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7年度,684號
PCDV,97,繼,684,200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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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684號
聲 明 人 丙○○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妹,因被繼承 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檢呈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等件,具狀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所 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 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 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 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復 以親等近者為先。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係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死亡,聲明 人丙○○雖為該被繼承人之妹,惟依前揭規定,渠乃第三順位 之繼承人,此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一件附卷可稽,而被 繼承人之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張士華、張尤珊、張資慧、甲○○ 、張煒怡張君福雖已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准予備查函影本各一件足憑,然 聲明人丙○○於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前,尚有被繼承人第二 順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父親童坤山、母親童吳鴛鴦未聲明拋 棄,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童坤山、童吳鴛鴦之戶籍謄本影本一 件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在被繼承人尚有第二順位之繼承 人童坤山、童吳鴛鴦未聲明拋棄繼承權前,其為第三順位繼承 人即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繼承權之存在可言。本 件聲明人於被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前,遽向 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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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