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七五七號
原 告 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高壓氣體瓶均委由原告之檢驗場予以檢驗、測試及維修, 惟自民國九十年八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間被告未再給付貨款,計九十年八月新台 幣(下同)二萬零三十三元、九月一萬零一百九十八元、十月三萬三千七百十六 元、十一月一萬一千九百十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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