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503號
PCDV,96,重訴,503,200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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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03號
原   告 乙○○
      甲○○○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 理人 丙○○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包國祥律師
      林森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拾叁萬陸仟零肆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捌萬陸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六、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六、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一。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甲○○○各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新台幣肆拾叁萬陸仟零肆拾壹元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乙○○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起訴後,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戊○○,並經被告新法 定代理人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乙○○甲○○○丁○○分別係請求新台幣(下同)3,776,998 元 、3,943,024 元、334,354 元,嗣於訴訟中減縮或擴張為3, 019,238 元、2,962,016 元、434,354 元,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害人(即原告乙○○甲○○○之子)柳耀閔於民國96 年4 月25日凌晨騎乘車號K3G-285 號機車、搭載原告丁○○ ,於當日凌晨2 時1 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大漢橋由板橋 往新莊方向之機車道上橋處附近時,因被告於該處施作東西 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第2 之1 標工程,設置橋墩工區圍籬 東側進出口處,而時值深夜,四面黑漆,且正逢大雨,路面 溼滑,由於被告之疏失,竟於工程施工地點設置之警示燈具 及方向指示燈皆未照亮,且警告標誌不明,致使被害人柳耀 閔因路面黑暗而無法辨識車道,而直接撞擊工程護欄,造成 被害人柳耀閔死亡,及原告丁○○頭部外傷合併額骨骨折、 額葉級顳葉挫傷性腦出血、右眼眶骨,鼻骨,下頷骨及牙齒 骨合併右眼下眼睫毛倒插,右眼結膜粘黏,及胸部、腹部鈍 傷,肺部挫傷及肝臟撕裂傷等傷勢,原告丁○○經送亞東紀 念醫院急診救治。
㈡按「挖掘道路…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 警告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 條中段定有明文;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亦有規定:「道路因 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 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 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被告於道路因施工、養 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依鈞院所調閱之海山分局現場事 故照片,明顯可看出水泥護欄上方警示燈具及方向指示牌之 指示燈皆未照亮,並未正常運作,形同未設置,足見被告違 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被害人柳耀閔因路面黑暗及大 雨視線不清,進而無法辨識車道,直接撞擊工程護欄,致柳 耀閔之死亡、原告丁○○受有上開傷勢,被告自屬有過失。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均係屬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上開規定, 致生損害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基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⑴殯葬費用:原告乙○○計支出葬儀社治喪費用385,400 元、台北縣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12,320元、永久奉祀 費18,000元、骨灰位88,000元,合計503,720 元之殯葬 費用,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⑵扶養費用:原告乙○○為被害人柳耀閔之父,被害人柳 耀閔係67年6 月10日生,自96年4 月25日事故發生時, 其已成年而有扶養能力,訴外人柳智偉即原告乙○○之 長男,於事故發生時已成年而具扶養能力,故被害人柳



