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34號
PCDV,97,聲,34,20080310,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五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七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八七二○一),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0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 存字第359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 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亦聲 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84 號 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 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076號 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3591號提存書、板院通93執全喜字 3142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板院輔民道95年度聲字第984 號函 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076號、93年度執全字第31 42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3年度存字第3591號擔保提 存卷及本院95年度聲字第984 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 實,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1 月21日中院彥文字第0970 000104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為證,聲請人 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076號假扣押裁定之相對人雖另有債 務人威京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林昇宜、劉明宗,惟聲請人對 威京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林昇宜、劉明宗之本案請求,業經 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97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 決之裁判查詢資料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 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聲請人可逕向本院提 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且聲請人並未以威京資訊科技有限公 司、林昇宜、劉明宗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是此 部分之提存物可否發還,本院無從置喙,應由提存所自行審 酌,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1/1頁


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京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