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22號
PCDV,97,訴,222,200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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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於自被繼承人劉維隆所繼承財產限度內,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壹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7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劉維隆所有車牌號碼9F-2815 號 客貨兩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劉維隆於民國95年4 月21 日22時4 分許,酒後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重陽橋 往三重市41號燈桿處時,失控衝進對向車道,撞及由另一訴 外人吳常男騎乘之AZO-297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常男重傷 送醫後死亡。吳常男之繼承人吳姚連珠吳玉真逕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向原告領得死亡保 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本件交通事故,係因 訴外人劉維隆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依據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得代位行使吳常男之繼承人對劉維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查劉維隆亦於本件事故中受傷,送醫後不治,被告 丙○○丁○○劉維隆之繼承人,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民法第1148、11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 ○、丁○○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惟被告僅繼承一間房 子,值二百萬元,經濟能力不佳,無法全數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承保訴外人劉維隆所有車牌號碼 9F-2815 號客貨兩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劉維隆於民國 95年4 月21日22時4 分許,酒後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臺北縣三 重市重陽橋往三重市41號燈桿處時,失控衝進對向車道,撞



及由另一訴外人吳常男騎乘之AZO-297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吳常男重傷送醫後死亡。吳常男之繼承人吳姚連珠吳玉真 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向原告 領得死亡保險金0000000 元。
四、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 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 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規定。查劉維隆之血液檢驗值為247MG/DL,經換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5 毫克,有新光醫院病理檢驗 科檢驗報告附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訊卷,已超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不得超 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而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訴外人劉維隆酒後駕車失控衝進 對向車道,撞擊吳常男致死,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於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與吳常男之繼承人吳姚 連珠吳玉真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吳姚連珠吳玉真劉維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次查,劉維 隆於95年4 月23日死亡,被告丙○○丁○○劉維隆之繼 承人,有戶籍謄本可稽。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 連帶責任;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 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 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亦有規定。查被告丁○○80年7 月26日出生,於劉維隆死亡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丁○○並 未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惟由丁○○連帶履行本件車禍所生 損害賠償債務顯失公平,應有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適用,被告丁○○得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被告丙○ ○已成年,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承受被繼承人劉維隆 之債務。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



求被告丁○○於自被繼承人劉維隆所繼承財產限度內,與被 告丙○○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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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