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6年度,1652號
PCDV,96,繼,1652,20080312,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文宗
非訟代理人 陳怡君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非訟代理人 陳惠雯
聲 請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
非訟代理人 洪芬瑜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非訟代理人 陳麗芳
關 係 人 甲○○
      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對被繼承人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台北縣中和市○○路五○○號七樓之三、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 ,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 ,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 屬國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 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 被繼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 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部分:被繼承人丙○○



滯納綜合所得稅,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96年1 月3 日死亡, 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 聲請人之權利,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㈡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借款人鍾霖科 技有限公司於92年7 月以被繼承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 請人借款,嗣後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消費借貸款,業經聲請人 取得執行名義拍賣被繼承人丙○○之財產,然聲請人於96年 1 月3 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親屬會議並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 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㈢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案外人鍾霖科技有 限公司於93年4 月5 日邀同被繼承人丙○○、案外人詹璟燁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嗣後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消費 借貸款,聲請人經聲請拍賣被繼承人丙○○之不動產,業經 製成分配表在案,惟因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且未依法選任 遺產管理人,以致分配表未能合法送達,為確保聲請人之權 利,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 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㈣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被繼承人丙○○對 聲請人之借款尚欠880 萬元未清償,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 並不願充當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擬 指定曾智群律師為本案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等主張被繼承人丙○○於96年1 月3 日死亡,其 第1 、2 、3 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第4 順位 之外祖父、母部分,亦均已死亡,內祖父鍾秉嘉、內祖母李 鳳鸞則未在臺設籍,而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6年7 月 16日北區國稅中和四字第0960 022186 號函、本院96年3 月 15日板院輔家曉96年度繼字第298 號函影本、被繼承人丙○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 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綜合授信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函附分配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 4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29 8 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並經關係人甲○○到庭證 稱:「(問:相對人丙○○的內外祖父母,是否均已過世?



)外祖父母的部分均已過世,但是內祖父母均在大陸,沒有 來臺灣,臺灣沒有相對人丙○○的內祖父母的戶籍登記。相 對人丙○○的內祖父母早就已經過世了,我75年嫁給相對人 的時候,就聽說他的內祖父母在大陸鬥爭的時候就被鬥死了 」等語屬實(參見本院96年10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是知 被繼承人丙○○之第4 順位繼承人即內祖父鍾秉嘉、內祖母 李鳳鸞並未來台,乃屬大陸地區人民,且無任何書面文件等 證據足以證明其等確已死亡,而渠等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 之權利,亦未逾繼承開始(即96年1 月3 日)起三年之視為 拋棄繼承權之法定期間;則依被繼承人丙○○在臺之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僅餘之繼承人內外祖父、母則全部為 大陸地區人民之情,自應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67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以被繼承人 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 理人,應無不合。
四、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 所規定之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質上乃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程序 為之,而依審理一般非訟事件之基本原則所採取之職權探知 主義、簡易主義及職權裁量、聲明之非拘束性法理,縱使利 害關係人非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 之規定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或聲請指定他人為遺產管理人 (即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指定曾智群律師 為遺產管理人部分),惟其等聲請目的旨在確定遺產管理人 ,法院仍應本於審理非訟事件之前開基本原則,逕依上揭條 例之規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本件被繼 承人丙○○死亡後,其在臺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死亡,僅餘 之繼承人則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已如前述,而本件關係人 甲○○亦到庭陳明:未於繼承開始後由親屬會議在一個月內 選任遺產管理人,亦不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參見本院96年10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從而,本 院審酌被繼承人丙○○尚有遺產亟待管理等情,依前開規定 ,本院認以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 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