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珮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本院95年度拍字第237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執 行處聲請拍賣債務人沈慶德(即游象金之遺產管理人)所管 理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中興小段2348建號房屋與 16-40 地號土地,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56082 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並委託台灣金融資產公司以96年3 度金拍一字第 279 號委拍案件執行,經該公司拍定,並於96年12月9 日製 作分配表,並定於97年1 月8 日實行分配,而以次序6 分配 予被告新幣(下同)721 萬476 元。原告於97年1 月7 日具 將向台灣金融資產公司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
㈡訴外人游象金於94年7 月26日意外身亡,生前以系爭2348 建號房屋與16-40 地號土地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60 萬 元之抵押權,向被告借款434 萬元,另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 向原告借款200萬元。
㈢上開96年12月9 日分配表所列被告之債權有下列各項不得列 入分配:
①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9 條第2 項係規定,被 告不得對於游象金死亡後仍收取違約金,則被告向游象金取 收違約金7 萬3,926 元,於法不合。
②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 法第10條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算,而 債務人游象金於94年7 月26日死亡無法繳納利息,故轉入催 收程序,被告仍繼續計息至96年7 月5 日,計收取利息44萬 3,676元,於法亦有未合。
③被告對於凰鑫公司有本金228 萬8,563 元,利息及違約金計 24萬4,770 元之債權,但非屬對於游象金為被告設定之抵押 權所擔保之範圍,台灣金融公司疏於注意,竟將此部分亦列 入被告之債權分配,顯有錯誤,應予剔除。
④被告持有凰鑫公司票貼之客票9 張,共計189 萬8,915 元( 詳原證八),應列入凰鑫公司清償被告之借款。 ㈣為此,請求將系爭96年12月9 日所製作分配表,關於分配予 被告第6 次序721 萬428 元中超過415 萬9,547 元即305 萬 935 元部分自應分配表中剔除,並就剔除之305 萬935 元中 之11 5萬5,013 元改由原告受領。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所引之相關規定均不得作為對於游象金免計違約金與利 息之依據。
㈡訴外人游象金係擔任凰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對於訴 外人凰鑫公司之債權,須與凰鑫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則 被告對於凰鑫公司之債權,自亦在訴外人游象金為被告所設 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
㈢被告所持有凰鑫公司之9 張客票:
①就附於本案卷第30頁所示之1 張客票(面額60萬元),已於 94年9 月2 日轉出54萬1,498 元沖償本金及利息,剩餘5 萬 8,502 元則存於凰鑫公司之0000000000000帳戶。 ②就附於本案卷第31頁所示之3 張客票(面額分別為1,708 元 、2 萬3,940 元、38萬4,900 元),已於94年9 月13日轉出 36萬2,396 元沖償本金及利息,剩餘4 萬8,152 元則存於凰 鑫公司之0000000000000 帳戶。
③就附於本案卷第32頁所示之2 張客票(面額分別為25萬2,00 0 元、13萬200 元),已於94年8 月9 日轉出34萬62元沖償 本金及利息,剩餘4 萬2,138 元則存於凰鑫公司之00000000 00000 帳戶。
④就附於本案卷第33頁所示之3 張客票(面額分別為3,571 元 、5,916 元、49萬6,650 元),已於94年10月21日轉出45萬 6,240 元沖償本金及利息,剩餘4 萬9,927 元則存於凰鑫公 司之0000000000000 帳戶。
⑤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未將所持有9 張客票抵償對於凰鑫公司 債權之情事。
㈣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持本院95年度拍字第237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執 行處聲請拍賣債務人沈慶德(即游象金之遺產管理人)所管 理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中興小段2348建號房屋與 16-40 地號土地,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56082 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並委託台灣金融資產公司以96年3 度金拍一字第 279 號委拍案件執行,經該公司拍定,並於96年12月9 日製 作分配表,並定於97年1 月8 日實行分配,原告於97年1 月
7 日具將向台灣金融資產公司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以上事 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 ㈡上開96年12月9 日製作之分配表,以次序6 ,分配予被告新 幣(下同)721 萬476 元。
㈢訴外人游象金於94年7 月26日意外身亡(有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件足憑,詳原證三),生前以系 爭2348建號房屋與16-40 地號土地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960 萬元之抵押權(有上開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件可證 ,詳原證四。註:上開建物與土地謄登記謄本記載之抵押債 權人係「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附於本院95年執字第56082 號執行 卷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 月8 日金管銀㈥字第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應受分配款項僅為415 萬9,547 元,上開分配 表分配予原告超過415 萬9,547 元(即305 萬935 元)應予 剔除,理由略以:
㈠游象金係因於94年7 月26日死亡致無法繳納貸款,被告不應 收取違約金7 萬3,926 元。
