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有多次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且係利弘有限公司(起訴書誤 為仲強快遞公司)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亦明知酒後駕車 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 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國96年 5月27日20時許起,在位於新竹市○○市○○路公司飲用啤 酒10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8-7987號自小貨車 送貨,嗣於同日8時50分許,行駛至新竹縣竹北市○○○路 經國橋橋下平面往南方向之慢車道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應遵行車道行車方向,復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飲酒過量致 精神狀態不佳,仍駕駛汽車,且貿然於上揭慢車道內由南往 北逆向行駛至經國橋北端上橋處後向右迴轉上經國橋,適有 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為H7D─370號重型機車沿自強南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 上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踝扭 傷併側韌帶傷害、頸部及左肩扭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警 方據報後至現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呼氣法測試酒精濃度測試 達每公升0.37毫克。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部分由本院另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223號判決)。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 回其告訴,有告訴人於97年3月21日所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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