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2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乙○○
甲○○
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玖拾柒元,及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7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原告丁○○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嗣於96年8月6日具狀追加戊○○、甲○○為被告, 復於97年3月4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見本 院卷頁32、148),揆之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資料共通,並 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新式樣專利字號第076298號之 新式樣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0年10月1日至101年8月14日 ,專利範圍包括匙胚和把手構造,匙胚斷面係設計成由二插 戟相對併聯組成,而由把手形狀則設計為蛋形與橢圓形間之 形狀,且設計略呈凹陷狀,兩面中央並分別嵌設壹弧面透明 圓板,再配以不規則菱形之鑰匙圈穿投孔,被告丁○○明知 原告享有新式樣專利,卻委託製造商甲○○大量仿冒後,並 經由中盤商乙○○販賣予台北地區各家鎖店,而戊○○為被 告丁○○所仿冒鑰匙專利字號M242548號之專利權人,與被
告丁○○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丁○○、乙○○從事鑰 匙之製作販賣已有多年,就鑰匙之品牌、販賣、功能、規格 知之甚詳,且原告於96年4月間以被證6之文件傳真於被告甲 ○○,勿代他人生產仿冒之鑰匙,被告甲○○仍受委託製作 ,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因被告大量製造銷售仿冒之鑰匙, 向原告購買之慶原鎖匙材料有限公司自96年1月至8月,平均 每月銷售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4,888元,但至9月12月, 每月僅有銷售額19,684元,平均每月減少15,003元,自96年 9 月至97年2月已減少90,018元,向原告購買之鎰祥五金有 限公司於96年1月至8月,每月銷售額為28,451元,至自96年 9 月至97年2月共減少158,298元,以上二家減少之金額為 248,316元,另被告銷售於第三人孫振傑2仟支鑰匙,原告以 每支40元買回,已支出8萬元,共計原告已損失328,316元, 爰依據專利法第129條準用第84條、第85條第1項第1款,第 185條之規定,請求因此減少之利益,及損害額一倍之賠償 ,並登報道歉如訴之聲明。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抗辯:
被告並未仿冒原告之新式樣專利,財團法人工商研究員之鑑 定,並非專利之鑑定,應另由國家之專業機關鑑定,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戊○○抗辯:
被告戊○○為被告丁○○之子,對於原告訴請仿冒一節,被 告均未參與,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乙○○、甲○○抗辯:
並未仿冒原告之新式樣專利,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新式樣專利字號第076298號 之新式樣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0年10月1日至101 年8月14 日,專利範圍專用於開啟門鎖及其相類之鎖具用鑰匙,包括 匙胚和把手構造,匙胚斷面係設計成概由二插戟相對併聯組 成,造型特殊,把手形狀則設計為蛋形與橢圓形間之形狀, 且設計成略呈凹陷狀,兩面中央並分別嵌設壹弧面透明圓板 ,再配以不規則菱形之鑰匙圈穿投孔,造型新穎,獨特且高 雅,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專利公報、新式樣專利圖說、專 利證書等證物為證(見本院卷頁6至11),堪信原告前開主 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新式樣專利,被告各以前詞置辯,
