與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 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 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 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修正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 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0 條 第2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 佔及毀損告訴人等所有土地之面積、時間長短,致告訴人等 未能收益之損失、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行為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各款限制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 年 6 月,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 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54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