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永成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前依 本院96年度重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新臺幣( 下同)252,600 元擔保後,本院96年度執字第21879 號強制 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嗣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206 號提存事件提存上揭擔保金後聲請停止執行。因聲請人所為 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乃係預為不當阻止強制執行時賠償相 對人而定,茲相對人已撤回本院96年度執字第21879 號強制 執行事件,則聲請人提供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之依據既已不 存在,應供擔保之原因即為消滅,狀請本院裁定准予發還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重簡字第899 號宣示判決筆錄 、確定證明書暨書記官處分書、96年度重聲字第44號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96年度存字第3206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 、板院輔96執洪字第21879 號民事執行處函暨囑託查封登記 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 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 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因本院96年度執字第21879 號強 制執行程序停止所生之損害,而依法辦理提存,經本院96年 度存字第3206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252,600 元在案;然 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6年度重再簡字第3 號,駁 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嗣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6年度再簡 抗字第2 號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是相對人仍有因聲請 人先前聲請停止執行而遲延執行之損害,相對人就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亦有行使權利之可能,故於此情 形,不能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顯與民事訴訟法第 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不符。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即現行法為同項第 3 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供擔保人須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即得請求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 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雖撤回上開強 制執行程序之聲請,該執行程序固因債權人(即相對人)之 撤回聲請而告終結,然聲請人並未證明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即修正前之同項第2 款)之規定定期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則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所提存之擔保 金,於法不符,不能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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