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447號
原 告 丁○○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複代理人 林瑩姮律師
被 告 甲○○
金泰食品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刑事案號:96年度交訴字第40號,附帶民事訴訟案號:96年
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故其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 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之民事 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 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 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7號裁定意旨參看)。二、本件原告因被告甲○○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 中對被告甲○○及其僱用人金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金泰公 司)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致 被害人曾繁明騎乘之車號N5A-033 號重型機車受有損害,原 告丁○○、丙○○、乙○○為曾繁明之繼承人,自得請求被 告甲○○及金泰公司連帶賠償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4 ,600 元 ,並聲請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
三、但查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40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認定被告甲 ○○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而因刑法 之毀損罪並不處罰過失犯,故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 告甲○○另應成立毀損罪,是被害人曾繁明騎乘之N5A-033 號重型機車因車禍毀損部分,自難認係因被告甲○○犯業務 過失致死罪所生之損害,縱原告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 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此請求,此部分雖經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 庭,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裁 定駁回。。
四、依首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缺乏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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