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七七二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樊建屏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與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