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495號
PCDV,97,聲,495,200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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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乙○○原名張志
       甲○○原名洪毓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歐總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6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1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94年度存字第609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 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35號民事判 決確定,並與相對人達成協議,且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 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6 48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6098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 書、95年度訴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 、印鑑證明書、協議書、同意書、戶籍謄本(均正本)、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7日以94 年度裁全字第 964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 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6098號 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 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 意書、協議書、印鑑證明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 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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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總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