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小組召集人 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維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丙○○原名:陳常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AD0一九八二),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經本院97年度裁全 字第24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 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 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 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6 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92號提存書影本各1份、相對人出具 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原本為證。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10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 24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 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 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92 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 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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