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6年度,782號
PCDV,96,婚,782,200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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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78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LINA
            A P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7年2 月1 日經言詞辯論終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在印尼結婚, 約定來台共同居住,嗣被告於94年4 月24日來台與原告共 同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街102 巷10號。婚後兩造感情 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4年12月20日,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 下,無故自上開住處離開,復於95年3 月2 日出境返回印 尼,其後未返台同居,雖經原告以電話聯絡、尋找,仍無 所獲。
(二)被告無故離家,雖經原告聯絡仍無所獲,被告毫無返家共 同生活之意願,迄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至今仍未返家同居 ,經營共同生活,長期與原告分居,致兩造間已無感情存 在,因此兩造婚姻存在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據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 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書函1 件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兄王德利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 以及向外交部函調被告來華簽證申請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1 件為證,復有本院向外交部函調之印尼文暨中譯文結婚 證書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來台後與原告共同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街 102 巷10號,詎被告於94年12月20日,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 下,無故自上開住處離開,復於95年3 月2 日出境返回印尼 ,其後未返台同居,雖經原告以電話聯絡、尋找,仍無所獲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件、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書函 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王德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 實(參見本院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於94 年4 月24日入境,嗣於95年3 月2 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經 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屬實,有該署96年 6 月12日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件附卷可參,核與原告 主張之情節相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上開事證,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民,此有戶籍謄本、 印尼文及中譯文之結婚證書可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 原因事實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 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 月4 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 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93年12月31日在印尼與原告結婚後,雖有來台 與原告同居,惟旋於94年12月20日離家,復於95年3 月2 日出境,此後未返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約已二年 ,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 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 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 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於95年3 月2 日出境後,迄今未返台,亦未與原告聯 絡,雖經原告聯絡、尋找,仍無所獲,顯見被告並無與原



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任何人處於此一情況亦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 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 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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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