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鼎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及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
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452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欲訂購Nvidia Quadro FX540 繪 圖卡16片,上訴人遂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20日以傳真方 式向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其內載明貨款含稅總計新台幣( 下同)114,240 元,並於備註欄第1 點中註記: 「若無現貨 ,預定交貨期:下單後30日內交貨,本產品訂購後不得退貨 」等語,上開報價單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後於95年7 月27日 回傳予上訴人,是兩造間就系爭繪圖卡之買賣契約在被上訴 人於95年7 月27日將報價單簽回時即已成立,且買賣標的之 交貨期限為該日起之30日內。上訴人接獲訂單後立即向國外 下單採購,並於同年8 月3 日上午8 時許由上訴人公司員工 丙○○親自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將買賣標的物送達被上訴人 公司,上訴人業已依約完成給付。詎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出 貨遲延,其已取消訂單,且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為由 ,拒絕給付貨款。惟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且上 訴人於接獲訂單7 日內即交貨,未逾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期 限,並無遲延及違約可言,被上訴人自不得單方解除契約並 拒絕給付貨款,爰依民法買賣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貨款11 4,240 元及自95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訓練課程之需求,急需專業繪圖 卡,上訴人表示有現貨可供應,且於95年7 月20日傳真之報 價單備註欄第2 點註記:「以上報價7 天內有效,現貨供應 中」,被上訴人乃於95年7 月27日向上訴人訂購Nvidia Qua dro FX540 繪圖卡16片。本件既為現貨買賣,則兩造約定之 交貨期限,自應為契約成立之翌日即95年7 月28日。被上訴
人於同年月28日、31日、同年8 月1 日、2 日數次要求上訴 人交貨無著後,雙方乃於95年8 月2 日晚間合意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且上訴人遲至95年8 月2 日仍未交貨,自有遲延交 貨情事,被上訴人於當日晚間亦以此為由向上訴人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詎翌日即95年8 月3 日上訴人公司仍派員至 被上訴人公司欲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遭被上訴人公司員工 楊美娟、賴永濬拒絕後,竟向被上訴人公司警衛郭熙通謊稱 已與楊美娟談妥交貨事宜,使郭通熙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加以 收受,事後上訴人並拒絕取回貨物,惟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 除,被上訴人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 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14,240 元及95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5年7 月27日向上訴人訂購Nvidia Quadro FX 540繪圖卡16片,貨款含稅共計114,240 元。 ㈡上訴人於95年7 月20日出具予被上訴人之報價單,其備註 欄第1 點註記:「若無現貨,預定交貨期:下單後30日內 交貨,本產品訂購後不得退貨。」第2 點註記:「以上報 價7 天內有效,現貨供應中。」上開報價單經被上訴人於 95年7 月27日簽名確認後回傳予上訴人。
㈢95年8 月3 日上午8 時許,上訴人公司員工丙○○親自將 貨送予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楊美娟,遭楊美娟拒收。五、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為何?上訴人於95年8 月3 日提出給 付有無遲延?
㈡本件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兩造於95年8 月2 日合意解除?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本件契約是否合法?六、本院對上開爭點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為何?上訴人於95年8 月3 日 提出給付有無遲延?」之爭點部分:
⑴查上訴人就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究係為何,主張先後不 一,其於原審先主張「交貨期限為下單後30日內」(見 原審卷第22頁),其後改稱「依慣例我們是在收到相對 人(按即被上訴人)訂單後7 日內交貨」(見原審卷第 20 頁) 、「當時是約定7 天內交貨」(見原審卷第48 頁),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稱「當初沒有約定何時 交貨」、「被上訴人回傳在95年7 月27日當時已經沒有 現貨了,備註欄第1 點有註明沒有現貨時是下單後30日
交貨……所以被上訴人公司是同意30天後交貨」(見96 年11 月19 日準備程序筆錄),此與常情已然有違。 ⑵依卷附經雙方簽認之系爭買賣契約報價價單上備註欄第 1 、2 點「『若無現貨』,預定交期:下單後30日內交 貨」、「以上報價7 天內有效,『現貨供應中』」之記 載,並參酌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自陳:「被上 訴人公司有向我們表示他們是急著要上課使用的,我們 也保證不會耽誤他們的上課」、上訴人公司訴訟代理人 丙○○陳稱:「我提出報價單是在95年7 月20日,當時 庫存上有現貨,但是被上訴人回傳在95年7 月27日,當 時已經沒有任何貨了」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19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3 頁),以及被上訴人在需貨孔急之情況下 應無可能同意過長之交貨期限,且上訴人所提報價單之 記載乃係以有現貨供為前提等情,堪認上訴人於系爭買 賣契約成立時確有承諾被上訴人可現貨供應,兩造所約 定者既係現貨買賣,其交貨期限自不可能係下單後30日 內,至為明確。