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⑴被告丁○○製造之鑰匙是否落入原 告之新式樣專利?⑵被告戊○○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⑶被告乙○○、甲○○、被告丁○○是否有侵害原告新式樣 專利之故意或過失?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原告 請求登報道歉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丁○○製造之鑰匙是否落入原告之新式樣專利? ⑴原告主張將本件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以下簡稱工 商研究院)鑑定被告丁○○所製造之鑰匙是否落入原告之新 式樣專利範圍等情,經本院96年9月20日以板院輔民檢字96 年度智字第29號函詢被告是否同意由工商研究院鑑定,被告 丁○○、戊○○、乙○○、甲○○均於96年9月26日收受, 有送達回執附卷可憑,被告均未以書狀表明不同意(見本院 卷頁90、96至99),再經本院於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 詢問被告是否同意由工商研究院鑑定,被告乙○○、甲○○ 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頁101),被告丁○○則以被告並未 仿冒原告之專利,堅持不同意將本件送鑑定等語,本院乃依 據原告與被告乙○○、甲○○調查證據之合意結果,將本件 鑰匙送請工商研究院鑑定,因此,兩造自應受本件鑑定結果 之拘束,被告丁○○不同意送鑑定,之後復以工商研究院鑑 定並非專業機關為由,請求重新鑑定云云,委無可取。 ⑵參以工商研究院依據專利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以專利侵害 鑑定要點,解釋新式樣專利之範圍係以圖面為準,並得審酌 創作說明,新式樣之專利應以公告之圖說或經更正公告之圖 面為準,係用於物品外觀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設 計,實質內容、係由設計結合物品所構成,解釋新式樣專利 範圍,係以圖面所揭露物品外觀之設計為準,圖面係由立體 圖、六面視圖(前視圖、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俯 視圖、仰視圖)或二個以上立圖圖面呈現,必要時,並得繪 製其他輔助圖面,具體寫實呈現物品外觀之形狀、花紋、色 彩,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應綜合各圖面所揭露之點 、線、面,再構成一具體的新式樣三度專利空間設計,應以 應用物品外觀之整體設計為範圍,不得以局部設計認定其範 圍,隱藏在物品內部之設計,不得為新式樣專利之範圍,因 材料特性、機能調整、或使用狀態之變化改變外觀之新式樣 ,亦不得解釋新式樣之專利範圍,圖面所呈現包括視覺性設 計及功能性設計,而功能性設計非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並 非專利權範圍,視覺性設計指新式樣專利必須是肉眼能夠確 認而具備視覺效果之設計,排除功能性設計及肉眼無法確認 而必須藉助其他工具始能確認之設計,不具備視覺性設計, 並非新式樣專利範圍,而功能性設計指物品外觀設計特徵純
粹取決於功能需求,而為因應其本身或另一物品之功能或結 構的設計,物品必須連結或裝配另一物品始能實現各自之功 能而達成用途者,如螺釘與螺帽之螺牙,鎖孔與鑰匙條之刻 槽及齒槽,對照先前之技藝,客觀上需有新穎性、創作性等 專利要件之創新內容始符合新式樣專利之範圍,又創作說明 之「物品用途」欄係輔助說明物品名稱所指定之物品,內容 包括物品之使用,功能等有關物品本身之敘述,「創作特點 」欄係輔助說明圖面所揭露應用於物品外觀有關形狀、花紋 、特徵、色彩、設計之創作特點,包括新穎特徵、因材質特 性、機能調整或使用狀態使物品外觀產生形態變化之部分, 設計本身之特性,解釋新式樣範圍,得先以創作說明中所載 