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翊品印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五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債券(代號A86403)壹張,准予發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 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53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提存物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 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 ,為此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原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 謄本等各1 份、印鑑證明書原本2 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4日以96年度裁全字 第953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96年度存字第6588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 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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