⑶而賣方向買方承諾現貨供應,係代表賣方在第2 天即可 交貨,已據證人朱玉雲即訴外人維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維京公司)員工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9 頁),核其證述內容亦與常情事理相符,自堪採信,是 以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為下單之翌日即95 年7 月28日,即非無據,堪信屬實。上訴人雖主張所謂 現貨供應,依慣例是指7 天內交貨,惟證人朱玉雲已證 述否認業界有此慣例,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 人上開主張既乏所據,自非可取,併此敘明。
⑷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但債權人允許 緩期給付,為債務人遲延責任終了原因之一,在緩期履 行期間內,債務人無遲延責任可言(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1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約定之交貨 期限為95年7 月28日,雖經認定如前,惟參諸證人即系 爭買賣契約之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楊美娟於原審證稱 :「第2 天我跟聲請人(按即上訴人)訴代聯絡時,她 表示說他們有他們公司的流程,可能無法今天給我,所 以我再問她何時可以交貨,她說隔天。第3 天,我主動 打電話聯絡聲請人訴代,她卻跟我說貨卡在海關,無法 出貨,我問她說要多久?她也不確定,之後我每天都跟 聲請人訴代確定,她都跟我說隔天,一直到8 月2 日我 再問一次……她又再說隔天,我本來要請她公司主管出
面保證,但是她又找不到,所以她就說這個訂單取銷好 了,我也同意解除這個訂單的約定」、「(問:既然你 表示訂單約定是隔天交貨,為何在第2 天沒有出貨的時 候,你還可以等到8 月2 日?)當時聲請人訴代說是有 現貨可以馬上交貨,第2 天她說已經下訂單了,而我那 時候想說可以等個一兩天還可以,過了兩天之後,聲請 人還是沒有出貨,聲請人訴代表示說貨卡在海關了,我 當時的想法是說既然已經下單了,在我職權範圍內讓她 遲延幾天沒有關係,到了8 月2 日因為聲請人訴代已經 遲延太多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5、49頁),堪認系 爭合約之交貨期限因被上訴人數度同意上訴人緩期履行 而延至95年8 月2 日,上訴人遲至95年8 月3 日始提出 給付,已逾被上訴人同意之緩期履行期間,依首揭說明 ,其給付即有遲延情事,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 ㈡關於「本件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兩造於95年8 月2 日合意解 除」之爭點部分:
⑴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於95年8 月2 日合 意解除乙節,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⒈上開事實已據證人楊美娟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且證 人楊美娟證稱其一開始原係向訴外人維京公司購買, 因同事表示上訴人公司之售價較低,上訴人亦稱有現 貨,第2 天即可交貨,始將訂單交給上訴人公司,同 時將維京公司的訂單取銷,嗣因上訴人遲未交貨,95 年8 月2 日與上訴人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後,遂請維京 公司調貨,維京公司於翌日即95年8 月3 日即將貨送 到等情,亦核與證人即維京公司員工朱玉雲證稱:「 相對人(按即被上訴人)本來是跟我們下電腦及顯示 卡的訂單,後來把顯示卡的訂單取消,一直到8 月2 日下午5 點多,我接到證人楊的電話,她表示說有可 能要補下顯示卡的訂單,但是要我們確定我們公司有 顯示卡的貨源才要下,我在10分鐘內確定後就馬上打 電話給證人楊,她就表示說再等一下,到晚上7 點多 ,她就正式把顯示卡訂單下給我,同時要我確認一下 交貨時間,我表示說8 月3 日早上9 時把貨交給她, 她說沒有問題,我也確實在約定的時間把貨送到」等 語相符。
⒉另證人楊美娟收受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於95年8 月2 日下午9 時25分及29分寄發內容為「今天傍晚在 我情緒相當低落情況下說了不該說的話,請您見諒… …PM8 :30原想跟您取得連繫,告知您明早會派工程
師交貨」、「今天大家的情緒都不是很好,造成您的 不方便,明天早上我會帶貨過去」之email 後,旋於 95年8 月3 日上午8 時10分回覆稱:「我們昨晚不是 取消訂單了嗎,不懂為什麼你還會發這封email ,我 已經另尋廠商來裝機了」,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且 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email 文件(即被證3 、被證4 )在卷可稽。
⑵本院綜合上情並相互參核後,認證人楊美娟之證詞應與 事實相符,並無瑕疵可指,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買賣契 約業經兩造於95年8 月2 日合意解除,洵屬有據,堪予 採信。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繪圖卡之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 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後,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貨款114,24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又兩造所同意「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本件契約是否合法」之爭 點,亦因本院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在案,而 無審究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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