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持分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755號
PCDV,95,訴,2755,2008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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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5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銘堂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戊○○
      乙○○○
反 訴原告 甲○○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持分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七九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乙○○○。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戊○○之父即被告乙○○○之夫許登賜於 民國59年1 月12日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新台幣 (下同)13萬0,450 元,向原告購買坐落台北縣新莊鎮○○ 段頭前小段179 之7 地號土地(1864坪)持分3 分之1 計62 1.34坪,並由許登賜指定過戶登記名義人為乙○○○。上開 179 之7 地號土地係原告於55年向法院拍買,並於59年6 月 10日登記為原告名義,惟被告乙○○○並不辦理上開土地持 分3 分之1 之移轉登記。⑵上開179 之7 地號土地,嗣後分 割重測為179 之18地號(嗣後分割為新莊市○○段803 、80 3 之1 地號)、179 之17地號(嗣後被政府徵收,而後重測 為興化段794 地號)及179 之7 地號(嗣後分割重測為本件 系爭興化段792 地號),亦即原179 之7 地號嗣後分割重測 為興化段803 、803 之1 、794 (179 之17路地)、792 等 4 筆地號。⑶許登賜在原179 之7 地號土地係擁有621.34坪 土地,於75年政府辦理上開179 之17地號路地徵收時,許登 賜及其妻乙○○○領取上開路地317.53坪土地之補償金,因 而許登賜所擁有之621.34坪土地,扣去上開政府徵收之317.



53坪土地,僅有303.8 坪土地(計算方式621.34坪–317.53 坪=303.8 坪)。許登賜去世後,被告戊○○與其母乙○○ ○於92年4 月15日與原告訂立協議書,在該協議書第2 條載 明「前開土地經部分征收後,重測為台北縣新莊市○○段第 803 、803 之1 地號,甲方願將持分3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乙方...」,用以表示被告剩餘之303.8 坪土地,已 由被告在上開協議書第2 條所載2 筆地號(803 、803 之1 )取得持分各3 分之1 ,並表示系爭792 地號土地全屬原告 所有,故被告對於系爭792 地號土地已無持分3 分之1 所有 權至明,惟被告竟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66 號請求辦理抵 押權登記等事件中,提出95年8 月18日民事答辯(一)狀, 主張被告對於上開792 地號土地擁有持分3 分之1 所有權及 移轉登記請求權。被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顯已侵害原告之 權益,原告實有提起確認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於系爭79 2 地號土地並無持分3 分之1 所有權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 之必要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戊○○乙○○○對於座落 台北縣新莊市○○段792 地號土地面積1,757.33平方公尺並 無持分3 分之1 所有權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二、被告則以:⑴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許登賜及乙○○○就179 之17地號路地已領取317.53坪土地補償金之事實,因該土地 名義人為原告,該補償金全數係由原告具名領取,故原告主 張其中317.53坪係由許登賜領取之事實,不但係有利原告且 係變態事實,依法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尤有進者,原告所為許登賜就179 之17地號土地已領取 317.53坪土地補償金之主張明顯不實,蓋:①依794 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亦即重測前179 之17地號路地)所示,794 地 號土地面積為1437.86M2 ≒434.95265 坪,非原告所主張之 317.53坪。