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除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其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支票 1 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6年催字第127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 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 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96年催字第1277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 個月 ,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都會時報,其登載 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96年8 月18日,是至96年11月19 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97年2月19日前聲請為 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7年3 月12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 此有聲請人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足憑,已逾3 個月之法定 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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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7年度除字第3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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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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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林東河 │台新國際商│96年7月31日 │5,190元 │0000000 │ │
│ │ │業銀行新莊│ │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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