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8號
PCDV,97,訴,18,200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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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新發即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人間請求確認派下
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叁仟元,
惟查本件乃係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因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故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原告僅繳納叁仟元,尚不足壹萬
肆仟叁佰叁拾伍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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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