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訴字第56號
原 告 甲○○
即 聲請人 號5樓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翔業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翔業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連德聖於原告甲○○對翔業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五股鄉○○路65之7 號1 樓,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原法定代理人:乙○○)提起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56號損害賠償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其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 ,因被告翔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業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乙○○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96年11月28日死亡,乙○○為翔 業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致翔業公司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 延而受損害,因乙○○之親屬會議已選任丙○○為乙○○之 遺產管理人,爰聲請選任丙○○為翔業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 語。
三、經查乙○○為翔業公司之唯一股東及唯一董事,業據原告提 出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又 乙○○之親屬會議確已選任丙○○為乙○○之遺產管理人, 並就本件職業災害損害賠償擔任訴訟代理人,亦有丙○○提 出呈報狀暨親屬會議紀錄各1 件在卷可按,是翔業公司所有 股份均屬乙○○之遺產,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丙○ ○為翔業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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