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6年度,56號
PCDV,96,勞訴,56,200803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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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訴字第56號
原   告 甲○○
            號5樓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翔業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丙○○
被   告 丙○○即乙○○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丙○○(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翔業企業有限公司及其原法定代理人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按當事 人法定代理人死亡,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 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同法第178 條之 規定亦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翔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業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乙○○於民國96年11月28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且被告翔業公司及乙○○復未委任訴訟 代理人,是本件訴訟程序應當然停止。茲據乙○○之兄丙○ ○於97年2 月27日呈報其經乙○○之親屬會議選任為乙○○ 之遺產管理人,是就被告乙○○部分自應由其遺產管理人丙 ○○承受訴訟。另乙○○為翔業公司之唯一股東及唯一董事 ,是翔業公司所有股份均屬乙○○之遺產,丙○○復經本院 裁定選任為翔業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是丙○○亦應以翔業公 司特別代理人之身分承受訴訟。
三、茲丙○○迄未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自得依職權裁 定命丙○○為翔業公司及其原法定代理人乙○○之承受訴訟 ,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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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