之文字內容為基礎,經比對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與申請前之先 前技藝後,始能客觀認定具有創新內容之新穎特徵,若純粹 取決於功能性需求,而為因應其本身或另一物品之功能或結 構之功能性設計,在購買時不會注意或使用時看不到之內部 結構,均非專利權之範圍,鑑定實務時,在判斷新式樣專利 侵害時,系爭物與專利範圍相同或近似者,皆牴觸專利範圍 ,且新式樣專利應指定所施予新式樣之物品,並敘明類別, 及於相同物品或相近同類物品,不得作跨類判斷,不同類之 物品,縱使為近似之新式樣,仍未牴觸專利範圍,公知或習 用造型,為公眾得以任意實施之公共財產,並不屬於任何專 利權人所有,就專利申請、審查、再審查、撤銷、行政救濟 等程序,專利權人所提出之文件,得參酌該記載內容界定專 利權之範圍。再者依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即判斷近似之應 用原則,新式樣專利係以①比對整體設計,應用於物品外觀 之整體設計無範圍,不得割裂、局部主張其權利; ②綜合判 斷,再以整體設計為對象進行比對,設計的相同、近似判斷 ,係以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整體視覺性設計為對象; ③以主要 部分為判斷重點,但其重點在於主要部分,主要部分仍易引 起普通消費者注意之部分,即視覺正面及使用狀態之設計二 種類型分別觀察。④以肉眼直觀、同時同地及異時異地比對 、判斷,應模擬消費者選購商品之情境,以肉眼觀察為準, 不可藉助儀器微觀比較其差異。⑤待鑑定物品是否包含新穎 性特徵之判斷。待鑑定物品與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專利 範圍中之視覺性設計整體相同或近似,仍不足以認定其落入 專利權範圍,尚需判斷待鑑定物品是否利用該新式樣專利之 新穎特徵,若待鑑定物品包含該新穎特徵,待鑑定物品始有 落入專利權範圍之可能,有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可按(見 頁13至20,附於卷外)。
⑶以被告丁○○所製作之鑰匙(以下簡稱系爭鑰匙)與本件原
告新式樣專利範圍之圖示(以下簡稱原告之鑰匙)比較,① 以肉眼在同時同地或異時異地等不同情形進行觀察,同時亦 針對系爭鑰匙以整體造型、各角度之視覺感受及創作特徵等 不同審查原則與原告之新式樣專利範圍圖示進行綜合比對, 系爭鑰匙與原告鑰匙兩者均為使用於開啟或關閉鎖具之鑰匙 ,符合綜合判斷新式樣專利是否近似或相同中之物品。②就 立體圖與前、後視圖之比較,原告鑰匙之專利圖示,為一鑰 匙係由把手及匙胚所購成,把手為蛋形與橢圓形間之形狀, 中央嵌置有一弧面透明圓板,把手一段較厚一端較薄,靠近 把手末端處設有一不規則菱形的鑰匙圈穿設孔,匙胚斷面形 狀設計概由二插戟相對併聯組成,系爭鑰匙由把手及匙胚所 購成,其中把手為略呈橢圓形形狀,中央有一圓形凹陷,圓 形凹陷設計有一與把手平面同高之圓環,匙胚設計概由二插 戟相對併聯之形狀,系爭鑰匙把手中央係圓形凹陷內設一圓 環及突起字樣,與原告之鑰匙,係一弧面透明圓板之材質不 同,但同樣有圓形特徵,且原告申請專利圖面之立體、前、 後視圖與系爭鑰匙分析比較,二者整體而言,並無顯著差異 ,其把手及鑰匙穿孔及匙胚之整體設計與原告之鑰匙新式樣 圖示均相同,因此,在模擬消費者之選購商品情境、使用狀 態下,以及視覺正面綜合整體設計賦予消費者之感受,系爭 鑰匙之立體圖及前後視圖已構成消費者混淆之視覺印象,故 判斷系爭鑰匙與原告鑰匙構成近似。③就俯視圖之比較,原 告之鑰匙,可以看出中央為一長方形區域,兩側為相對應之 梯形,於長方形區域中有二插戟相對併聯組成,而系爭鑰匙 亦可以看出中央為一長方形區域,兩側為相對應之梯形,於 長方形區域中有二插戟相對併聯組成,而系爭鑰匙與原告鑰 匙之俯視圖均因呈現中央為長方形、兩側有相對梯形及二插 戟相對併聯之設計,二者俯視圖之主要造型、形狀、及特徵 構成近似。④就仰視圖比較,原告之鑰匙可以看出中央部位 有一四角略為圓弧之長形,其上下各有一凸起略呈梯形之設 計,系爭鑰匙亦有略為圓弧之長形設計,二者於仰視圖形狀 構成不完全相同,但在模擬消費者之選購商品情境、使用狀 態下,以及二者視覺正面綜合整體設計賦予消費者之感受, 系爭鑰匙之仰視圖並無侷限消費者已構成混淆之視覺印象, 故判斷系爭鑰匙與原告鑰匙構成近似。⑤就左、右側視圖比 較,原告之鑰匙把手為兩端較厚,中間較薄之內凹設計,其 中靠近匙胚之一端較另一端為厚,匙胚的設計為三個長方形 所組成,其中遠離把手的一端為斜面設計,系爭鑰匙為把手 靠近匙胚的一端較另一端厚,主要略呈一倒三角形的設計, 匙胚整體為一長形設計,於靠近把手的一端為一個長形,遠