又以317.53坪,除以434.95坪,得商數為0.73… ,既非1/3 (被告持分比例), 也非1/2,2/3 或3/4 等經 驗法則比較可能約定作為分配補償金之比例,故原告起訴主 張許登賜先生領取179之17地號路地補償款中之317.53 坪云 云,與經驗法則有違(原告顯然係以621.34坪扣除803 及80 3 之1 地號3 分之1 面積共303.8 坪,倒算得出該奇怪數字 317.53坪,原告之主張違背常理);②794 、803 、803 之 1 及792 號土地,謄本登記總面積為6208.13M2 ,相當於18 77.96 坪,許登賜擁有應有部分3 分之1 ,其持分應有坪數 為625.99坪,非原告主張之621.34坪(原59年買賣契約所記 載之621.34坪,只是1/3 之約略換算數,且因事後重測故實 際面積有增減),故原告以621.34坪倒算扣除803 、803 之 1 面積後湊合主張,許登賜領取179 之17地號土地中317.53



坪補償款云云,與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不符;③179 之17地 號土地係75年即已徵收,而803 、803 之1 地號係91年12月 24日才逕為分割,地籍圖重測亦發生於75年徵收後之84年, 則原告不可能預知分割在後及重測在後之803 、803 之1 地 號面積為共303.8 坪,故未卜先知,由許登賜於75年間即取 得179 之17地號土地徵收之求償款中之317.53坪,從而原告 之主張為不實;④除92年4 月15日協議書第1 條土地包括系 爭792 地號土地在內,為不爭之事實外,另第3 、4 條明定 抵押權設定係為擔保土地增值稅,而經計算結果,必須包括 系爭792 地號之土地增值稅在內,土地增值稅額始較接近80 0 萬元(若不包括792 地號,只有803 及803 之1 地號應納 土地增值稅僅為約470 萬3,483 元而已),故由協議書約定 亦可反證原告尚未給付完畢,就系爭792 地號土地原告仍負 有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與被告之義務無訛;⑤另若於 75年徵收179 之17地號土地後,被告所剩餘之權利坪數僅80 3 及803 之1 地號之共303.8 坪,被告之權利不及於792 地 號土地,則協議書應該具體約明,為何缺如?又在75年後, 原告與被告乙○○○曾於80年6 月11日簽訂協議書載明就17 9 之7 地號土地全部雙方權利面積各為原告2/3 ,被告1/3 及按2/3 、1/3 之比例分配土地出租他人之租金(另房屋部 分租金歸原告)等,原告將792 地號土地連同其上由原告加 蓋房屋於80年10月5 日及91年7 月4 日、94年7 月1 日出租 他人(陳啟楨)時,均因被告擁有土地1/3 權利,而使被告 許恆銘或家人許靜文在場見證,並收取押金之一部分(因原 告除了擁有土地2/3 權利,另擁有房屋全部權利,故押金10 0 萬元,原告分得80萬元,被告得20萬元),原告並按月未 曾間斷將其向承租人陳啟楨收取之租金中,被告持分792 地 號土地3 分之1 應得部分之租金,以匯款或其他方式給付被 告,直到95年6 月間,由以上事實均足證原告自承其對被告 仍負有移轉79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權利與被告之 義務,故原告本件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本件原告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乙○○○之夫即被告戊○○之父許登賜曾於59年1 月12 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13萬0,450 元之對價向 原告買受原台北縣新莊鎮○○段頭前小段179 之7 地號土地 持分3 分之1 ,並由許登賜指定過戶登記名義人為乙○○○
⑵原179 之7 地號土地嗣另分割出179 之18地號及179 之17地 號2 筆;其中179 之17地號經道路徵收,179 之18地號重測



後為新莊市○○段803 、803 之1 地號,其應有部分3 分之 1 並已經原告於92年間移轉登記與被告戊○○;剩餘之179 之7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莊市○○段792 地號。 ⑶兩造於92年4 月15日訂立協議書,第1 條記載:「乙方先父 許登賜先生於民國59年1 月12日,以新台幣(以下同)13萬 0,450 元,向甲方(即原告)購買坐落台北縣新莊鎮○○段 頭前小段179 之7 地號1864坪,持分3 分之1 計621.34坪」 ;第2 條記載:「前開土地經部分征收後,重測為台北縣新 莊市○○段第803 、803 之1 地號,甲方願將持分3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方」。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許登賜是否已於75年間領取原第179 之17 地號土地中317. 53坪之道路徵收補償款?
