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一七號
原 告 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檜垣真史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被 告 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 ,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甚 明。本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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