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 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 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 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係聲請人甲○○之母,前經 鈞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二四一號 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在案,嗣鈞院並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 日以九十六年度家聲字第二七七號指定林周燕、高永順、高永 輝、甲○○、鄭高麗雪等五人擔任其親屬會議成員。因禁治產 人乙○○因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監護人,茲 經林周燕、高永順、高永輝、鄭高麗雪等親屬會議會員於九十 七年三月二十日開會同意由禁治產人之子即聲請人甲○○為其 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禁 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二 四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九十六年度家聲字第二七七號民事裁定 影本、親屬會議紀錄各一件為證。
經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民法第 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並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 禁治產人之子即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