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1年度,1417號
KSEV,91,雄簡,1417,2002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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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一七號
  原   告 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檜垣真史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被   告 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 ,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甚 明。本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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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