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806號
PCDV,96,訴,1806,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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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06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複代理人  鍾瑞楷律師
被   告 赫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己○○
????? 甲○○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雖已經經濟部於民 國93年12月14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4795530 號函准予解散登 記在案,惟被告公司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7 條準用第79條規定,自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即乙○○、己 ○○、甲○○丙○○為清算人。又被告公司迄今既未完成 清算,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以清算 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亦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據其於96年8 月23日 所提出之起訴狀所載,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 係不存在,雖於97年3 月11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就董事與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原告非被 告之股東,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是否有合法自被 告股東丁○○處受讓出資額之糾紛,核屬同一基礎事實,應 予准許,且被告對於原告為訴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被告所為訴之變更自為合法,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李再領莫凱婷未經原告同意,竟偽造原告名義變 更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暨董事,嗣被告公司遭經濟部以民國93



年12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33479553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並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 人,寄送被告公司滯欠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文件,惟 原告原係遭他人冒用名義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暨法定 代理人,與被告公司間並不存在委任關係,更不因嗣後成為 清算人而有委任關係存在之餘地,為維護權益,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董事與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及確認原告非被告之股東。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原告確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 、清算人及股東,且對於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37 號 判例參照)。又「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董 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已獲勝訴判決,其自可於判決 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無請求被上訴人協 同辦理之必要,其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塗銷登記,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既已向被告公司表明其非被告公司董事、清 算人及股東之意,復已釋明如不以判決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 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已不存在,則其日後恐 受法律上之不利益,而被告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表明請求確 認兩造間無董事、清算人及股東等關係,迄今復未為任何變 更登記行為,致原告目前尚為被告公司之登記董事及股東, 且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並依公司法第79條之 規定,以被告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逕列原告為被告公司 之清算人,並函送繳稅及罰鍰繳款通知書1 份命原告限期繳 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不明確之情形。倘能取得本件確 認之訴之勝訴判決,除得依前揭判決意旨持以向主管機關辦 理董事及股東之變更登記外,亦可除去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161 條之1 第2 項、第172 條之1 第6 項、第209 條 第5 項、第259 條、第267 條第7 項、第279 條第3 項及第 331 條第5 項等基於董事地位(公司負責人)而可能負擔法 律責任之不安狀態以及依法應負之清算人責任。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



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曾經出資並同意擔任被告公 司董事、清算人及股東,承前述,自應由被告就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表明原告確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清 算人及股東,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
㈢、從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 、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序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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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赫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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