⑵被告戊○○有無書立92年4 月20日切結書,承認於75年間領 得317.53坪之土地徵收補償款,於803 、803 之1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與被告戊○○後,不得對原告有 任何請求。
⑶原告是否自為被告戊○○代理人辦理803 、803-1 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過戶手續?原證8 號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或被證5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戊○○」字樣印文之方形章是否被告 戊○○所有及由戊○○自己加蓋?
⑷原告迄至95年6 月止按月給付被告乙○○○之款項究係被告 所主張之為792 地號土地出租與陳啟禎之被告應得應有部分 3 分之1 之租金或原告所主張之加油站投資款?五、原告主張許登賜在原179 之7 地號應分得621.34坪土地,於 75年政府辦理179 之17地號路地徵收時,許登賜及其妻乙○ ○○領取317.53坪土地之補償金,僅餘303.8 坪土地,兩造 於92年4 月15日訂立協議書第2 條載明「前開土地經部分征 收後,重測為台北縣新莊市○○段第803 、803 之1 地號, 甲方願將持分3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方...」,即 表示被告剩餘之303.8 坪土地,已由被告在803 、80 3之1 地號取得持分各3 分之1 ,系爭792 地號土地全屬原告所有 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許登賜及其妻乙○○○領取317.53坪土地補償金之 事實,固據提出原證9 收據及補償費計算單各1 件,並聲請 本院向台灣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函查為證,惟依原告提出 之收據、補償費計算單,及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96年11月 8 日橋代字第0960001328號函附領取補償費之支票正、反面 影本所示,原179 之17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164 萬9108元 係由原告己○○領取,並不能證明許登賜領取該徵收補償款



中相當於317.53坪之121 萬5,602 元。 ⑵原告復主張兩造於92年4 月15日訂立協議書第2 條載明「前 開土地經部分征收後,重測為台北縣新莊市○○段第803 、 803 之1 地號,甲方願將持分3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 方...」,即表示被告剩餘之303.8 坪土地,由被告在80 3 、80 3之1 地號取得持分各3 分之1 ,系爭792 地號土地 全屬原告所有云云,然若於75年徵收179 之17地號土地後, 被告剩餘之權利坪數僅803 及803 之1 地號共303.8 坪,並 不及於792 地號土地,則上開協議書自應具體約明,今該協 議書既未就系爭792 地號土地為任何約定論述,原告上述主 張即嫌速斷,難以採信。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戊○○於92年4 月20日書立原證6 切結書, 確認被告對792 地號已無請求權云云,並以原證8 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及被證5土 地登記申請書上「戊○○」字樣印文之 方形章,與原證6切 結書相同,證明原證6 為真正。查經本 院詳細核對卷附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台北縣稅捐稽徵處 新莊分處分別以96 年8月3 日及96年8 月6 日函檢送附卷之 803 及803-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及土地增值稅申 報資料結果,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之收件日期確如被 告主張為92年6 月6 日,而非原告所主張之92年5 月28日( 詳見土地登記申請書最上方收件欄所加蓋之圓戳章稱「莊登 92.6.6 收 件:林君慧」),且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 書(1) 「受文機關」欄中「台北」、「新莊」字樣及 (11) 「權利人或義務人」欄之「買受人」、「出賣人」字樣,暨 (12) 「姓名或名稱」欄之「戊○○」、「己○○」字樣係 被告戊○○以藍色原子筆書寫;(2) 「原因發生日期」欄中 「92.5.28 」及 (6)「附繳證件」欄全部文字, (8)「連絡 電話」欄中「00000000」及 (16) 「簽章」欄中之三個「X 」,則均係以藍色墨水筆書寫,且非被告戊○○筆跡;經由 前後對照,尤其 (16) 簽章欄戊○○圓形印鑑章上「X 」之 用筆 (墨水筆)與 (1) 、 (11) 、 (12) 戊○○書寫之用筆 ( 原 子筆)不 同,可以證明該「X 」非被告戊○○所記載 ;故尚難以原證8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被證5土 地登記申請 書上「戊○○」字樣印文之方形章,與原證6切 結書相同, 即得認定原證6 切結書為真正。況本件許登賜指定之過戶登 記名義人為乙○○○,並非戊○○,且許登賜之繼承人亦非 僅戊○○1 人,故有權請求原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為乙 ○○○或許登賜全體繼承人,而非戊○○,是戊○○亦無權 書立92年4 月20日切結書確認對792 地號土地已無請求權, 故縱上開切結書為真正,依法對乙○○○及其他許登賜繼承