離把手的一端為斜面設計,二者左右側圖面構成不完全相同 ,但在模擬消費者之選購商品情境、使用狀態下,以及二者 視覺正面綜合整體設計賦予消費者之感受,系爭鑰匙之左右 側面圖並無侷限消費者已構成混淆之視覺印象,故判斷系爭 鑰匙與原告鑰匙構成近似。⑥就新穎性特徵之分析,原告鑰 匙之新穎專利特徵為「鑰匙握把形狀與匙柄(匙胚)形狀等 特徵配合其餘形狀形成整體形狀」,其創作內容為「鑰匙握 把之曲弧修飾形狀」,其餘形狀為表面略呈凹陷狀,兩面中 央分別嵌設一弧面透明圓版,配以不規則菱形之鑰匙圈穿設 孔,鑰匙匙胚之曲折相錯形狀,系爭鑰匙其整體形狀於握把 之形狀為曲弧修飾形狀,且於匙胚斷面形狀為曲折相錯形狀 ,其握把表面略呈凹陷狀,於兩面中央分別具有把手平面同 高之圓環,於握把靠近頂端處有一不規則菱形之鑰匙圈穿設 孔,因此,就鑰匙把手二者構成近似,就匙胚形狀二者相同 ,就整體形狀,二者為近似,二者所構成之鑰匙整體形狀為 原告鑰匙新式樣之新穎特徵,雖系爭鑰匙並無弧面透面圓版 ,但與原告鑰匙之主要新穎特徵為「曲弧型狀」及「鑰匙匙 胚之曲折相錯形狀」,仍不影響整體形狀構成近似之結果。 ⑦綜合以上之分析,以普通消費者之水準,判斷解析系爭鑰 匙與原告鑰匙之新式樣專利,為相同之物品,以普通消費者 之水準,判斷二者視覺性整體設計為近似之物品,在視覺性 設計整體近似下,以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水準者,判斷系爭鑰匙包含有原告鑰匙申請專利之新式樣專 利之新穎特徵,故系爭鑰匙之外觀型態、形狀設計暨所呈現 之視覺效果,落入原告鑰匙之新式樣專利範圍,有工商研究 院之鑑定報告可按(見該鑑定報告頁24至34)。 ⑷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製造之鑰匙確實落入原告新式樣之 專利權範圍,被告丁○○前揭抗辯,並非可取。 ⒉被告戊○○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⑴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 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本件車禍之發生,顏某駕駛
重機車超速行駛為主因,台南區營業處未於人孔涵洞設置警 示標誌,影響夜間行車安全為次因,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 爾,顏某及台南區營業處之上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葉女受 傷害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審竟認顏某與台南 區營業處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即有可 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共同侵權行為人,需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為所生之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行為關聯共同,始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合先 敘明。
⑵原告主張戊○○為系爭鑰匙上所列新型專利編號M242548號 之專利權人,應與被告丁○○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然查 戊○○之「新型專利」名稱為防盜鎖心裝置,核與本件原告 申請之「新式樣專利」,專利範圍及商品種類均不相同(見 本院卷頁35)。至於系爭鑰匙雖有記載戊○○所申請專利編 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與被告丁○○有何行為關聯共 同,或有何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謂被告戊○○與被告 丁○○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此部份主張,委無可 採。
⒊被告甲○○、乙○○、丁○○是否有侵害原告新式樣專利之 故意或過失?
