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46號
PCDV,97,訴,146,20080325,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玖仟陸佰元,及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1日向訴外人 王阿菊借款新台幣(下同)609,600元,並簽立借據及票號 049605 、049607號、到期日均為95年7月21日,面額為 338,200元、2,714,000元之本票二紙,交予王阿菊收執,被 告已清償130,000元後,尚積欠479,600元,因被告與訴外人 王阿菊債務協商,訴外人王阿菊邀同原告同往指定地點洽談 時,並將前揭借據及票據交付原告保管,被告趁原告不注意 時,竊取前揭支票與借據,致債權不存在而無從向被告索討 ,被告為拖免債務,竟意圖原告受刑事處分,誣告原告對其 實施強暴脅迫,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名譽已無從 回復,因此,支出律師費,留有前科紀錄,且須出庭應訊, 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因原告未注意而遭被告竊 取前開借據、票據,原告將前揭被告借款金額賠付於訴外人 王阿菊,而由王阿菊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原告被訴誣 告案件,審理時向承審法官及被告表明,因此,爰依據債權 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79,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載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王阿菊借款609,600 元,並書立前開借據 及票據,被告已清償13萬元,其餘479,600 元,已由原告償 還,王阿菊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影 本二紙、借據影本、債權讓與書影本各一紙為憑,並經本院 調閱95年度訴字第3261號被告被訴誣告案件,王阿菊於96年 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因為甲○○已經把錢還給我, 所以都是由甲○○出面去討」等語(見該卷頁109) ,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亦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爭執, 參之前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79,600 元部分,應屬有據。
㈡被告與訴外人王阿菊因積欠前開借款,於95年7月13日下午 ,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267 號莫林咖啡館與王阿菊 債務協商,原告陪同王阿菊前往,王阿菊將前開借據與票據 交付於原告保管,被告趁原告與王阿菊不注意之際,竊取前 開票據與借據旋即離去現場,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對其實施強 暴脅迫,意圖原告受刑事處分,而於94年8 月16日在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向該管警員謊稱:伊於94 年7 月11日14時10分許,在上址王阿菊住處,遭原告、丁連 出(原告之男友)、王阿菊及某年籍資料不詳之蔡姓男子共 四人之恐嚇,王阿菊等人恫稱要砍斷伊的手指及腳趾,強迫 伊簽本票,並強押伊到伊的住處要拿錢還債云云;再於94 年9 月10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向該管警員謊稱 :王阿菊於94年7 月11日13時45分許,在上址王阿菊之住處 ,將伊身上的十多萬元拿走,嗣王阿菊、原告、某年籍資料 不詳之「鍾桂」及蔡姓男子四人,載伊到伊住處樓下,要伊 回家拿錢,因伊突然發病,赴廣川醫院就診,醫生原本建議 轉診亞東醫院,遭王阿菊等人建議不要轉院,且叫救護車把 伊直接送去上址王阿菊住處,由蔡姓男子恫嚇剁伊的手腳, 王阿菊及原告在旁逼促,於恐懼之下,始簽立本票及借據云 云,據以對王阿菊、原告、蔡姓男子等人提出恐嚇及妨害自 由之刑事告訴。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依單一窗口規 定轉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原告、王阿菊之犯罪事證均有不足, 以95年度偵字第7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原告訴請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被告涉嫌誣告,經該署以95年度偵字第 22940 號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 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有十五日,緩刑三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 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可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涉嫌誣告之侵權行為事實為 真實。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2項載有 明文。本院審酌原告為美髮業者,每月月薪2萬餘元,育有 一子,為單親家庭,上有母親亟待奉養,被告為為股票及地 下期貨之投資者,意圖免除債務,虛構事實,意圖原告受刑 事處分,且接續二次向該管警局誣告,誣攀原告妨害自由、 恐嚇,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造成原告長期往返法院,耗 費大量精神體力應訴,認原告其所受之精神上之損害以300, 000元為適當,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779,600 元(479,600+300,000= 779,6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份, 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