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靜雅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4
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40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期 未受清償,遂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聲請拍賣抵押 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 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 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 亦有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可資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 定主文所示之抗告人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 ,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 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其 他約定事項、授信約定書及增訂寬限期專用申請書影本等件 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前手谷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谷樺公司提供原裁定附表編號二之土地及編號二十七至五十 九之房屋設定新台幣(下同)4,7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相對人,谷樺公司實際借款3,884 萬元,業於89年10月13日 全部清償,並無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事;⑵按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 億3,300 萬元之原借款債務為1 億1,02 7 萬元,此筆債務自貸款後均按時繳息,業已清償本金747 萬元,即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1 億0,280 萬元抗告人仍在償 還利息;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惟查依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授信約定書及增 訂寬限期專用申請書影本等件,形式上已足認定本件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具如前述,且依首揭 說明,抗告人實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不得 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是 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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