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630號
PCDV,96,訴,2630,2008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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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3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96年度簡附民字第205 號,刑事案號:96年度簡
字第5706號),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捌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主張:
(一)被告甲○○丙○○於民國95年10月2 日凌晨2 時,在台 北縣樹林巿中化公園內,認原告講話太大聲,竟持路上之 鐵棍,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肱骨開放 性骨折、右前臂受傷、左手食指遠指骨關節脫臼、背部大 遍挫傷、皮下瘀血、右腓骨骨折等傷害,且被告等傷害犯 行業經鈞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月又15日,如易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二)被告應就其故意傷害造成原告多項嚴重傷害之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3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項目及其數額,詳列如下: 1.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因被告本件不法侵害受到身體健康 多項嚴重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8,4 73元。
2.工作損失:原告受傷前係於和昇工程行擔任鐵工師父,日 領工資2,800 元,自95年10月3 日起至96年9 月18日止, 計351天,無法工作,其工作損失,共計982,800元。(三)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 份、醫療費用收 據11份、工作損失證明書及請假單各1 份為證,並有本院96 年度簡字第5706號刑事卷宗影本附卷可參。而被告等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遭 被告等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等自應就此損 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項析述如後:(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不法侵害受到身體健康多項嚴重傷 害,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8,473元,業據其提出診斷 證明書1 份、醫療費用收據11份為證,依其受傷情形,核 屬醫療上所必要,被告既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減少勞動力之損害:
1.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 肱骨開放性骨折、右前臂受傷、左手食指遠指骨關節脫臼 、背部大遍挫傷、皮下瘀血、右腓骨骨折等傷害,而原告 受傷前係於和昇工程行擔任鐵工師父,日領工資2,800 元 ,自95年10月3 日起至96年9 月18日止,計351 天,無法 工作,其工作損失,共計982,800 元云云。 2.惟查,本院依職權向仁愛醫院查詢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須 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或日數為何?經該院函覆,認綜合 原告之病情,須休養而無法工作預估應4 至5 個月較為合 理,有仁愛醫院96年12月25日仁字第96316 號函附卷可按 ,是原告請求減少勞動力之損害,應以5 個月為合理,故 其得請求之金額為420,000 元(2,800 x30x 5=420,000 )。至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3 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438,4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五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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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