⑴修正前專利法第88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 立。原審為相反之認定,認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不以行 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就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專 利權究竟有無故意或過失未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自有未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參酌前開判決意旨,侵害新式樣之專利權自應以行 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
⑵原告主張被告丁○○委託被告甲○○製造系爭鑰匙等情,有 原告提出委託書可按(見本案卷頁36),其委託書約定「今 因丁○○於業務上需要委託乙方(即被告甲○○)鎖匙胚專 利號碼為M242548號,如有涉及不法侵權行為,及法律訴訟 ,由甲方(即被告丁○○)全權承受法律所有訴訟,於乙方 無關」等語,被告丁○○於96年5月29日委託製造之系爭鑰 匙上亦記載專利號碼M242548號,被告甲○○顯難以判斷系 爭鑰匙有無侵害他人專利權之事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 ○於受託製造時,明知系爭鑰匙即為侵害原告新式樣專利權 之事實,況原告遲至96年8月2日始傳真於被告甲○○勿受託 製造仿冒他人之鑰匙(見本院卷頁37頁之傳真稿日期),難
以認定被告甲○○於96年5月29日受託製造時有何故意或過 失侵害原告之新式樣專利權之事實。
⑶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北區販賣鑰匙之中盤商等情,雖為被 告乙○○所不爭,然系爭鑰匙亦記載專利號碼M242548號, 被告乙○○客觀上判斷被告丁○○所交付販賣之系爭鑰匙應 為有專利權之鑰匙,尚未實施專利權之鑑定前,自難判斷系 爭鑰匙是否有侵害他人專利權之事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 ○○於販售系爭鑰匙時,明知系爭鑰匙即為侵害原告新式樣 專利權之事實,況原告並未舉證曾告知被告乙○○被告丁○ ○所製造販賣之鑰匙有侵害原告新式樣專利之事實,難以認 定被告乙○○販賣系爭鑰匙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新 式樣專利權之事實。
⑷被告丁○○委託被告甲○○製造系爭鑰匙,系爭鑰匙上記載 專利號碼為M242548號,足見,被告丁○○為鑰匙之專業製 造商,而新式樣之專利公報係可供不特定人公開閱覽,參以 系爭鑰匙與原告新式樣之鑰匙相似程度極高,已如前述,因 此,被告丁○○自應相當之注意義務,查證系爭鑰匙是否仿 冒原告之新式樣專利,被告丁○○卻疏未詳細查證,自有過 失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事實,可堪認定。
⒋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原告請求登報道歉是否有理 由?
⑴新式樣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 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依84條請求 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㈠、依民法第 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 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 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㈡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 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除前項規定外,新式樣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 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 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 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專利法第129 條準用同法第84條、 第85條(92年2 月6 日修正)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丁○○銷售侵害原告新式樣專利,導致原告 遭廠商以市場有仿冒品而退貨,以每支銷售單價為28元,退 貨鑰匙有21,428支,退貨金額高達599,984 元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鎖品銷貨單及退貨說明書各一紙(見本院卷頁40至41 ),而為被告所不爭,又原告遭退貨之原告所有新式樣之鑰 匙,該次營業收入為599,984 元,依據財政部公佈之96年度
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專利商標設計業之淨利 率為19% (見本院卷頁222) ,即扣除必要費用及成本後, 而為113,997 元(599,984x19%=113,997 ,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可認定係被告丁○○因侵害原告新式樣專利所得之利益 。又原告以被告丁○○有侵害原告新式樣專利權之故意,請 求二倍之損害賠償,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丁○○確實有故意 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事實,自難據以請求二倍之賠償。 ⑶原告主張以廠商慶原鎖匙材料行、鎰祥五金有限公司分別自 96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每月減少銷售額各為105,003元、26, 383元,主張自96年12月至97年2月合計各減少銷售額為 90,018元、158,298元,二者合計減少銷售額為248,316元云 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廠商慶原鎖匙材料行、鎰祥五金有 限公司減少銷售額與被告丁○○製造販售系爭鑰匙有何因果 關係,自難以上開減少銷售額作為認定原告減少之利益,另 原告主張向第三人孫振傑買回仿冒之鑰匙支出80,000元,並 未提出單據以證其說,自難作為本件審酌原告受損害之證據 ,附為敘明。
⑷被告丁○○未經原告同意製造販賣原告之新式樣專利,係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而非侵害原告之商譽或信譽,對於原告個 人之人格、名譽、聲望及信用,尚難謂有所損害,況金錢損 害賠償為已足,原告依據專利法第129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如97年3 月4 日準備書狀所附之道歉 啟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專利法第129條準用第84條第1項之規定 ,以被告丁○○未經原告同意製造販售原告之新式樣專利權 ,請求被告丁○○賠償113,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6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