耀閔應與柳智偉甲○○○平均負擔對原告乙○○之扶 養義務。原告乙○○為36年10月26日生,於被害人柳耀 閔死亡時,年為59歲,以94年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 計算,其尚有餘命約21.17 年(約254 個月),依行政 院主計處95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民間最終消費支出金額為 315,371 元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 後,則原告乙○○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之 扶養費金額為1,515,518 元【計算式:{(315,371 ÷12 )I172.00000000 ( 此為應受扶養254 個月之霍夫曼係 數)}I1 ÷3=1,515,518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精神慰撫金:
原告乙○○之被害人之父,辛苦養育被害人柳耀閔,原 本冀望柳耀閔退伍後成家立業,原告得以安享晚年而了 無遺憾,詎料柳耀閔竟因被告施工養護管理之疏失而死 亡,原告乙○○實難接受此噩耗,於相驗時目睹愛子死 亡慘狀,更是哀痛欲絕,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悲痛逾 恆,原告乙○○爰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 萬元。
⑷以上合計3,019,238元。
⒉原告甲○○○部分:
⑴扶養費用:原告甲○○○為被害人柳耀閔之母,被害人 柳耀閔於事故發生時,其已成年而有扶養能力,訴外人 柳智偉即原告甲○○○之長男,亦已成年而具扶養能力 。故被害人柳耀閔應與柳智偉乙○○平均負擔對原告 甲○○○之扶養義務。原告甲○○○係43年8 月28日生 ,於被害人柳耀閔死亡時,年為52歲,以94年臺閩地區 女性簡易生命表計算,其尚有餘命30.95 年(約371 個 月),依行政院主計處95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民間最終消 費支出金額為315,371 元為計算基準,按霍夫曼計算式 扣除中間利息後,則原告甲○○○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1,962,016元【計算式: {(315,371 ×12)I223.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371 個 月之霍夫曼係數)}I1 ÷3=1,962,016,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⑵精神撫慰金:
原告甲○○○為被害人之母,懷胎十月辛苦養育被害人 柳耀閔,原本冀望柳耀閔退伍後成家立業,原告得以安 享晚年而了無遺憾,詎料被害人柳耀閔竟遭不幸而死亡 ,原告甲○○○實難接受此噩耗,於相驗時目睹愛子死 亡慘狀,更是哀痛欲絕,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悲痛逾



恆,每每暗夜思子不免悲從中來,久久不能平復,原告 甲○○○爰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 元。
⑶以上合計2,962,016元。
⒊原告丁○○部分:
⑴醫療費用:84,354元,依民法第184條請求。 ⑵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丁○○從事美容行業,月薪為25 ,000 元 ,自96年4 月25日受傷住院而於同年6 月9 日 出院迄今,仍往返醫院治療而無法工作,爰依民法第18 4 條規定,請求至96年12月25日止共8 個月期間無法工 作之損失20萬元(25,000×8=200,000) 。 ⑶精神慰撫金:
原告丁○○本來行動自如,日子快意,然自此車禍後, 造成原告丁○○頭部外傷合併額骨骨折,額葉級顳葉挫 傷性腦出血等多處傷害,住院幾近1 個半月之時間,身 體承受巨大痛楚。現雖已出院但仍無法工作,生活脫離 常軌,精神痛苦萬分,不可言喻,爰依民法第195 條規 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⑷以上合計434,354 元。
㈣聲明請求: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019,2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962,0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丁○○434,3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情形不明,被告無任何侵權行為: ⒈依事故當時現場照片,可證當時被撞擊的工程護欄,上面 確實安裝有警示燈具數座,且其上方之方向告示燈有足夠 亮度,及該地道路施工標誌有極明顯之警示亮度,已可清 楚辨識工程護欄之設置,非如原告所稱之未於施工地點設 置警示燈具云云,亦無「時值深夜、四面漆黑」之情事。 ⒉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171 條規定:「槽化線,用以引 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 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本件現 場工程護欄係設置於禁止車輛跨越之槽化線區域內,該槽 化線長度達47公尺,足供車輛駕駛人辨識並規避,防止撞 擊工程護欄。惟柳耀閔竟仍闖入撞擊槽化線區域內之工程



