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2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MOC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原為旅居越南之我國僑民,現已在我國設籍,而 被告乙○○仍為越南國人,兩人於1965年在越南結婚,嗣因 越南於1975年發生戰亂,原告乃帶著二女一子先離開越南來 到台灣,而被告當時因外出賣菜,未及走避,自此與家人分 散,迄今未曾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已32年餘之久。原告 認兩造間之婚姻有名無實,已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 為此狀請鈞院判決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1965年與越南國女子即被告乙○○結婚,兩 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原告因越南於1975年發生 戰亂,乃帶著二女一子先離開越南來到台灣,嗣並憑該入境 證在台灣設籍,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入境證可 證。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未曾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兩 造分居迄今已達32年餘之久,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維持 共同生活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兒張錦鳳到庭證述:「 我們原來是在越南生活,來臺灣時我大約兩歲左右,因為戰 爭所以搭船來到臺灣,當時被轟炸,很多人跑到海邊,法國 人有派船在海邊等難民,沒等到時間到船就開走了,當時轟 炸時我們已經逃到海邊,我們在小船上等,等親戚到齊,等 到很多人就是沒有等到我母親,從那時開始就沒有跟母親有 聯絡,後來親戚有回去越南但也沒有幫忙找到母親,這些年 來母親是生是死都不知道。我叔叔也曾經在十幾年前回去越 南,有找到過我母親,有問她是否要過來臺灣,但她不願意 ,因為她在越南已經另外有家庭。我們也不知道現在被告住 在何處。」等語屬實(見本院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其顯示被告迄今未曾有入境紀錄,此復有該署回函在卷足
參。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 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但書有明文。本 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 華民國法律。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 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結婚後 ,原告於民國64年因越南戰亂來台定居後,被告未曾來台與 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達32年餘之久,而被告在越 南亦早已另組家庭,不願來台,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 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認,足見兩造婚姻有名無實 ,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 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長期分居之事由,不僅就該兩造 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而所造成兩造分居達32年之 久,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已名 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兩造之行為,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 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 ,經考量其成因、擴大、終至無可回復之結果,本院認兩造 均有可歸責之處,且過失比例,無分軒輊,而應共同負責。 從而,揆諸上開法律及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大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