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96年度,1161號
SCDM,96,竹簡,1161,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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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
第479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479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78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郵局或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 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5 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於91年4 月15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請開戶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任令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詐 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嗣胡書華於96年6 月2 日上網時發現 有該詐欺集團散佈之援交訊息,對方向胡書華佯稱需以自 動櫃員機確認身分,復又稱可能會被警方發現,要求胡書 華匯款,致胡書華陷於錯誤,聽從該詐騙集團指示,前往 位於新竹市○○路158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前,於同日16時56分58秒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000 元至丙○○名義之上開帳戶內,之後該詐騙集團仍撥打電 話恐嚇胡書華胡書華始悉受騙,於同日23時30分許報警 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又乙○○於96年6 月2 日, 在其家中上網,於大台北交友留言板(吾久愛愛)中與一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蔓」之成年女子聊天,並 相約見面,該女子向乙○○佯稱需以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 操作以確認身分,復又以該金融卡有問題為由,要求乙○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錢至上開帳戶內,致乙○○陷於 錯誤,聽從該詐騙集團指示,前往位於臺北市○○○路○ 段68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於當天16時52 分39秒許,匯款13000 元至丙○○上開帳戶內。嗣乙○○ 發現受騙,於同年6 月4 日9 時37分許報警處理,而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再甲○○於96年6 月間,在其家中上網, 於MSN 交友中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臻晨」之



成年女子聊天,該女子向甲○○佯稱需以自動櫃員機付款 方式查驗身分,致甲○○陷於錯誤,聽從該詐騙集團指示 ,前往位於臺北市○○路○ 段某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 前,於96年6 月2 日15時45分06秒許,匯款20020 元至該 詐騙集團所持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 之帳戶內。嗣甲○○接到一自稱黑道名為「陳大哥」之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來電,告以因其匯款造成該帳戶當 機,復有一自稱「李凱」襄理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來電要求甲○○以款項沖銷之方式來恢復帳戶正 常使用,致甲○○陷於錯誤,至位於明崙高中旁之某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前,分別於96年6 月2 日17時 9 分24秒匯款30000 元、同日17時10分43秒匯款30000 元 、同日17時11分43秒匯款30000 元、同日17時13分46秒匯 款30000 元、同日17時15分11秒匯款10000 元、96年6 月 3 日凌晨零時33分21秒匯款30000 元、同日凌晨零時34分 45秒匯款30000 元、同日凌晨零時35分47秒匯款30000 元 、同日凌晨零時36分43秒匯款10000元,總計共230000 元 之款項匯款至丙○○上開帳戶內。嗣甲○○發現受騙,於 同年月5 日12時18分許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移送併案審理。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胡書華、乙○○及甲○○於警詢時之指述。(三)被害人胡書華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1 份、被害人乙○○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 明細表1 份及被害人甲○○所提出客戶交易明細表9 份。(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相關資料 、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資料 各1 份、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 單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橫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新竹市警察 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大台北交友留言版畫面資料 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五)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不否認有開設上揭帳戶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係於 96年5 月30日凌晨2 時許發現機車置物箱遭不明人士撬開 ,其內之存摺及提款卡遭竊,我的提款卡密碼原先就寫在 存摺上,我想說帳戶裡面沒有多少錢,所以就沒有報案。 一直到96年6 月5 日公司要轉帳薪資至我的華南商業銀行 新竹分行帳戶,發現不能匯款,經我向銀行查詢,始知帳 戶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云云。然按金融存款帳戶關係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重大,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而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 款遭人盜領,一般人通常均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 放,而不至於同時遺失,然被告竟將其金融卡之密碼寫在 存摺上,絲毫不擔心一旦遺失,將遭人冒領或盜用,顯與 常情有違。又一般人除非另有用途,唯恐遺失,衡情不致 將多份存摺一併攜出,然被告卻係同時攜帶己身所有之二 本銀行存摺,連同其男友所有帳戶存摺二本而外出,嗣一 併遺失,已有違。被告雖辯稱:當時遺失之存摺,我的部 分共有中國信託及中小企銀,我男友部分是聯邦銀行及郵 局,因為準備要結清云云,然苟係如此,為何在遺失後, 被告反而未前往銀行辦理掛失?被告雖復辯稱:係因認存 摺內沒有多少錢,所以沒有去掛失云云,然果真沒有必要 掛失,初始又為何特意攜出去銀行欲辦理結清?況且辦理 帳戶結清僅係解除本身與該銀行之金融往來關係,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後,則可能會遭不法人士利用為違反 行為,則被告對僅係解除其與銀行間往來關係之帳戶結清 事宜,係有意特別為之,對相形之下對己身權益影響更鉅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卻是放任不予處理後續事宜 ,更屬有違常情。再者,詐騙集團之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 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 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 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 ,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 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 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 ,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 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 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 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



事犯罪。查被告係供述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 於96年5 月30日遺失云云,而上揭帳戶於96年5 月30日即 有138000元之款項存入,旋即於同日遭人數次提領一空, 之後於同年5 月31日起至同年6 月4 日止亦有數筆款項陸 續存入,旋即又遭人分數次全數提領等情,有上開帳戶歷 史交易查詢資料在卷足參,又上揭帳戶於96年6 月4 日不 再遭人存入及提領款項後,被告旋即於翌日(即5 日)掛 失,種種情形,更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時,確 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渠等確實可取 得詐得之款項,且此種把握尚能延續6 天之久,而此等確 信及把握,在該帳戶係拾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從 而被告前述所辯,實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供人不法 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 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 ,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其 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猶飾詞辯解 ,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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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