護欄,究竟係一開始即違規闖入禁駛區;或原本行駛於正 常車道,嗣因外力介入導致撞擊工程護欄;或係因「因時 值深夜、四面漆黑,且正逢大雨」因而路面濕滑,導致機 車失控撞上工程護欄等情,關係本件之責任歸屬,均未見 原告舉證說明,原告復未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事 故原因及責任歸屬。
⒊即便當時現場確實無警示燈具或路燈,依法機車配置車頭 大燈,應足供機車行進辨識道路之用。事故現場之速限為 每小時30公里,倘以此30公里之時速撞擊工程護欄,應不 可能導致「機車全毀」。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4 條規定:「施工警 告燈號,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施工,應減速慢行 。設於夜間施工路段附近。」,96年4 月25日上午2 時1 分許,被告既未施工,施工警告燈號是否全亮於本件即無 任何影響。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 條或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4 條,被告主張該等規定僅屬交通 維持措施之法律,原告片面指稱上開法條屬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規定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尚嫌無據。 ⒌系爭交通事件係因柳耀閔涉嫌重度酒醉駕駛,被告無任何 侵權行為。
㈡關於原告等之各項請求:⒈原告乙○○請求喪葬費單據中, 慈德葬儀社「治喪估價合約書」僅為估價單,非繳費收據或 證明,尚難證明原告乙○○之實際支付金額;另「治喪估價 合約書」金額385,400 元加計「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12,3 20元,應為397,720 元,原告主張503,720 元,顯有計算錯 誤。⒉原告乙○○甲○○○請求扶養費部分,原告乙○○ 名下所有之土地共6 筆,依公告現值該6 筆土地財產總額合 計1,480,668 元,原告甲○○○名下擁有台北縣板橋市之房 地各1 筆,公告現值合計1,923,075 元,且原告甲○○○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江翠郵局有利息所得,可反推其 在板橋江翠郵局必有存款,故難謂原告乙○○甲○○○不 能維持一己之生活,故原告乙○○甲○○○對被害人柳耀 閔無請求扶養之權利。又其等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 95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民間最終消費支出金額」31 5,371元為 基準,而未舉體表明扶養義務人之工作能力、經濟地位及受 扶養人之需要,請求金額顯屬過高不合理,應以當年度「綜 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⒊原告乙 ○○、甲○○○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部分,被告既無任 何侵權行為,原告乙○○甲○○○請求精神慰撫金,自無 理由。⒋原告丁○○係柳耀閔所附載之乘客,系爭交通事故



係因柳耀閔酒駕或其他可歸責柳耀閔之因素,機車高速撞擊 工程護欄,導致原告丁○○身受重傷,則原告陳安祺向被告 請求賠償,請求對象顯然錯誤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乙○○甲○○○之子柳耀閔於96年4 月25日凌晨騎乘 車號K3G-285 號機車、搭載原告丁○○,於當日凌晨2 時1 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大漢橋由板橋往新莊方向之機車道 上橋處附近時,撞擊被告所承攬施作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 新店線第2 之1 標工程之水泥工程護欄,造成柳耀閔死亡, 及原告丁○○頭部外傷合併額骨骨折、額葉級顳葉挫傷性腦 出血、右眼眶骨,鼻骨,下頷骨及牙齒骨合併右眼下眼睫毛 倒插,右眼結膜粘黏,及胸部、腹部鈍傷,肺部挫傷及肝臟 撕裂傷等傷勢,原告丁○○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住院,於 96 年6月9 日出院。
㈡柳耀閔因上開交通事故送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救治,經該 院抽血檢驗結果,柳耀閔血液酒精濃度為207.1mg/dl。 ㈢被害人柳耀閔之殯葬費用中之永久奉祀費18000 元及骨灰位 88000 元,兩造協議不爭執為原告乙○○所支出。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是否有過失?抑或全部均為被害人柳耀 閔之過失?
㈡如被告有過失,則原告乙○○甲○○○丁○○各得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應為若干?
