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新發即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人間請求確認派下
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叁仟元,
惟查本件乃係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因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故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原告僅繳納叁仟元,尚不足壹萬
肆仟叁佰叁拾伍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