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九四三號
原 告 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南部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解除合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參加被告「化學性水質自動監測儀器 維護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之投標,因該標內容不明,又經被告之職員乙 ○○解釋,標單內不用附附表二工程數量表、附表三估價單,且估單上載明「依 實做數量計價」,致伊就施作之數量無法估計,且誤認不含材料費用;俟以新臺 幣(以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得標,並交付合作金庫東台北分行00000000 00000號面額十五萬元之定存單予被告供為履約保證金後,始發覺材料費部 分市價即高達一百五十萬元,遠不符成本,伊是遭被告欺騙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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