五、原告主張被告係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第2 之1 標工程 之承攬人,於臺北縣板橋市大漢橋由板橋往新莊方向之機車 道上橋處,設置橋墩工區圍籬東側進出口處之水泥工程護欄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 條規定,設置之警示燈具及 方向指示燈皆未照亮,且警告標誌不明,致使被害人柳耀閔 因路面黑暗而無法辨識車道,而直接撞擊工程護欄,造成被 害人柳耀閔死亡,及原告丁○○受有前開傷勢,主張被告有 過失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為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第2 之1 標工程之承攬人 ,並於臺北縣板橋市大漢橋由板橋往新莊方向之機車道上橋 處,設置橋墩工區圍籬東側進出口處之水泥工程護欄,被害 人柳耀閔係騎乘機車撞擊該處之水泥工程護欄而死亡、原告 丁○○因而受傷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有證人即事故地點 旁之住戶詹淑芬警詢筆錄(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相字第525 號相驗卷第6 至8 頁,下稱相驗卷)、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現場照片28張(附於相驗卷第19至 32頁)、柳耀閔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見相驗卷第16頁)可稽。另柳耀閔因上開交通事故送行 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救治,經該院抽血檢驗結果,柳耀閔血 液酒精濃度為207.1mg/dl之情,亦有該院檢驗科急診檢驗檢 驗結果1 紙足證(附於相驗卷第9 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 ,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 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 條定 有明文。又「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 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 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第144 條 第1 、2 項亦著有規定。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依警察拍攝之 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交通事故地點之該處兩個水泥護欄上雖 設置有數個紅色的警示燈具,惟該等警示燈具均未亮(見本 院第一宗卷第313 頁上方、下方照片及第311 頁上方照片) ,且該水泥護欄上方的鐵絲網圍籬上雖設置掛有1 個黃底黑 線箭頭指示行車方向之反光標誌,及設置掛有1 個黃底、黑 線箭頭部位由許多小燈泡所構成之指示行車方向警示燈具, 然該黃底、黑線箭頭部位由許多小燈泡所構成之指示行車方 向警示燈具亦未亮(見本院第一宗卷第313 頁上方、下方兩 張照片),上開應亮而未亮之警示燈既無法正常運作,形同 未安裝,故原告主張被告為該工程施工單位,未依上開規定 依法於夜間安裝警告燈,為有過失等語,堪予憑採。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之時間為夜間凌晨時分,施工路段之警示燈具有 無具備應有之照明與警示功能,關乎行經該路段之人車能否 因而及早因應採取必要之安全閃避措施,以避免危險,對於 人車用路之安全,自甚為重要,被告施工地點水泥護欄上設 置之上開警示燈具既未亮而未具備應有警示功能,致被害人 柳耀閔未能注意該處設置之水泥護欄而直接撞擊,被告之過 失與被害人之死亡、原告丁○○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亦為灼然。
㈢至於被告所辯稱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害人柳耀閔酒醉駕駛所 致,被告無過失乙節,查柳耀閔血液酒精濃度為207.1mg/dl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檢驗科急診 檢驗檢驗結果1 紙足憑(附於相驗卷第9 頁),固為屬實, 然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 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2 項之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規定,除非被告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否則即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縱被害人柳耀閔亦有酒醉駕駛之過失,然此僅 為是否有過失相抵之問題而已(參民法第217 條第1 項), 被告辯稱系爭交通事故全係因被害人柳耀閔酒醉駕駛所致, 被告無過失云云,並非可採。至於被告另辯稱被害人騎乘機 車超速等語,對於此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所辯自不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 條規定:「挖掘道路, …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際,被告並非在施工中,故毋庸依 該規定,安裝警告燈云云。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 條係 明文規定:「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 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 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依上開條文之文義 解釋,顯係就挖掘道路,從挖掘之前即應事先取得許可,工 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至工程完 竣後,尚負有立即撤除上開警告標誌、警告燈及並將障礙物 清除之義務,故該條所謂之「工程進行中」,以前後文義相 比對,自係指自工程進行之初至工程完竣為止而言,自非僅 指狹義之當時有無實際進行施工而言,故被告該辯解,要無 可取。
㈤按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訂定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乃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15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按:該 則判例於95年3 月7 日經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第3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判例加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雖有修正,惟本則 判例旨在闡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涵義,仍具有繼續援用 之價值。並於95年4 月7 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 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 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20號公告 之),是被告辯稱上開道路交通安全等規定,並非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云云,尚非有據。
