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230號
PCDV,95,簡上,230,2008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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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凌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順意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劉協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
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2286號第1 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7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自 民國93年10月份起至94年5 月份止,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 同)14萬4,057 元未為清償,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貨款14萬4,05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貨款並未對帳結 算清楚,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並不正確,又被上訴人亦有向 上訴人購買貨品,自93年10月份起至94年6 月份止,共積欠 貨款22萬5,241 元未付,上訴人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 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1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自93年10 月份起至94年5 月份止,共積欠貨款14萬4,057 元未為清償 之事實,上訴人既抗辯貨款並未對帳結算清楚,金額並不正 確等語(註: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我向他調貨,錢沒有算 清楚」等語,詳原審卷第11頁),顯已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 事實,被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係提出積欠貨款金額明細表1 件、估價單3 件 及送貨單8 件影本為證,其中積欠貨款金額明細表乃被上訴 人片面製作,未經參照估價單及送貨單內容核對前,尚難遽 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視上開估價單及送 貨單內容,核對積欠貨款金額明細表各項記載結果,該明細 表所示:①日期93.11.6 品名KY-9918 小計4000、②日期93 .12.09品名游標尺-6" 小計945 、品名游標尺-6"電子 小計 2650、品名烙鐵架 小計2100、③日期93.12.14 品名電火布 小計2200 、④日期93.12.20 品名球型扳手組 小計4650 、



品名零件 小計2988、⑤日期93.12.31 品名KY-9918 小計20 00、品名游標尺-6" 小計2700、品名游標尺-6"電子 小計55 0 、⑥日期94.01.04 品名KY-9918 小計1125 、品名游標尺 -6" 小計2025 、品名游標尺-6"電子黑木盒 小計550部分, 核與卷附估價單及送貨單記載相符,金額合計2 萬8,483 元 之貨款堪以認定。至積欠貨款金額明細表所示日期93.10 品 名前已核對過 小計68214之貨款,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 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之,難信為真實。又積欠貨款金額明細表 所示其餘各項貨款,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提出估 價單及送貨單為證,惟此部分之估價單及送貨單,其中94年 1 月27日估價單無單價、金額之記載,94年1 月28日及94年 5 月12日送貨單單價、小計均經立可白塗白,94年5 月31日 送貨單日期不符且經手寫更改,皆不足證明確有此部分之貨 款。綜上所述,依被上訴人舉證之結果,其主張之貨款2 萬 8,483 元部分,堪信為真實,其餘貨款則難信為真實。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亦有向上訴人購買貨品,自93年10月份 起至94年6 月份止,共積欠貨款22萬5,241 元未付之事實, 業據上訴人提出銷貨單、估價單及請款單等件為證,經本院 提示由被上訴人審閱對帳後,被上訴人並提出「針對支付被 淩浚企業甲○○支付款項說明」1 紙附卷,依說明所示:① 日期93年5月-6月 原應收帳款30823 實收帳款27498 (即被 上訴人尚應付上訴人3325元)、②日期93年8月 原應收帳款 14210 實收帳款12000(即尚應付2210元)、③日期93年9月 原應收帳款15010 實收帳款13880(即尚應付1130元) 、④ 日期93年11月 原應收帳款67372 實收帳款52000(即尚應付 15372元)、⑤日期93年12月 原應收帳款29840 實收帳款15 000(即尚應付14840),是單就上述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積 欠上訴人貨款金額即共計3 萬6,877 元。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僅能舉證證明上訴 人積欠其貨款2 萬8,483 元,而被上訴人不爭執積欠上訴人 貨款之金額,單就前述月份計算即有3 萬6,877 元,且兩造 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又無依債之性質 或當事人特約不得抵銷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抵銷兩造互負 之貨款債務,洵屬合法,經抵銷後,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貨款。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 貨款14萬4,05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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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意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