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亞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蔡根本即達亨彎管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菊字第315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495 號提存事 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撤銷假扣押保全程序並撤回其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發 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本院 92年度裁全菊字第3155號民事裁定、本院92年度存字第1495 號提存書、板院輔民德96年度聲字第2619號函等影本各1 件 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菊字第3155號假扣押保全 程序及執行卷、本院92年度存字第1495號擔保提存卷、本院 96年度聲字第2619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復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