㈥基上,原告主張被告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之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洵為有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著有規定。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不法 侵害,致權利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乃為正當。
七、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乙○○部分:
⒈殯葬費用:原告乙○○主張支出葬儀社治喪費用385,400 元、台北縣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12,320元、永久奉祀費 18,000元、骨灰位88,000元,合計503,720 元之殯葬費用 ,業據其提出慈德葬儀社出具之「柳耀閔府治喪費用估價 合約書」1 件、台北縣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1 紙、觀自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 張等影本在卷可 稽,原告該部分請求,乃為有據。被告辯稱慈德葬儀社所 出具者僅為估價單,無法證明原告乙○○有實際支出該筆 費用云云,惟慈德葬儀社所出具者係合約書,並非僅屬估 價性質之估價單,已得證明有實際支出,被告上開所辯, 尚非可採。
⒉扶養費用:原告乙○○為被害人柳耀閔之父,原告乙○○ 為36年10月26日生,被害人柳耀閔係67年6 月10日生,被 害人於96年4 月25日事故發生時,其已成年而有扶養能力 ,訴外人柳智偉即原告乙○○之長男,於事故發生時已成 年而具扶養能力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1 份足 憑,堪信為真正。原告乙○○主張被害人柳耀閔應與柳智 偉、甲○○○平均負擔對原告乙○○之扶養義務等語,為 被告否認,辯以:原告乙○○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故對被 害人無扶養請求權等語。查,原告乙○○其名下雖有位於 台南縣佳里鎮之房地10筆,惟其中3 筆之地目為道,1 筆 為房屋,該屋以持分計算之現值僅300 元,其餘6 筆土地 皆屬與他人共有,難以單獨出租、利用或出賣,全部10筆 之公告現值亦僅1,480,668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在卷足徵(見本院第一宗卷第 18至20頁、第248 頁),而原告乙○○目前無業,亦無收 入來源,為其陳明於卷,依其上開財產狀況,堪認其有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其請求給付扶養費用洵屬有據。查



被害人死亡時,原告乙○○年為59歲,以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 項第1 款以年滿60歲強制退休之規定,堪認其年滿 60歲以前尚有工作能力,仍非不能維持生活,年滿60歲以 後堪認其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請求被害人柳耀閔扶養之權 利。原告乙○○36年10月26日生,於其年滿60歲後之96年 10月26日起始得請求扶養,以95年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 表計算,其尚有餘命20.89 年,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95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北縣都市地區每戶家庭消費支 出平均為864,527 元,以平均每戶人數為3.96人計算,每 人每年平均生活支出為218,315 元(元以下四捨),惟原 告乙○○既另育有仍應對其負扶養義務之柳智偉及互負扶 養義務之配偶甲○○○,該2 人自應分攤原告乙○○之扶 養義務。準此,經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則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金 額應為1,059,634 元【計算式為:(218315X14.00000000 +(218315X0.89)X0.5)/3=0000000.000000000 。其中14.0 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9為未 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5 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 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乙○○ 主張以每年315,371 元為計算基準,尚屬過高,被告主張 應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扶養費之計算基 準,亦未有洽。原告乙○○請求超過1,059,634 元部分, 尚非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乙○○為被害人柳耀閔之父,突遭喪子 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 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洵為正當。本院審酌 原告乙○○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如前所述之財產 收入情況,被告公司名下財產總額高達2,147,475,787 元 (見本院第一宗卷第25至127 頁),原告乙○○精神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10 0 萬元,尚稱允適。
⒋以上合計2,563,354 元。
㈡原告甲○○○部分:
⒈扶養費部分:原告甲○○○為被害人柳耀閔之母,被害人 柳耀閔於事故發生時,其已成年而有扶養能力,訴外人柳 智偉即原告甲○○○之長男,亦已成年而具扶養能力等情 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1 份足憑,堪信為真正。原 告甲○○○主張被害人柳耀閔應與柳智偉乙○○平均負 擔對原告甲○○○之扶養義務等語,為被告否認,辯以: 原告甲○○○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故對被害人無扶養請求