人,亦不生任何效力,仍不得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據。 ⑷又本件被徵收之794 地號土地面積為1437.86M2 ≒434.9526 5 坪,非原告所主張之317.53坪,原告顯然係以621.34坪扣 除803 及803 之1 地號3 分之1 面積共303.8 坪,倒算得出 該317.53坪之數字,且794 地號土地係75年即已徵收,而80 3 、803 之1 地號係91年12月24日才逕為分割,地籍圖重測 亦發生於75年徵收後之84年,則原告不可能預知分割在後及 重測在後之803 、803 之1 地號面積為共303.8 坪,而未卜 先知,由許登賜於75年間即取得794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款中 之317.53坪,益徵原告之主張為不實。
⑸被告抗辯原告迄至95年6 月止,按月給付被告乙○○○之款 項,係792 地號土地出租與陳啟禎,被告應分得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租金等語,原告則所主張係雙方共同投資加油站, 應由原告匯予乙○○○投資款云云。查被告抗辯原告按月給 付之款項係792 地號土地租金,業據提出80年6 月11日協議 書、80年10月5 日收據、88年6 月14日房屋租賃契約書、91 年7 月4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及94年7 月1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等件為證,已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係雙方共同投資加油 站,應由原告匯予乙○○○投資款乙節,非惟與一般經驗法 則及社會常情有違,且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等件亦不能 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許登賜在原179 之7 地號應分得621.34 坪土地,於75年政府辦理179 之17地號路地徵收時,許登賜 及其妻乙○○○領取317.53坪土地之補償金,僅餘303.8 坪 土地,兩造於92年4 月15日訂立協議書第2 條載明「前開土 地經部分征收後,重測為台北縣新莊市○○段第803 、803 之1 地號,甲方願將持分3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方. ..」,即表示被告剩餘之303.8 坪土地,已由被告在803 、803 之1 地號取得持分各3 分之1 ,系爭792 地號土地全 屬原告所有之事實,尚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戊○○乙○○○對於座落台北縣新 莊市○○段792 地號土地面積1,757.33平方公尺並無持分3 分之1 所有權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⑴反訴原告乙○○○之夫許登賜曾於59年1 月12日與反訴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13萬0,450 元 之對價(經換算為當時公告現值兩倍之高價)向反訴被告買 受原台北縣新莊鎮○○段頭前小段179 之7 地號土地,持分 3 分之1 ,許登賜先生並指定過戶登記名義人為反訴原告乙



○○○,該土地嗣另分割出179 之18地號及179 之17地號2 筆;其中179 之17地號經道路徵收,179 之18地號重測後為 新莊市○○段803 、803 之1 地號,其應有部分3 分之1 並 已經原告於92年間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戊○○;剩餘之179 之7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莊市○○段792 地號。⑵就系爭79 2 地號土地,反訴被告負有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與反 訴原告乙○○○之義務,已如前述,惟反訴被告不但無理提 起本訴訴訟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對於系爭792 地號土地並無持 分3 分之1 所有權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於另案第2 審審 理中,反訴原告一再表明希望能和解,並請求反訴被告將系 爭79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與反訴原 告乙○○○,然反訴被告堅不同意,為保權益,不得已提起 本件反訴。⑶按反訴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對於系爭79 2 地號土地並無持分3 分之1 所有權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 ,現正由本院審理中,與本件反訴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 互牽連,反訴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於96年3 月 14日提出反訴起訴狀提起本件反訴。