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451號
PCDV,97,聲,451,20080310,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劉育雅即叡新企業社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五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8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新臺幣5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96年度存字第655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當事人雙方已成立和解,且相 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 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原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 886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65 54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 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