權等語。查,原告甲○○○其名下雖有位於台北縣板橋市 之房地各1 筆,為僅供自住,為其所陳明,既無法出賣, 復不得出租,則無論該房地之價額如何,難謂憑該房地即 足以維持生活。而原告甲○○○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 入,亦無投資,每年僅有1 萬餘元之利息收入(見卷附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 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自不 足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惟原告甲○○○係43年8 月28日 生,於被害人柳耀閔死亡時,年為52歲,以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 項第1 款以年滿60歲強制退休之規定,堪認其年 滿60歲以前尚有工作能力,仍非不能維持生活,年滿60歲 以後堪認其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請求被害人柳耀閔扶養之 權利。原告甲○○○為43年8 月28日生,惟其於年滿60歲 後之103 年8 月28日起始得請求扶養,以95年臺閩地區女 性簡易生命表計算,其尚有餘命24.38 年,審酌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95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北縣都市地區每戶 家庭消費支出平均為864,527 元,以平均每戶人數為3.96 人計算,每人每年平均生活支出為218,315 元(元以下四 捨),惟原告柳林月勤既另育有仍應對其負扶養義務之柳 智偉及互負扶養義務之配偶乙○○,該2 人自應分攤原告 甲○○○之扶養義務。準此,經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則原告甲○○○得 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應為1,180,204 元【計算方式為: (00 00000X16.00000000+(218315X0.38)X0.00000000)/3=000 0000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8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 ,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甲○○○主張以每年315,37 1 元為計算基準,尚屬過高,被告主張應以當年度綜合所 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亦未有洽。原 告甲○○○其請求超過1,180,204 元部分,尚非有據。 ⒉精神撫慰金:原告甲○○○為被害人柳耀閔之父,突遭喪 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 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洵為正當。本院審 酌原告甲○○○學歷為國小畢業,無業,為家庭主婦,如 前所述之財產收入情況,被告公司名下財產總額高達2,14 7,475,787 元(見本院第一宗卷第25至127 頁),原告甲 ○○○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稱允適。
⒊以上合計2,180,205元。




㈢原告丁○○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丁○○主張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84,3 54元,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0張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其該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⒉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丁○○從事美容行業,月薪為25,0 00元,已據其提出服務工作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影本各1 件足憑(見本院第一宗卷第208 、209 頁),堪信為真。 其自96年4 月25日受傷住院而於同年6 月9 日出院迄今, 仍往返醫院治療而無法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依民 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至96年12月25日止共8 個月期間無 法工作之損害20萬元(25,000×8=200,000) ,洵為正當 ,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丁○○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年僅24歲 ,時值青春年華,其因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骨骨折 ,額葉級顳葉挫傷性腦出血等嚴重傷害,住院幾近1 個半 月之時間,身體承受巨大痛楚,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其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乃為有據。本 院審酌其為穀保中學畢業,名下無財產,現雖已出院但仍 須往返醫院治療,生活脫離常軌,精神痛苦之程度,及被 告擁有高額之資產(已如前述)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 撫金15萬元,尚為允當,應予准許。
⒋以上合計434,354元。
八、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 3 項定有明文。系爭交通事故,因被害人柳耀閔酒醉騎乘機 車,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07.1mg/dl,對系爭車禍損害之發 生,顯然與有過失。原告丁○○雖係由柳耀閔所附載於機車 後座,依上開民法第217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亦應承 擔柳耀閔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害人柳耀閔酒醉違規之情形非 輕,而被告於系爭事故地點所設置之警示燈未正常運作,固 影響行車安全,惟仍尚有一面反光標誌可稍足辨識指示行車 方向(見本院第一宗卷第313 頁照片)等情狀,認系爭交通 事故,被害人柳耀閔之過失程度為80% ,被告之過失程度為 20% 。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及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則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元(2,563,354×0.2 = 512,671) ,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436,041 元(2, 180,205 ×0.2 =436,041) 、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 86,871元(434,354 ×0.2 =86,871)。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乙○○512,671 元、給付原告甲○○○436,041 元、給付原 告丁○○86,87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 月 1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 回。
十、原告乙○○甲○○○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乙○○甲○○○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 告乙○○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駁回之。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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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觀自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