⑷另反訴被告對於是否 得以乙○○○名義提起本件反訴有爭執,惟反訴被告之主張 並無理由,蓋:①反訴原告乙○○○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為79 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反訴被告則 主張本訴被告有2 人,且戊○○於另案(反訴被告請求戊○ ○將803 地號等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反訴被告)主張戊○○得 以79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認為反 訴原告乙○○○不得提起本件反訴云云;②民事訴訟法並無 反訴原告必須為本訴被告全體之限制,故反訴被告以本訴被 告有2 人為由,主張不能由反訴原告乙○○○1 人提起反訴 云云,反訴被告之主張為無理由;③原證1 號第8 條明載許 登賜先生得指定過戶登記名義人,且反訴被告本訴起訴狀第 2 頁 (乙)事 實及理由欄第4 、5 行明載「並由許登賜指定 過戶名義人為乙○○○」及被證2 號80年6 月11日協議書明 載乙○○○為一方當事人,持分原179 之7 地號土地持分3 分之1 等,故乙○○○自得本於原證1 號買賣契約,許登賜 過戶登記名義人之指定,被證2 號協議書,甚至原證4 號協 議書均得請求反訴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如反訴聲明所示( 原證4 號併由戊○○具名,係因乙○○○另指定戊○○為80 3 、803-1 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之故,此無礙就792 地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仍歸屬乙○○○之事實,併此陳明) 。⑸如前所述,反訴原告乙○○○於96年3 月14日提出反訴 起訴狀,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己○○應將座落台北縣新莊市○ ○段79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與反訴



原告乙○○○,如前反訴先位聲明所示。惟反訴被告己○○ 事後反於其起訴狀自承之事實而為爭執,主張許登賜未指定 登記名義人為反訴原告乙○○○。反訴原告為週全計,故於 96 年7月20日具反訴追加備位原告狀,追加併以許登賜先生 之全體繼承人,即乙○○○戊○○甲○○丁○○、丙 ○○為反訴備位原告,反訴備位請求如反訴備位聲明所示等 情。並聲明:⑴先位聲明:①反訴被告己○○應將座落台北 縣新莊市○○段79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 登記與反訴原告乙○○○;②反訴原告乙○○○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聲明:①反訴被告己○○應將座落 台北縣新莊市○○段79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乙○○○戊○○甲○○丁○○丙○○公同共有;②反訴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反訴被告則以:⑴反訴被告不同意反訴原告所提「反訴」及 「反訴之追加」,蓋反訴原告乙○○○於本訴審理經過3 個 月後,方於96年3 月14日提出民事反訴起訴狀;嗣又於96年 7 月20日提出民事反訴追加備位原告狀,追加戊○○等4 人 為反訴備位原告,且追加反訴備位聲明,意圖延滯訴訟,且 有礙反訴被告己○○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法不應准 許。⑵反訴原告乙○○○1 人提起反訴,請求系爭792 地號 土地持分3 分之1 之移轉登記予其1 人名義,顯與本訴、反 訴二者之當事人必須相同之規定不合,反訴原告依法應不得 提起本件反訴。⑶反訴原告及反訴備位原告所提起之系爭土 地持分之移轉登記,無論自59年1 月1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訂立之日或自80年6 月11日協議書書立之日起算,至反訴原 告96年3 月14日提起反訴請求移轉登記之日,均已超過民法 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反訴原告依法不能向反訴被 告請求系爭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⑷許登賜在原179 之7 地 號應分得621.34坪土地,於75年政府辦理179 之17地號路地 徵收時,許登賜及其妻乙○○○領取317.53坪土地之補償金 ,僅餘303.8 坪土地,兩造於92年4 月15日訂立協議書第2 條載明「前開土地經部分征收後,重測為台北縣新莊市○○ 段第803 、803 之1 地號,甲方願將持分3 分之1 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乙方...」,即表示剩餘之303.8 坪土地,已由 反訴原告在803 、803 之1 地號取得持分各3 分之1 ,系爭 792 地號土地全屬反訴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反訴原告 及反訴備位原告之反訴(包含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提供擔 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按反訴被告提起本訴起訴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對於系爭792 地 號土地並無持分3 分之1 所有權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反 訴原告乙○○○提起反訴請求移轉登記,反訴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相互牽連,核與依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無礙於訴訟之終結 及反訴被告之防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 定亦應准許。
