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9號
PCDV,97,聲,9,200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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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松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稜威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抄錄謄本所示,相對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0年5 月 16日以經商字第09002100770 號函撤銷登記在案,嗣其於93 年10月14日聲請呈報乙○○○為清算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3年度司字第268 號裁定在案,有本院民事電話查詢登 記表附卷可稽。是90年5 月16日至93年10月14日期間,相對 人公司應以全體董事即陳条固何伯棱陳鴻郁陳鴻湄陳鴻翔乙○○○陳鴻茹等7 人為法定清算人,而93年10 月14日以後應以清算人乙○○○為法定代理人,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狀列相對人公司董事長陳条固為法定代理人,容有誤 會,爰由本院依職權逕予改列,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160,000 元之擔保金後,聲 請鈞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2216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就假處分裁 定附表所列支票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 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 出存證信函正本暨其回執原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 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8年8月5日以88年度裁全字第32 13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8年度執全



字第2216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 1 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 與第三人在案,嗣聲請人於89年10月17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 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情形。聲請人於90年10月4日以新店中正郵局第282號存 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陳条固行 使權利,惟相對人公司於90年5 月16日業遭撤銷登記且未選 任清算人,其法定代理人應為全體董事即陳条固何伯棱陳鴻郁陳鴻湄陳鴻翔乙○○○陳鴻茹等7 人,聲請 人僅通知陳条固1 人行使權利,難謂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 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於訴 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 許。又聲請人如再行催告,自應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 ○為之,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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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稜威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