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5年度,10號
SCDM,95,重訴,10,200803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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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50號
),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15日判決,就被告涉犯遺棄屍體罪部份
漏未判決,檢察官與被告就已判決之殺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
最高法院後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 月22日以96年度上更
㈠字第677 號撤銷原判決自為裁判。本院茲就漏未判決之遺棄屍
體罪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補充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丙○○前於民國94年1 月間,在新竹市○○區○○路35巷7 號古麗雲住處,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期 1 年,屆期無力清償,經乙○○屢次追討皆未還款,乙○○ 於95年8 月27日、28日密集向丙○○催討借款,丙○○乃表 示將於95年8 月29日返還借款,乙○○即於95年8 月29日上 午9 時許,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市 內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繫,獲知丙 ○○人在新竹市○○路○ 段、西濱美山聯絡道旁工地後,遂 與丙○○談妥將前往商談清償借款事宜。乙○○於同日上午 9 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9211-HM號自用小客車抵 達上開工地後,丙○○進入該車內坐在駕駛座後方之座位, 與乙○○商談債務清償事宜,因丙○○仍表示無力還款,須 至同年9 月10日始能清償,兩人遂發生爭執,導致乙○○情 緒激動,丙○○深恐為人發覺,且對乙○○一再索債,心生 不滿,竟基於殺人犯意,下車至停放在旁之貨車上拿取其所 有之麻繩1 條,再至乙○○之車駕駛座後方座位,將麻繩自 後向前勒住坐在駕駛座之乙○○頸部,雙手再自後方使力拉 緊麻繩持續10分鐘許,致乙○○前頸有勒痕式索溝寬1.5 公 分,皮下呈出血,C 形後側並無索溝,兩側頸有壓痕、甲狀 軟骨有骨折及出血等傷害,乙○○遭勒頸而當場窒息死亡。 丙○○見乙○○頭部無力下垂、口鼻流出鮮血,為圖滅跡, 遂另行起意,出於遺棄屍體的犯罪意思,將該車輛右前座放 平,將乙○○推至右前座,旋即駕駛上開乙○○之汽車,往 新竹南隘寶山方向行駛,並由新竹茄苳交流道上國道3 號高 速公路後再往芎林交流道前往新竹縣內灣等地,尋找棄屍地



點,途中並將上開麻繩丟棄在新竹縣寶山鄉○○路附近,最 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將乙○○屍體丟置在新竹市○○路○ 段181 巷底廢棄磚窯場旁草叢中而遺棄。丙○○更將乙○○ 所有車牌號碼9211-HM號自用小客車棄置在新竹市○○○道 橋下。嗣於同月30日晚上7 時30分許,乙○○之夫甲○○, 因未見乙○○返家,要求警方協尋乙○○,經警循線查知丙 ○○為最後與乙○○聯絡之人,向丙○○詢問有關乙○○行 蹤。丙○○在警察尚未確切知悉乙○○已死亡,且尚無事證 足以懷疑係丙○○殺害乙○○而遺棄其屍體之際,向警察丁 ○○自首,坦承殺害乙○○,並供出屍體、汽車及麻繩之棄 置地點,經警前往上開各棄置地點分別尋獲麻繩1 條、乙○ ○屍體及上開汽車1 輛等物(丙○○所犯殺人罪部分,經本 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8 年,嗣經上訴 至最高法院後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 月22日以96年 度上更㈠字第677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2年,減 為有期徒刑6 年,尚未確定)。
貳、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所犯遺棄屍體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 及起訴後繫屬於本院法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之夫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三、證人林月霞、古麗雲陳錦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四、扣案的麻繩1 條可資證明。
五、而被害人即死者乙○○遭被告持前開麻繩勒住頸部,而受有 如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頸部傷害,並終因窒息而死亡等情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及法醫師 相驗解剖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 紙、法醫驗斷書1 份、相 驗屍體證明書2 紙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9 月29日法醫理 字第0950004135號函及檢附之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17 68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
六、此外,並有通聯紀錄及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1 份,棄置現 場及採證照片19幀,新竹市警察局「乙○○命案」現場勘察 報告1 份(含現場勘察照片63幀、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10紙 及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報告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95年12月25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50026266號函及其附件 報案資料1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29日刑 醫字第0950135092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憑。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 。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丙○○於犯下本件遺棄屍體 犯行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 覺前,於警方詢問被害人之行蹤時,向警員丁○○自首殺 害乙○○而遺棄其屍體,同時接受警員之詢問並製作筆錄 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西門派出所警員丁○○出具之偵查報告1 紙、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95年12月25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50026266號 函及其附件報案資料1 份附卷可查,並經蒞庭之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程序訊問時,補充起訴事實為:「被告丙○ ○在司法警察發現被害人屍體且確認被告涉有殺人罪嫌之 前,向前來盤查之司法警察供稱其殺害乙○○之犯行」( 見本院95年度重訴10號卷第78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遺棄被害人屍體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所犯 上開遺棄屍體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又非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 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 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遺棄屍體罪部分與前開已判決之殺人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屬數罪之關係,爰由本院就 此一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補充判決如上,附此說 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47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47 條第1 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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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