四、本件反訴原告乙○○○之夫許登賜曾於59年1 月12日與反訴 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13萬0,450 元之對價向反訴 被告買受原台北縣新莊鎮○○段頭前小段179 之7 地號土地 持分3 分之1 ,並由許登賜指定過戶登記名義人為乙○○○ 。原179 之7 地號土地嗣另分割出179 之18地號及179 之17 地號2 筆;其中179 之17地號經道路徵收,179 之18地號重 測後為新莊市○○段803 、803 之1 地號,其應有部分3 分 之1 並已經反訴被告於92年間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戊○○; 剩餘之179 之7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莊市○○段792 地號。 又反訴被告所辯許登賜在原179 之7 地號應分得621.34坪土 地,於75年政府辦理179 之17地號路地徵收時,許登賜及其 妻乙○○○領取317.53坪土地之補償金,僅餘303.8 坪土地 ,兩造於92年4 月15日訂立協議書第2條 載明「前開土地經 部分征收後,重測為台北縣新莊市○○段第803 、803 之1 地號,甲方願將持分3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方... 」,即表示剩餘之303.8 坪土地,已由反訴原告在803 、80 3 之1 地號取得持分各3 分之1 ,系爭792 地號土地全屬反 訴被告云云,並無可取,均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乙○○○ 自得依59年1 月1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被指定過戶登記名 義人身分,請求反訴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如反訴先位聲明 所示。
五、反訴被告復抗辯反訴原告及反訴備位原告所提起之系爭土地 持分之移轉登記,無論自59年1 月1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 立之日或自80年6 月11日協議書書立之日起算,至反訴原告 96年3 月14日提起反訴請求移轉登記之日,均已超過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反訴原告依法不能向反訴被告 請求系爭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云云。惟查:
⑴按消滅時效自可行使時起算及因請求、承認而中斷,民法第 128 、129 條定有明文。
⑵反訴被告自承許登賜本於59年1 月12日買賣契約,於75年領 取其中179 之17地號土地之道路徵收補償款;並承認其自己 簽名及用印之被證2 號80年6 月11日協議書明載:乙○○○ 就原179 之7 地號土地擁有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權利及792



地號等土地出租時租金與押租金按土地持分分配(3 分之1 )歸乙○○○
⑶92年4 月15日協議書第1 條明載確認許登賜就原179 之7 地 號土地向反訴被告購買持分3 分之1 之事實,反訴被告並因 此將重測後新莊市○○段803 、803 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3 分之1 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戊○○;又依88年6 月14日房 屋租賃契約書、91年7 月4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及94年7 月1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反訴被告與陳啟禎間就792 地號土地租 約,均由許登賜之子或女以792 地號應有部分3 分之1 權利 人之地位為見證人,且迄至95年6 月止反訴被告按月由其本 人或其子劉偉堅給付79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租金 與乙○○○等情,亦如前述。
⑷基上所述,本件請求權時效,因反訴被告屢屢承認反訴原告 之請求權而中斷,至今尚未完成,故反訴被告之消滅時效抗 辯,並無理由。
六、從而反訴原告乙○○○本於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先位請求 反訴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新莊市○○段792 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因反訴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其備位請求即 無審究之必要。又本件反訴原告係請求反訴被告為移轉所有 權登記之意思表示,一經為意思表示及登記,即有難以回復 之虞,顯不宜為假執行,故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尚無理 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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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