㈡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者,應停止計算,則被告計算至96年7 月5 日共收取44萬3,676 元,於法不合。 ㈢被告對於凰鑫公司有本金228 萬8,563 元,利息及違約金計 24 萬4,770元之債權(詳原證七),但非屬對於游象金為被 告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自應從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 中扣除。
㈣被告持有凰鑫公司票貼之客票9 張,共計189 萬8,915 元( 詳原證八),應列入凰鑫公司清償被告之借款。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游象金因死亡而未按期繳納貸款得否收取違約金: ①按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9 條第2 項係規定,如 客戶因「借款人死亡之因素而須提前清償貸款」者,銀行不 得向客戶收取「提前清償違約金」。上開條文仍規範客戶提 前清償得否收取提前清償違約金之問題,如客戶係因死亡而 未按期繳納貸款,並非因死亡而提前清償,自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
②經查游象金係因死亡而未按期繳納貸款,並非因死亡而提前 清償,已據被告陳述甚明,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沈慶德(即 游象金之遺產管理人)有因游象金死亡而提前清償貸款之事 實,則原告依據上開條文主張被告不得收取違約金,顯屬無 據。
㈡被告得否於游象金之貸款因逾期轉入催收款後繼續收取約定 利息:
①按「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 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 ,或作備忘紀錄。逾期放款未轉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 ,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銀行資產評 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定有 明文。揆諸上開文義,銀行僅係內部停止計息,外部仍應依 契約規定繼續催理,即對外仍應對債務人依約收取利息與違 約金,至為明確。再觀諸公營銀行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 理辦法第5 條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項者,對內停 止計息,對外債權照常計息,並仍應在催收款項各分戶帳內 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記錄。逾期放款未轉催收款 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 款項」等語,及保險業資產評估準備金提存及逾期放款催收 款呆帳處理辦法第8 條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 對內停止計息,對外債權照常計息,並仍應在催收款項各分 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逾期放款未轉 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 轉入催收款項」等語,更可見上開各條文所規定「停止計息 」一語,係指金融機構內部不得繼續計息,以免因已有不良 債權產生,卻繼續計算利息,造成營業利潤虛增,無法反應 真實營收狀況之事情,而非於貸款轉入催收款後即給予貸款 人無償之優惠,故對外仍應按照契約向貸款人收取利息。 ②經查被告借款予游象金之款項無論是否轉入催收款,均得依 借據之約定向游象金收取利息,原告依據上開條文主張被告 不得對於游象金計息,顯屬無據。
㈢被告對於凰鑫公司是否有本金228 萬8,563 元,利息及違約 金計24萬4,770 元之債權(詳原證七),是否在系爭抵押權 之擔保範圍內:查訴外人游象金係擔任凰鑫公司連帶保證人 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92年10月6 日游象金簽訂之綜合授信 約定書1 件在卷足憑,訴外人游象金依上開採信約定書第3 條之約定,就凰鑫公司對於被告所負之債務,自須與凰鑫公 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則被告對於凰鑫公司之債權,亦在訴 外人游象金為被告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至為明 確。
㈣被告持有凰鑫公司票貼之客票9 張,有無用以抵償對於凰鑫 公司之債權部分:查被告
①就附於本案卷第30頁所示之1 張客票(面額60萬元),已於 94年9 月2 日轉出54萬1,498 元沖償本金及利息,剩餘5 萬
8,502 元則存於凰鑫公司之0000000000000帳戶。 ②就附於本案卷第31頁所示之3 張客票(面額分別為1,708 元 、2 萬3,940 元、38萬4,900 元),已於94年9 月13日轉出 36萬2,396 元沖償本金及利息,剩餘4 萬8,152 元則存於凰 鑫公司之0000000000000 帳戶。
③就附於本案卷第32頁所示之2 張客票(面額分別為25萬2,00 0 元、13萬200 元),已於94年8 月9 日轉出34萬62元沖償 本金及利息,剩餘4 萬2,138 元則存於凰鑫公司之00000000 00000 帳戶。
④就附於本案卷第33頁所示之3 張客票(面額分別為3,571 元 、5,916 元、49萬6,650 元),已於94年10月21日轉出45萬 6,240 元沖償本金及利息,剩餘4 萬9,927 元則存於凰鑫公 司之0000000000000 帳戶之事實,已據提出凰鑫公司之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 帳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2 份 在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⑤被告將系爭9 張客票兌現之款項用以沖銷凰鑫公司如上開① 至④所示之欠款後,尚未沖銷之餘額總計為19萬8,719 元( 詳附表三),惟經被告於94年10月21日用以抵沖如附表四所 示之利息金額與還本金額總計20萬1,372 元之事實,亦有凰 鑫公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表1 件在卷足憑,則系爭9 張客票 經被告於94年10月21日用以沖銷凰鑫公司之債務後,已無任 何餘額。
⑥綜上所述,系爭96年12月9 日所製作分配表,並無將被告對 於訴外人游象金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納入 分配之情事,以及未將凰鑫公司之客票用以抵償凰鑫公司債 務之情事。
六、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96年 12月9 日所製作分配表,關於分配予被告第6 次序721 萬42 8 元中超過415 萬9,547 元即305 萬935 元部分自應分配表 中剔除,並就剔除之305 萬935 元中之11 5萬5,013 元改由 原告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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